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7年度,1861號
TPDM,97,聲,1861,200809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東原律師
      趙文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九十六年度訴字第
一四九0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於偵查中均配合到庭接 受訊問,起訴後經具保迄今,均配合到院進行審理程序,並 無妨礙本案審理進行之虞。又被告甲○○之家庭、事業、財 產均在台灣,家庭成員共有父、母、妻、二子共五人,所設 立之宏領公司亦在台灣,名下財產均在台灣,所涉之行賄罪 又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足見被告甲○○並 無滯留海外之可能。再由已到庭之證人莊經文證詞可知,本 案並無綁標或圖利廠商之情;且證人邱青玄亦證稱本案公務 員即被告高村德採用凱德6200板材模組化設計,係屬提升品 質之行為,公務員並無違背職務之情;而證人林宗藤則證述 其認為本案有綁標之嫌,僅係其個人主觀臆測,加以被告高 村德陳稱其於偵查中陳述有收受被告甲○○賄賂乙節,係因 羈押時身體不適所致,並非事實,綜上可知被告甲○○之犯 罪嫌疑並不重大,故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而本案將於九 十七年八月間審結,兩年一度之國際鐵路運輸科技展示會將 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於德國柏林舉行,宏領公司之 重要事業伙伴荷蘭廠商已寄發電子郵件邀請被告甲○○與會 ,請准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至同年月三十日此 一期間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以利被告甲○○吸取最新之鐵路 商業資訊及拜訪客戶開拓業務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九 0號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獲准,嗣於九十 六年十月十二日起訴移審至本院,本院訊問後以被告甲○○ 嫌疑重大,全案尚有被告蔡亦文在逃,有刑事訴訟法第一○ 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但無羈押之必要,當庭裁定交保候 傳並限制出境中。
三、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 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由重而 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零一條至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參照);而限制被告出境,乃



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四、經查本案被告甲○○自交保後迄今,雖無無故不到庭情事, 而無羈押之必要,惟斟酌被告甲○○所涉為貪污重罪,侵害 國家法益甚鉅,為確保後續程序順利進行,採取保全其全程 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之其他強制處分手段,仍屬必要,而限 制出境相較於羈押處分,已屬輕微之強制處分;又依本案目 前審理情形,本院已就被告甲○○所涉之行賄罪,判處有期 徒刑一年,褫奪公權一年(減刑後刑度),可見被告甲○○ 之犯罪嫌疑顯屬重大,且全案尚未確定,仍有繼續保全被告 甲○○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再者,被告蔡亦文仍然 在逃,並經本院通緝,故本院原認應予交保及限制出境之強 制處分原因尚未消滅。又被告甲○○此次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之原因,係為赴國外參加會議及考察,並無絕對不可代替性 ,且衡以現今之通信視訊設備發達,亦無必得出境之必要, 再被告甲○○在台有無親屬及財產,均與其出境後是否會再 入境,是否於境外與常居外國之被告蔡亦文串供,均無必然 關聯。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被告甲○○裁定限制出境之理由仍繼續存 在,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胡宗淦
法 官 游士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