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 年度板簡字第1927號
原 告 吳新枝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晏廷律師
林修凡
訴訟代理人 陳妍伊律師
被 告 蔡瓊雲
盧新富
訴訟代理人 陳憲鑑律師
汪哲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 幣(下同)3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當庭 撤回廚房修繕工程費用18,000元部分,復經被告同意撤回,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樓之所有權人, 居住於此已長達28年,後被告於民國約91年間遷入新北市 ○○區○○街00巷00弄0 號2 樓,兩造成為上下樓之鄰居 ,未料,被告於101 年時許,原告家中廚房之20塊地板磁 磚竟無故隆起破裂,詢問被告後方得知原因為被告於其自 宅天花板處無故敲打並將木板鑽訂入牆內所導致,被告卻 反稱係因原告家中漏水所導致,並要求原告需處理漏水問 題,原告心中雖仍存疑,但仍依被告要求,旋即電洽水電 師傅至二、三樓間抓漏,並發現係二、三樓間某條熱水管 之彎管部分出問題所致,原告遂將該彎管替換,並加強此 部分之防水工程,修繕工程過後約半年,被告並未再就此 事爭執;未料自104 年起被告又就漏水問題要求原告處理 ,且對原告語帶恐嚇要求原告承認漏水原因係原告造成。(二)次查,被告時常假借要求原告處理漏水之名義,向原告進 行如附表所示之諸多騷擾行為,本件原告係一八十餘歲老
人,年老力衰,自漏水問題發生後,不斷受到被告等人騷 擾,不堪其煩,又被告乙○○與甲○○皆係年富力強之年 ,交友廣泛,體型優勢及雙方出生背景差距下,被告知行 為語言與極易造成原告心生畏懼,104 年5 月16日被告乙 ○○所言之「限你一星期,否則找人去你家處理」及104 年5 月22日被告甲○○所言之「祝你全家身體健康」等均 可使一般客觀之人依社會通念下,理解為脅迫與恐嚇。 105 年1 月5 日被告甲○○所為之大力敲打原告家之鐵門 及踹門行為,更是易令原告心生恐懼。
(三)按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指出:「按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 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如以對其身心加以恐 嚇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
(四)次按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上字第824 號民事判決亦指出: 「次按常人設置住所旨在求得一安寧舒適之居住環境,是 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 ,或為超出一般社會常情所能忍受之騷擾行為,應屬不法 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 非不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居住安 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是其要 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 ,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五)末按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重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明確揭櫫 : 「按行為人違反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規定,對被害人為 強暴脅迫之危害要挾,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讓被害 人受有精神上壓力及恐懼;此所為顯然不法且悖於善良風 俗,是被害人除就強暴脅迫所受之財產損害得予以求償外 ,尚可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請求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 」
(六)據此,被告所為之上述行為已超出社會一般常情所能忍受 ,此情並造成原告身心俱疲,整日活在恐懼的陰影下,嚴 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法益,為保權益,爰具 狀起訴之。
(七)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部分30萬元。 依上述實務見解可知被告所為之上述行為已超出社會一般 常情所能忍受,此情並造成原告身心俱疲,整日活在恐懼
的陰影下,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法益,故 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損害 30 萬元。
(八)查被告二人恐嚇案件不起訴處分中稱原告受被告二人恫嚇 之言語,尚非屬一般人所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之惡害通知云 云,惟民事案件精神上受損害之判斷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 要件不同,又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按刑事 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 其拘束,故被告二人對原告造成騷擾,對其加以恐嚇威脅 ,致原告身心理受有極大損害,被告二人自應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一)然原告所請洵屬無據,理由如下:
1.被告並未有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且本件原告僅提出 磁磚損害之照片、被告住處天花板照片及房屋修繕估價單 ,然照片上書寫之毀損原因係原告主張,該文字所載為原 告個人主觀臆測,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加害行為、相當因 果關係等侵權行為之要件:至於房屋修繕估價單係105 年 4 月17日始將含起訴狀所稱地磚在內一併修理之報價,則 該估價單是否為原告自行決定修繕老舊房屋,卻藉由其他 名義意圖使被告負擔修繕費用,不無疑問。綜上,原告顯 未就磁磚部分侵權行為要件舉證,依法不應認可原告之請 求。
2.且依據原告民事起訴狀第2 頁第6 行末記載「…,未料, 被告於民國101 年時許,原告家中廚房之20塊地板磁轉竟 無故隆起破裂. . . 」,足認原告早於101 年間即已知悉 廚房地板磁磚隆起破裂此一損害事實之發生,且已知悉伊 認為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存在,合先 敘明),則民法第197 條之2 年消滅時效即應自101 年起 算,縱使寬認自101 年12月31日起算,算至103 年12月30 日亦已屆滿,然原告就此部分竟遲至105 年9 月8 日始具 狀起訴,顯已罹於時效無誤,縱鈞院就此部分認定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主張時效抗辯,原告仍不得就此 部分為請求。
3.再者,原告雖又提出自行書寫之筆記意圖證明被告涉嫌侵 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等法益,並主張被告侵害原告
之居住安寧云云。然該文書係原告自行製作,被告特此否 認該文書內容之真實性。且原告迄今仍未提出除原證三以 外之其他證據,足認原告亦未就此部分之主張負舉證責任 ,其請求顯為無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顯未就其請求盡其應盡之舉證責任,依法 其請求不應被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家中廚房磁磚換新照片、 被告家中天花板釘入木條照片、原告親手書寫之內容筆記 、廚房修繕估價單、原告膀胱功能不佳開刀之醫療費用收 據、原告癲癇症藥品處方簽、原告安定情緒藥品處方簽、 原告房屋滲水照片及影片光碟、原告跌倒受傷照片、原告 搬家費用單據、被告家中敲鑽聲音影片光碟為證。而被告 對於原告之主張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 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 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 字第917 號著有判例。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並 對被告提起恐嚇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 年度偵字第1344號為不起訴處分,提起再議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3134號處分書 駁回再議,復未聲請交付審判,故上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在卷 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2.依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原告主張被告行為時間並非頻繁 ,且所說言語縱非非常有禮,但因兩造前有漏水糾紛,言 語上或有摩擦,加上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對話內
容仍與處理漏水相關,是縱認此部分原告主張為真實,亦 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脅迫或恐嚇;就附表編號4 所載,警 方於105 年1 月5 日接獲通報龍泉街55巷28弄6 號3 樓有 糾紛,警員曾至2 樓聽漏水聲音,但並無工作紀錄簿記錄 ,復警方於105 年3 月3 日接獲通報龍泉街55巷28弄6 號 3 樓有糾紛,到場時原告之女吳惠婷表示房子漏水問題已 經交由民事方式解決,不需要由他人敲門打擾等情,業經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審認在案,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倘確如原告所言自104 年3 月 起一再受被告恐嚇,於105 年1 月5 日、3 月3 日原告及 其子女當會於警方到場後,對警方表達其心生畏懼之情, 而提出請警方處理或對其保護之訴求,惟並未見原告及其 子女當時有何作為,是難認被告有何脅迫、恐嚇原告之行 為,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另原告為證明被告確有為附表所示之行為,聲請傳喚證人 即原告之子女吳志仁、吳惠婷,惟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至3 所載之被告行為縱使為真,亦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脅 迫或恐嚇,就原告主張附表編號4 之行為,警方於105 年 1 月5 日、105 年3 月3 日接獲通報到場處理等情,均已 說明如上,故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00,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附表(原告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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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騷擾行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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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3月許 │被告乙○○一人於龍泉街55巷14、16號間│
│ │ │阻擋原告前往買早餐並語帶恐嚇言曰「你│
│ │ │到底幾點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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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5 月16│被告乙○○一人於龍泉街28弄巷口攔住阻│
│ │日上午7.8 時│擋原告前往買早餐並言曰「趕快修理,限│
│ │許 │你一星期,否則我找人去你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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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 年5 月22│被告甲○○與訴外人王添福晚間於原告家│
│ │日晚間9 時許│門口,並稱「趕快處理漏水,祝你全家身│
│ │ │體健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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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01.05 晚│甲○○與不知數目(當時原告並未開門)│
│ │間7 時許 │人等,不斷按原告家門鈴,並且大力敲擊│
│ │ │、踹擊告訴人家中鐵門,原告因心生畏懼│
│ │ │而不敢開門,僅能從敲擊之頻率與力道等│
│ │ │判斷門外應有數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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