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3669號
TPDM,97,簡,3669,2008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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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6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
字第2629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簡易
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國立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經營之豪軍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軍公司)於民國89年間承包空軍電 訊監察中心新建電子偵蒐莢艙廠房工程,國立盛將該工程新 鋪設瀝青混凝土及碎石級配部分轉包乙○○乙○○因此須 向豪軍公司陳報該工程施工人員之薪資資料,乙○○因曾在 其所經營之好運來起重行僱用甲○○擔任會計,因而得知甲 ○○之身分資料,乙○○明知甲○○並非前述工程之施工人 員,亦未在豪軍公司任職領薪,竟基於偽造文書犯意,向不 知情之國立盛謊報甲○○施做前述工程之薪資所得為新台幣 (下同)19萬元,利用國立盛將該不實事項記載於業務上所 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足生損害於甲○○及稅捐稽徵機關 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於92年間接獲財政 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函送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 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始循線查知上情。惟被告於起訴後, 本院審理時經傳未到,經本院於94年8月23日通緝,於97年8 月24日始經警緝獲到案而接受審理。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甲○○所指訴、證人國立盛所證情節相符,並有財 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7月12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30068545 號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2年6月5日財北國稅 士林綜所二字第0920007568號函及所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等件為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為事實,可以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被告行為後之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 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刑法第215條之構成要件 及法定刑雖均未修正,惟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相較,修正後之法律,將刑法第215條之罰金最低額, 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 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 書罪。被告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後 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國立盛及公司內會 計人員製作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間接正犯。另營利 事業所得稅未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係按 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應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問題,僅可能 影響被虛報薪資員工之個人綜合所得稅(最高法院78年度臺 上字第1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 局函詢,結果豪軍公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核定課稅所 得額為虧損28萬8634元,若虛報甲○○薪資19萬元屬實,仍 無應補徵稅額,有該局97年9月12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702 45367號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所為並無造成為他人逃漏 稅捐之結果,實施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更 正此部分(見本院97年9月18日審判筆錄),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品行、虛報他人薪資,影響稅捐機關課徵稅捐之 正確性,惟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行、智識程 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關 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正外,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2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年7月1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 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 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 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 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 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 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 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 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孫惠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郭錦賢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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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