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3568號
TPDM,97,簡,3568,2008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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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5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
9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 97年度
易字第25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 清單三、證人麥倉維於警詢中之證詞該證據刪除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 告訴人具有軍人身分(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559號卷告訴人 民國97年9月5日陳報狀附件之國防部令),被告公然在位於 臺北市○○區○○路與辛亥路口之國防部軍備局大門口,以 「不配當中華民國的軍官」之詞侮辱告訴人,對於告訴人之 社會評價損害非輕,然被告係因交付子女一事導致一時情緒 失控,始有此舉,且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良 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兼衡 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服勞役併其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09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盧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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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