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3555號
TPDM,97,簡,3555,2008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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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
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一九號),本院刑事庭受理後(九十七年度簡
字第二五九四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二一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由受命法官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先後於 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及九十 四年九月二日,在其臺北市○○區○○路三段一0八號二樓 之住居地,分別由其同居親屬即祖母陳卓珍、父親陳木盛及 其本人親自收領臺北市大安區公所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其 應分別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九十四年八月十日及九十四年 九月十五日,前往指定醫院接受徵兵檢查,竟仍無故不到, 致該管機關未能辦理徵兵處理。案經臺北市政府移送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兵籍表、九十四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役男參加九十四年七 月五日第一場徵兵檢查名冊、郵件回執各一件。 ㈡九十四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役男參加九十四年八月十日第 一場徵兵檢查名冊、回執各一件。
㈢九十四年役男徵兵檢查通知、役男參加九十四年九月十五日 第一場徵兵檢查名冊、回執各一件。
㈣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北市安戶字第 0九四三一二四二三00號被告戶籍資料一件。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 正,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 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 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 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



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 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 次刑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至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問題, 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若純為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 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亦可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之徵兵檢 查無故不到罪。爰審酌被告係役齡男子,於徵兵檢查時無故 不到,影響國家兵籍管理,惟念其年輕視淺,素行尚可,本 案犯罪動機、手段單純,且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猶見悔意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八日修正,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再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 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 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 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 同。」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 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 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修正為:「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 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另新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則刪除原本第二條之規定。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 自以修正前刑法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 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為本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



明。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 ,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 ,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顏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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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