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7年度,3515號
TPDM,97,簡,3515,2008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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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三五一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竊盜罪,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臺灣高等法 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 ,嗣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九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二年八月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 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上開 三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於 九十七年六月五日凌晨三、四時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三十號前,見同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由乙○○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八D—七一八六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 車內並置有水電工具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五萬元) ,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其父所有之鑰匙一 支,開啟該車車門並啟動引擎後竊取之,旋駛至臺北縣新莊 市○○路附近之回收場,將該批水電工具以六千元變賣後得 款花用,並將該車棄置於臺北縣五股鄉○○路與新五路口, 嗣經乙○○發現該車失竊而報警尋獲,經警於該車右側後視 鏡採集指紋比對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 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且經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右側後視 鏡所採集之指紋一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 電腦比對法及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與該局檔存被告 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刑紋字第○九七○○九一八一六號鑑驗書在卷足憑,並有車 籍基本資料、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被告前 因犯偽造文書罪、竊盜罪,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 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九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本院以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經本 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八○九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 確定,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 字第一一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與上開三罪接續 執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於同年九月十五日保護管束執行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不 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謀不勞而獲,竊盜他人財物,所 為損害被害人,且危害社會治安匪淺,及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義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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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