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626
號;本院原案號:97年度易字第10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套壹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關於「 臺北縣烏來鄉○○村○○路100號旁空地」之記載,應更正 為「臺北縣烏來鄉○○村○○路上乙○○所有之倉庫(大納 農場前方100 公尺)屋簷下」;證據部分應加列:「贓物認 領保管單、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扣案之手套1副為共犯古東昌所有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 物等情,業經古東昌供述在卷,依共犯連帶原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明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