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3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 任
辯 護 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
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甲○○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有財務糾 紛,乙○○乃與友人邱勝軍及其他五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下簡稱六名男子,均未據檢察官處理)基於 共同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聯絡,明知甲○○不願與乙○○見 面,仍於未經甲○○同意下,逕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 晚間十時二十二分許,以預先取得之鑰匙,開啟甲○○位於 臺北市○○區○○街十一號三樓住處之大門後,搭乘電梯至 該大樓五樓通道處等候甲○○,而侵入與甲○○住家具緊密 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及走道。嗣經甲○○母親彭顏美惠發現 後,向臺北市信義區吳興派出所報案,始查知上情。二、本件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相同部分之記載外,證據補充:(一)、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犯行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九十七年八月 二十一日、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二)、證人彭顏美 惠、警員洪俊瑋在偵查中之證述;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如下: (一)被告於本院時供稱:六名男子都知道我與告訴人間之 糾紛,也都知道我們進去沒有經過告訴人之同意等語無訛( 見同上日審判筆錄),則被告乙○○和六名男子間,對於前 揭犯行,顯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二) 、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 刑事責任,此刑法第十六條前段規定明確。被告既當庭坦認 明知告訴人不願與之見面等語(見同上日審判筆錄),則對 其私自擅入告訴人住宅,必定無法取得告訴人同意,自非毫 無所悉。且徵以由卷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觀之,隨被告一同 進入告訴人住宅之六名男子,亦多以掩面、轉頭等方式,企 圖遮掩真實面貌,無非意在避免監視錄影機拍攝真實面容而 遭人發覺身分,顯然對此舉將於法有悖心知肚明,並無所謂
不知違法之情形。是以,被告與六名男子為前述行為時,主 觀上顯然均有違法認識,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夥同六名男子 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之犯罪手段,已對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 安寧造成騷擾,又被告侵入住宅之情節及程度,其犯罪所生 之危害尚非過鉅,被告經本院審理,已坦承犯行不諱,然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依此斟酌被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復 衡酌檢察官當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二月之刑度,尚稱妥適, 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至被告侵入住宅所用之鑰匙,是否屬於被告所有之物 尚屬不明,且未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存在未滅失,為避免剝 奪告訴人事後請求被告返還之權利,或肇致將來執行之困難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六條第一 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附件:(97年度偵字第3805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