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
字第15607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且任何人只要有少許之金錢,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 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 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3 月間,將其向臺灣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松江路郵局(下稱松江路郵局)開立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智民」之成年男子,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詐欺集團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該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甲○○佯稱之前在東森購物,因誤刷成分期付款,需至ATM 處 操作更正等語,致被害人信以為真,於97年3 月29日至ATM 依 指示操作,匯出新臺幣(下同)23987 元至被告前述帳戶,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 之,而繫屬在後之法院既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 7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 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適用,最高法院 著有60年臺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所稱同一案件包括事 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 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至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被告與 犯罪事實二方面觀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其基本事實或有 差異,惟在實體法上作成一罪,刑罰權僅為單一,其在法律上 之事實關係既屬單一,具有不可分性,則檢察官雖僅就其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效力仍及於全部,亦不失為同一案件,故就一 行為之犯罪事實一部提起公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 於全部,其他部分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
被告前因於97年3 月間某日,一次提供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民 權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松江路郵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存摺各一本、金融卡各一張、密碼等物予自稱 「劉智民」成年男子,藉以幫助該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犯行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3 月29日詐騙被害人黃純琪、鄭尊仁 、丁雅萍、林昭成、曾豔秋等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 款至被告前述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於97年7 月31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1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且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述 案號判決書、送達證書影本、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本件 被告提供松江路郵局帳戶憑以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之行 為,與前述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係同一行為,屬於刑事訴訟法 第8 條前段所謂同一案件甚明,參照前述說明,本院自不得予 以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第303 條第7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邱蓮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