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
偵字第1521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因與乙○○有債務糾紛,而於民國97年5月13日上午6 時許,駕車號2056-QW自小客車搭載2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在臺北市○○區○○街8號,駛至乙○○所駕車號CP-66 42自小客車前方,欲攔下乙○○,因乙○○不願下車,甲○ ○即與該2名男子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恐嚇犯意聯絡 ,強取乙○○該車鑰匙,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其行使駕駛權利 ,吳錦文復當乙○○之面向該2名男子稱:「把傢伙拿出來 ,把他押走,如果不走就對他開槍」,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 嚇乙○○,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乙○○報 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陳述、乙○○同車乘客陳毅璋警詢 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陳毅璋偵查中陳述,業經具結,且查 無顯不可信之情;而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乙○ ○、陳毅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聲請傳訊,顯放棄行 使詰問權,而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適為本案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強取被害人車鑰匙及以上開言詞 恐嚇被害人(本院卷10頁背面),惟矢口否認與另2名成年 男子共同實施,辯稱:現場並無該2名成年男子云云。惟查 :被告與2名成年男子共同強取被害人車鑰匙及恐嚇一情,
業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指述明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15215號卷(下稱偵卷)6頁】,核與證人陳 毅璋所證各詞相符(偵卷10-13、52-53頁),足認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迴護該2名男子之詞,洵無足採。而被告上開恐 嚇言詞,係表徵對被害人施以生命惡害,在客觀上確足使其 心生畏懼,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與2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係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於83年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為證,素行欠佳;僅因債務糾紛,即以強暴方式妨 礙被害人行使權利並恐嚇之,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低弱;於 警詢、偵查原均矢口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部分 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及因債務糾紛始起意強 制與恐嚇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 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14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豪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