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2453號
TPDM,97,易,2453,2008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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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37
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 簡字第1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符合減刑要件 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並於民國96年10月2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於96年11月間前往乙○○在臺北市 中正區○○路2之3號所經營欣豐食品有限公司工作,負責油 鍋廚師、送便當及收取便當款項,於收取便當款項後需繳回 欣豐食品有限公司,係從事業務之人,因賭博所向地下錢莊 借款無力清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3月8日至同 年5月5日止如附表所示時間,接續向如附表所示顧者收取便 當款項,並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顧客消費金額; 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其父親並未因車禍住院,接 續於97年4月間某日,先以佯稱父親車禍住院亟需用錢為由 ,向乙○○借款,致乙○○因不疑有他遂陷於錯誤,交付新 臺幣(下同)3萬元予甲○○支用,又於同年月16日以其父 辦理出院需要費用為由,使乙○○陷於錯誤繼而交付1萬元 予甲○○,而甲○○於取得上開款項後,竟於97年5月5日收 取鴻地工程有限公司款項後遂自行離職,嗣經乙○○至甲○ ○家中探視其父親,及經顧客反應便當款項收取情況察覺有 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乙○○所證各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並有證人 即欣豐食品有限公司顧客黃怡傑王金蘭之證述附卷可稽( 見偵字卷第6至9頁),復有便當統計表1紙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係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接續 犯於犯罪行為完畢之前,其各個舉動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但行為人主觀上係以其各個舉動僅為全部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是以僅成立一個罪名。此 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及同院71年台上字 第2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97年3月8日至同年 5月5日間3次業務侵占犯行,及接續向乙○○詐得借款犯行 ,均係於其無力清償地下錢莊借款之初,即意在收取帳款或 以施用詐術借款作為償還欠款之用,而所為時間密切接近及 所侵害法益亦屬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分別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上開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富力強,並有正當工作,惟不思循正當 方式以己力獲得財物,竟圖不勞而獲,實侵害雇主基於僱傭 關係之信賴並影響社會經濟交易安全,惟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智識程度、告訴人損害金額及為償還因賭博所欠款 項而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告訴人亦表示 請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時 間 │顧客名稱 │被告侵占金額(單位:新臺幣│
│號│ │ │元) │
├─┼─────────┼──────┼─────────────┤
│1 │97年3月8日中午 │臺北市政府警│50,000元 │
│ │某時許 │察局中正第一│ │
│ │ │分局 │ │
├─┼─────────┼──────┼─────────────┤
│2 │97年3月中旬某日 │中正運動中心│30,090元 │
│ │ │ │ │
├─┼─────────┼──────┼─────────────┤
│3 │97年5月5日下午5時 │鴻地工程有限│39,200元 │
│ │許 │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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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鴻地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豐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