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
第11291 號),嗣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 晶片金融卡、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 實施詐欺犯罪之犯罪工具,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該名 不特定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間某日( 於同年7 月10日以前),將其在位於臺北市○○區○○路17 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山分行(下稱臺灣企銀中山分行) 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 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告以密碼供該人使用。嗣該不詳姓 名年籍之人,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 月10日, 在報紙上刊登借貸廣告,乙○○遂於翌日(即95年7 月11日 )上午9 時30分許,撥打報上之電話欲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由該年籍不詳之人自稱「林伊姍」接聽後,佯稱需 先支付律師費6000元,使乙○○陷於錯誤,於當日下午1 時 20分許,在高雄銀行匯入6000元至上開帳戶內,旋被提領一 空。嗣因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訴訟 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 據,被告甲○○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並未將 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原為其薪資轉帳帳戶,後來 工作結束後就沒有再使用,當時存摺及金融卡都放在一起, 且伊怕忘記密碼,故將密碼寫在小紙條上夾在存摺簿,之後 不知道何時不見,伊發現遺失後,已經來不及掛失,待伊要 去中國信託銀行領錢後才發現伊所有全部帳戶已經變成警示 帳戶,伊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害人乙○○於95年7 月11日上午9 時30分許,見報紙上 刊登借貸廣告,依報載電話撥打欲借款10萬元,由自稱「 林伊姍」之女子接聽後,佯稱需先支付律師費6000元,使 乙○○陷於錯誤,而於當日中下1 時20分許,在高雄銀行 匯入6000元至被告所申請之上開臺灣企銀中山分行帳戶內 ,旋被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 並有臺灣企銀中山分行函覆之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查 詢單、高雄銀行入戶電匯匯款回條各1 份附卷可稽。足證 被害人係遭人以假藉借款名義詐騙,且受騙之款項已匯入 被告所提供之臺灣企銀中山分行帳戶內,該帳戶已供他人 作為實施詐欺犯行匯款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云云,惟查,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悠關個人金融權益,一般人莫不小心謹慎保管 ,縱未使用,亦會小心保管以避免遺失,參以被告供承該 帳戶原係用以薪資轉帳所用,資金存提頻繁,然其對於何 時遺失竟毫無所悉,亦未在遺失後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 顯與常情相悖;又依常情而論,金融密碼應與其存摺、金 融卡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 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 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此乃一般人所具備之社會常識, 亦應為被告所知稔,則被告辯稱伊怕忘記而將密碼寫小紙 條上夾在存摺簿內,亦難採信;況徵諸詐欺犯罪集團既知 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 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或丟棄,為防止 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 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 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 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 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 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
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 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要求 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而論,更徵上開臺灣企銀 中山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自己交付 某犯罪集團之成員無訛。準此,被告前揭所辯各節,顯難 採信,其應有將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至堪認定。
(三)按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 係用於存款、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 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僅係用以從事存款、提款等 用途,並現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 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提供個人帳戶, 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 會生活經驗,倘有人蒐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極易判斷 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 罪之用,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將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 疑。衡諸被告為成年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經歷,且其亦自 承知悉若將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會被作 為詐騙之工具,自當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蒐集帳戶之人後,該人可能自己或提供他人用 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 人匯入之款項。是被告雖無他人使用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必持以詐騙之確信,但其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蒐集帳戶之人使用,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 助他人,利用前開臺灣企銀中山分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致被害人匯入款項,僅 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 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 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件被 告僅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尚難認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助長他人犯 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 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暨被害人所受損之財 物6000元,金額非鉅,及參酌被告年紀尚輕且無犯罪前科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施添寶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