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15樓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甲○○(原名岳亭婷)原為建弘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改名為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 分公司,因公司合併再改名為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建弘證券)之證券營業員,於任職期間為建弘證券客戶乙 ○○(帳戶帳號為551G001004.2號)從事證券買賣事宜,係 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概括犯意,未經乙○○之同意,自民國91年7月10日至92 年1月2日間,在台北市○○○路○段552號B2建弘證券,擅自 以當日沖銷作空之方式,將乙○○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內股票 陸續買進賣出,計賣出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台新金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金控)、第一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第一金控)、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銀)之股 票,並買進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瀚宇彩晶)股票,以此方式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生損 害於乙○○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利益計新台幣(下同)45 萬6,306.4元;甲○○為掩飾犯行,於同年月10日以市價計 算第一金控股票3萬3,000股計80萬元,簽發本票交與乙○○ 供擔保,並承諾將依約回補擅自賣出之第一金控股票。然甲 ○○嗣因股價日益上漲而無法及時全部回補,乃繼以同一方 式繼續操作當日沖銷之交易買賣,冀圖獲利後買回補足前述 所擅自賣出之股票,惟操作虧損纍纍,至93年10月6日乙○ ○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內僅餘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股票,足 生損害於乙○○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利益計74萬7,521.6 元等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對於該等傳聞
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亦 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 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 言,該項證據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 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自明。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 ○指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建 弘證券第551G001004.2號證券存摺影本、本票影本、切結書 、被告甲○○書立之文件資為佐證。訊之被告甲○○固不否 認有於以乙○○建弘證券公司之帳戶下單買賣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股票,以及書寫本票、切結書及文件交給乙○○之事實 ,惟否認有背信之行為,辯稱:股票交易均是經過乙○○同 意,並非盜買盜賣,先前曾經給投資建議並有賺錢,後來亦 曾向乙○○借款,經過乙○○同意以帳戶內一銀股票進行買 賣操作牟利,但後來投資失利,乙○○要求伊承擔,伊才簽 下本票、切結書及文件,伊未曾保管過乙○○的銀行存摺、 股票存摺及印章,建宏證券公司亦會按月寄發交易明細單, 乙○○並非不知情,乙○○說沒收到是伊在公司抽走,事實 上不可能,公司回函也說並無此事,本件係因借貸及投資所 衍生等語。
五、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乙○○在建弘證券所開立之 第551G001004.2號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交易,因而發生虧損, 被告乃簽立本票、切結書及文件交予乙○○之事實,業據被 告所是認,經核與證人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建弘證券證券存摺影本、本票、切結 書及文件影本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次查:關於本件交易部 分,經公訴人向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回覆稱 :「一、本公司松山分公司客戶乙○○係約定由本公司將每 月交易對帳單以郵寄方世寄至戶籍地(台北市○○街373巷 61號10樓),本公司亦依約按實際送對帳單於前址。二、本 公司除依規定每月製作交易對帳單交予客戶,供其明瞭帳戶
進出情形外,並採取每週抽查委託記錄,查核各項交易是否 確由客戶親為或經授權後為之,另更不定期抽查所屬營業員 有無違反禁止代可戶保管印鑑、存摺之情事,以防杜營業員 代客操作情形發生。三、岳亭婷(即甲○○)於本公司任職 期間擔任曾君之營業員,但查稽核單位抽查記錄中並未發現 有曾君之委託紀錄遭抽核為查核樣本,故本公司就岳員是否 『未經乙○○同意擅自操作乙○○名下股票』一事並不知情 」等情,有該公司回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向台灣證券交易 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是否曾經有申報擅自買賣股票糾紛之事 ,回覆稱並無受理擅自買賣股票一事,亦有回函可按,是 本件股票交易中,證券公司均有按月照約定寄發交易明細, 且證人乙○○未曾向證券公司、證券交易所陳報交易糾紛之 事時,可資確認;再查,關於被告是否曾經獲得乙○○之同 意而進行上揭股票交易部分,證人乙○○固稱未有授權被告 進行交易,當初要購買一銀股票十張,委託價格是19.5元, 但是被告卻以23元之價格購買,因此被告要求伊先匯款入帳 交割,之後被告會再補四萬元進入帳戶,故伊在91年7月10 日匯款到帳戶內,伊信任被告會補該款項,所以並未在注意 帳戶情況等語,然證人乙○○亦證稱:證券集保存摺都是在 伊處,但有一陣子並未補等存摺,銀行帳戶亦是在伊處,伊 會使用該帳戶進行去匯款轉帳,在轉帳之前會先把該金額存 入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是伊先生車貸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是父親存摺,帳號00000-000000-0是房 屋貸款帳號,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是婆婆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是兒子帳戶等語,因此該銀行存摺係由證 人乙○○保管使用,且於該帳戶內之匯款、轉帳及提領現金 等等,乃係證人乙○○所為,應足認定;再者,該存摺自91 年7月10日證人乙○○分三筆跨行轉帳匯入23萬元用以支付 購買一銀股票股款(且該款項支付股款後僅剩餘6431元), 曾經先後於910719、910722、910821、910825、910919、91 0925、910927、911003、911020、911023、911118、920123 、920403、920502、920504、920505、920603、920721、92 0825、920905、920921、920927、921008、921022、921104 、921121、921223、930126、930217、930222、930303、93 0321、930419、930524、930704、930719、930921等日期進 行匯款、轉帳、存款、提款等等交易,而此交易均會顯示交 易餘額,而當時之交易餘額均遠遠大於證人所述被告應存入 購買一銀股票差額之四萬元(其中910719證人乙○○為跨行 轉帳之交易後,存摺餘額為688834元),且存款餘額之差異 非常大,且乙○○亦未曾就該等交易向銀行或證券公司查詢
,若非證人乙○○同意被告進行股票交易,則其發現存摺之 內出現大筆款項,且有置之不理之可能,況且證人乙○○所 提出的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摺三本, 照存摺補登的墨色,在910710、910712、911108、911127、 911203、920116、920130、920504、920609、920613、9207 21、92 0728、920807、920825、920905、921003、921020 、921104、921123、930321、930524、930719、931019等日 期的登錄紀錄的墨色有不一致,應該是於上述之日期有去補 登存摺等情,業據本院於97年8月7日當庭勘驗無誤,有該日 筆錄在卷可據,而補登後存摺內之交易明細即會有摘要為「 證券款」之交易進出情形,則證人乙○○若非同意被告進行 ,何以為立即向被告質疑,甚至向證券公司反應,足見被告 所進行之交易,顯係經過被告同意而為之,應可確定;綜上 所述,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自難 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何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興邦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靜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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