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97年度,88號
TPDM,97,交訴,88,2008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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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85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仍以駕駛高速公路特約拖救 車(下稱拖吊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 二月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日友汽車有限公司所有, 車牌號碼四一九-TH號之自用大貨車(拖吊車),沿臺北 縣新店市○○路行駛至安康路一段二三七號「華城加油站」 加油後,駛出「華城加油站」出口處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車道 內,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往三峽方向行駛,適有 乙○○所騎乘,沿臺北縣新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車牌號碼FEH-五六八號之重型機車駛至,致乙○○ 見狀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及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大貨 車左側車門,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膝及小腿擦挫傷、顱 內受傷、左眉及臉頰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撤回告訴)。詎甲○○肇事後,下車察看時,明知乙○ ○業已受傷,竟因乙○○表示欲報警處理,而萌生肇事逃逸 之故意,趁乙○○於上開肇事現場以電話聯絡家人之隙,未 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對乙○○為必要救護,逕行駕車逃 逸。嗣經路人報警將乙○○松送醫後,經警依乙○○提供之 甲○○所駕車輛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甲○○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訴肇事逃逸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上開肇事逃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經 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且有被告所駕駛 之上開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縣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暨車損照片共



十四張附卷可稽。再者,證人乙○○確因被告駕車肇事,受 有左膝及小腿擦挫傷、顱內受傷、左眉及臉頰開放性傷口等 傷害,亦有天主教會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憑 。據此,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符實可採,其上開肇事逃逸犯行 ,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在因其過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下車察看後,明 知證人乙○○業已受傷,竟因證人乙○○表示欲報警處理, 趁證人乙○○以電話聯絡家人之際,逕行駕車離去,所幸證 人乙○○所受上開傷害尚非甚重,且被告業與證人乙○○達 成民事和解,賠償證人乙○○之損害,以及事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此次因過失及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且業與證人乙○○達成民事和解,經此偵查及 審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 新。
貳、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未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仍以駕駛 拖吊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 大貨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車道內,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往三峽方向行駛,致 證人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煞避不及,與其所駕駛之上開 自用大貨車發生碰撞,使證人乙○○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 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即證人李學宜告訴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 肇事,使之因此受有上開傷害,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 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 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證人乙○○ 達成民事和解,並據證人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具 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一份在卷可徵,揆諸前揭規定,爰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傷 害罪嫌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叁、末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經被告於準 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肇事逃逸部分經檢察官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麗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華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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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友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