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2006號
TPDM,97,交聲,2006,2008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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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200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97年8 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
字第裁22-AEW30469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於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49 條第1 款第5 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時,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處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上 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亦明 定之;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 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而本章各 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 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 項第1 款者, 除應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貴公司: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 國97年5 月13日8 時25分許,駕駛車號703-EU號營業小客車 ,在臺北市○○○路○ 段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 車,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信義分隊警員甲○○當場 攔查、要求出示駕行照等證件,惟受處分人不服從交通勤務 警察,拒絕出示駕行照、接受稽查,警員乃記下車號、車型 及駕駛人性別等資料,認為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5條第3 款、第60條第2 項規定而逕行舉發,嗣受處 分人所屬聖欽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 陳明實際駕駛人為受處分人、並載明受處分人之實際身分證 字號,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 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55條第3 款、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漏引第1 項第1 款),於97年8 月11日分別裁處罰 鍰300 元、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意旨略以:伊並無違規行為,因離開時受 公車前後夾擠無法離開,員警當面告知相關權益,交談數分



鐘,員警口頭允許「走吧!」,事實為員警准許離開,而非 「逕自駕車離去」,伊並無臨時停車候客行為云云。其於本 院調查時則辯稱:伊停在捷運站的門口,離公車停靠區還有 10公尺以上,伊有跟警員說客人現在剛下車,伊要開走,公 車擋在伊前面,伊開不出去,如果要臨檢伊的車,伊會立刻 將駕照行照給他看。員警係以客人下車的地方是紅線要伊出 示駕行照,伊告訴警員如果是這樣,全台北市都是紅線,就 沒辦法下客人。伊讓客人下車後,連續來了4 、5 部公車, 下客量很大,伊的車根本沒辦法動彈,客人下完車到警員過 來,大約有幾分鐘云云。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於前揭舉發時間,在設有禁止 臨時停車標線之舉發地點(臺北市○○○路○ 段即捷運市政 府站出口處)臨時停車,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信 義分隊警員甲○○當場攔查一節,業據證人甲○○於本院97 年9 月15日調查時證述在卷,異議人亦自承於舉發時間係停 車於舉發地點讓乘客下車,足見其確有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行為無誤。
㈡雖異議人辯稱:伊讓客人下車後,連續來了4 、5 部公車, 下客量很大,伊的車根本沒辦法動彈云云,然證人甲○○於 本院97年9 月15日調查時已證述:「我當天是擔任忠孝東路 、基隆路7 點到9 點的交通整理勤務。因為忠孝東路市府捷 運站的二號出口是在轉角處(在東南角),當時有自小客車 及計程車違規停在公車停靠區的停車格裡面,導致公車無法 進入公車停靠區,有些公車就併排,造成後方的其他車輛無 法通行,伊從路口指揮崗跑到公車停靠區去驅離停在停靠區 內的車輛,我從前端走到後端已經將所有的車驅離,然後我 就站在那裡不讓其他車輛進入停靠區,因為公車停靠區本來 就是給公車停靠,其他車輛不應進入,後來受處分人沿路開 過來後停在公車停靠區前的紅線下客,下完客後就沒有離開 ,在那邊等看有沒有從捷運站出來的乘客可以搭載,我就從 前方走過去,距離差不多3 、40公尺左右,我有用手招這輛 計程車,請他離開,計程車並沒有離開,我就快速走過去, 要他出示證件,我要告發他,因為我指揮請他離開他不理我 ,我請他出示證件時,他說他在那邊下客,其實依規定連下 客都不行,但是因為考量如果僅是極短暫的下客,我們還是 會通融,但不能停車在那邊候客,會妨礙其他車輛的通行。 當我向他索取證件時,他以下客為正當理由,我說我還招手 請你離開,你不理我,我就跟他講會依法告發你,他當時要 開車離開,我的手還攀在他駕駛座的車窗,他仍不理會繼續



再加速,我一邊攀住他,一邊告訴他,如果拒絕出示證件的 話,會依法告發他不服取締,駕駛人還是沒有理我,還把脖 子伸出車窗說了一句『你唬我』,然後就加速離開。……我 是先揮手請他走開,他沒走開,我才走過去要取締他……( 問:在該台計程車的前方有沒有公車阻擋計程車的去處?) 那段時間沒有,因為公車已經走離了,我認定我揮手他可以 看得到我。(問:受處分人是整台車停在公車停靠區,還是 在公車停靠區前端的紅線處?)是停靠區前端的紅線處。( 問:受處分人確實是在被舉發的地點下客?)先下完客,不 離開,再等待有無其他乘客可以載。(問:當時你到底是從 這台計程車的前方還是後方過來?)因為每天的案件很多, 我在當天就有將取締的情形記載在工作紀錄簿上。那天早上 我並不是執行取締勤務,我是因為在忠孝東路、基隆路口的 交通整理崗看到公車停靠區被其他車輛佔用,才離開整理崗 前去驅離該些車輛,我在驅離該些停在公車停靠區車輛之後 要返回交通整理崗才發現這台計程車,在捷運站出口讓客人 下車,在客人下車之後沒有馬上離開,所以我才過去要舉發 他,當時我是由東向西要回交通整理崗,而該台計程車是由 西往東的方向行駛,我怎麼可能會從計程車的後方過去攔他 呢?…一開始我是先過去跟他解釋說我在前方跟你揮手,你 不理我,還在那邊候客,已經影響到交通,我要舉發你,他 回說『我在下乘客你沒看到』,我回答說『你下乘客已經一 會兒了,還不離開,在這邊影響交通』,我認定他是故意行 為,我決定要開他單子,所以請他出示駕照行照,他猶豫不 給我,也不回話,後來他就起動車子要走,我才攀住他的車 窗,車子就慢慢加速,我因為怕他跑掉,我告訴他如果拒絕 出示駕照行照的話,我會告發他一張拒絕出示駕行照,然後 駕駛人在車子行進中將頭伸出車外說『你唬我』,然後車子 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至第27頁)。異 議人為職業駕駛人,對於那些地點不得臨時停車本即知之甚 詳,對於在公車停靠區前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區內不得停 車下客,以免影響交通,亦難諉不知,自不得以「停車下客 」為其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區內停車之正當理由。 ㈢異議人既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區內停車,經警攔查、 要求出示證件時,其自應予配合,然其竟以「在下乘客」等 理由回應警員,未出示證件,且依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自 承「伊在那邊跟警員講話講了5 、6 分鐘」,最後仍未出示 駕照、行照,足見異議人當時是極不服從警員之指揮,於此 種情形下,警員告知要逕行舉發異議人乃合乎常情,警員於 當時自不可能請異議人可自行離開,異議人在聲明異議狀中



竟一再強調是警員准許其離開,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㈣本院審酌證人甲○○係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其與異議人並無 仇恨,且係在近距離發現異議人違規而予以攔查,其自無誤 認之情形,而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證人甲○○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 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 證人甲○○為本件開單告發異議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 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
㈤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 且在警員要求出示駕照、行照時未出示證件,在與警員爭執 後仍未出示證件,足見其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員之行為甚明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 款、 第60條第2 項第1 款、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漏引第1 項第1 款),分別裁處罰鍰300 元、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 1 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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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聖欽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