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99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亮欣實業有限公司
號6樓
代 表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8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ZFC0645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 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為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 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 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 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保持安全距離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 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 1 點;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 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逕行舉發者,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 知人製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 、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條之2 第4 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 人亮欣實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7T-7699號自小客車, 於民國97年5 月3 日中午12時8 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 下94.4公里處,經設置於該處之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攝影採 證其時速為106 公里,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 則第6 條之規定,應與前車保持53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 ,而該車與前車安全距離不足,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六警察隊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逕行舉發。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 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 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8 月8 日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 元罰鍰。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第4 項規定,逕行舉發案件 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因本案逕行舉發案件係 以汽車所有人為受處分人,且同條例第63條記點處分係針對 汽車駕駛人,故本案原處分機關不援引該規定對受處分人另
記違規點數,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車於97年5 月3 日經國道三號 南向94.4公里處,在遵守安全時速情況下行進,被舉發未保 持安全距離。然本車僅是於行進間偶發幾秒貼近前車,或許 是因正在變換車道,抑或是前車龜速行駛在內車道上,由相 片上看,本車並無太長、太多密集式的貼近前車駕駛行進之 情形,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號7T-7699號自小客車,於97年5 月 3 日中午12時8 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向94.4公里處, 經警以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攝影採證其時速為106 公里,依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 條之規定,應與前車 保持53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該車與前車安全距離不足 ,而未保持安全距離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各1 紙在卷可 稽。
㈡異議人雖否認其所有之車輛,有何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 規行為云云。惟查,觀諸採證照片,異議人所有之車輛之時 速為106 公里,而採證照片內之橫向白色虛線每格距離為10 公尺,則異議人所有車輛與前車之距離僅為10餘公尺,並未 保持53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足認異議人所有車輛確有於高 速公路上行駛而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違規。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異議人辯稱其所有車輛並未有長時間、多次密集貼近前車駕 駛之情形,可能係前車有龜速行駛之情形云云。惟查,依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97年8 月1 日公警六 交字第0970672013號函所檢送之採證光碟擷取畫面12幀所示 ,事發當時該路段車流正常、順暢,並無車輛壅塞情形,而 異議人所有車輛一路緊隨前方車輛行駛於內線車道,其間並 無變換車道,且自始至終均未保持53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 離,則異議人所有車輛並非如異議人所稱僅係一瞬間貼近前 車即被拍照採證,由前開依動態錄影採證影像所擷取之畫面 ,明顯可見該車輛係連續貼近前車行駛,實難認異議人之上 開辯詞為可採。又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110 公里,異議人所 有車輛既經設置於該處之雷射測速照相系統攝影採證其時速 為106 公里,由此可推知其所跟隨之前方車輛並無行車速度 緩慢之情事;且縱認異議人所言屬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1 項之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 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故汽車 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規定,係為避免前方車輛發生突發狀
況而致後方車輛不及反應而設,則汽車駕駛人保持行車安全 距離之義務,並不因前方車輛之車速為何而有異,僅需考慮 其自身之車速而決定與前車應保持之安全距離即足。是異議 人以前情置辯,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確有在前揭時、地,與前車 前車安全距離不足,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行為。原處分機關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000 元罰鍰,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 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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