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7年度,1782號
TPDM,97,交聲,1782,2008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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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7年度交聲字第1782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西摩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支黎民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四字第裁二二-AEW三八四00八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西摩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不罰。
理 由
一、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及車種,如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 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應依其規定;汽車駕 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 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分別定有明文。惟前揭公路主 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作之特別規定,因 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應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易言 之,該規定須經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且其授權之目 的、範圍及內容必須具體明確,方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意旨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四0二號解釋意旨參照), 否則即難逕以人民違反規定而遽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西摩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之 車牌號碼五三一九-QH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九十七 年一月十七日十時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一四二巷 十八號,經警發現其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 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 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之罰鍰。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公司所有之五三一九-QH號車 輛,已於九十六年底向監理所申請報廢,並依規定繳回牌照 ,事後停置於瑞安街之免收費之停車格內,等候環保單位回 收該報廢車輛,該停車格並無規定不准停放報廢車,瑞安派 出所卻以未懸掛車牌之理由取締,實屬無理;報廢車輛本就 無車牌,按規定停放,也沒有妨礙交通,為何逕行拖吊並開



罰單,故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院查:
㈠臺北市政府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府交一字第0九五八四 六九二三00號公告「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零時起,全日禁 止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道路」,此有該公告 影本一份附卷可查。而受處分人所有原車牌號碼五三一九- QH號自用一般小貨車(該牌照已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報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十時許,未懸掛號牌,停放 在臺北市○○街一四二巷十八號處乙節,為受處分人所是認 ,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九十七年八月六日北市警 安分交字第0九七三二三九一九00號函檢附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辦理無牌堪用車輛會勘紀錄表及採證照片一份在卷 可稽,是受處分人違反前揭公告之規定而停車之事實,堪予 認定。
㈡臺北市政府之前揭公告,就其形式觀之,乃係基於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使用臺北市○○道 路之人民,就停車之一般事項所作抽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 規定,性質上屬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一項所指之法規 命令,依同條第二項規定,除應於內容中明列其法律授權之 依據,並不得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與立法精神。而觀諸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 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 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 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劃定行人徒步 區。」及參酌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可 知:⒈本條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行政機關須為公路或警察機 關;⒉發布命令之目的必須是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 」;⒊須有發布命令之必要性(即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 之達成、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 益損害最少者、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 之利益顯失均衡,參見行政程序法第七條);⒋有關第一款 之禁止事項,僅能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發布命令 。又因現代社會資訊發達,雖極易取得,但同時因資訊爆炸 ,亦容易漏失而不知,故該公告宜在指定之某線道路樹立明 顯之標誌,使民眾知悉,並提醒注意。
㈢依公路法第三條之規定,臺北市○○○○○路主管機關,得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發布法規命令。惟細鐸 前揭公告之內容:「自九十五年九月一日零時起,全日禁止 未懸掛號牌汽機車車輛停放本市○○道路」,乃就未懸掛號 牌之汽機車輛在『全市○○道路、全時段』發布禁止停車之



命令,顯然已非僅就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發布禁止之命 令,而有逾越授權法律範圍之情事。
㈣又該公告載明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而定,公 告事項第一項列載之行政目的包括「避免未懸掛號牌車輛占 用道路進而影響市容景觀」,惟市容景觀之維護,顯與授權 法律規定「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目的不同,故亦有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第二項所定不得逾越授權法律 之立法精神之疑慮。
㈤前揭公告內容係禁止未懸掛號牌之汽機車停放在全市○○道 路。然而在相同交通狀況之時地,汽機車之占用停放,對於 是否妨礙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之影響程度並不因該車輛有無 懸掛號牌而有異。故對於未懸掛號牌之車輛採取此項差別待 遇,是否具有堅強之正當理由,亦非全無疑義。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雖不依臺北市政府 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以府交一字第0九五八四六九二三00 號公告之規定,未懸掛號牌停放在臺北市○○區○○街一四 二巷十八號。然因前揭公告既有上述違法不當之處,即不得 據以為處罰之依據,從而,原處分機關遽認本件受處分人有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停車 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而予裁罰,即難認為允當,原處 分既有可議,爰依法將之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 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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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西摩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