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7年度,485號
TPDM,97,交易,485,2008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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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易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現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159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先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
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有三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 駛之行為,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五號、 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五三九號、二二七四號判決有罪確 定。竟不知悔改。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九時許,在 臺北市○○○路○段一二三巷一一號三樓住處,飲米酒四百 毫公升,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月二 十二日騎乘車號AXH-九六一號重型機車上路,於該日上 午一時許,行經臺北市○○路一二五號前,因不勝酒力,跨 越雙黃線逆向行使,而與楊耀忠駕駛之車牌號碼六四○-C U號營業用小客車號相撞(下稱本件車禍)。經到場處理之 警員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二七頁背面 參照),並有被告為警檢測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二三毫 克測試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一七頁參照),復有 本件車禍之相關處理、調查資料一份在卷足證(偵查卷第二 五至三○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已有 多次酒醉駕駛為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紀錄,然不知悛悔,又 再次為本件犯行,且造成車禍,危及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 體、財產,必須從重量刑,俾被告能深切反思其所為非是, 並徹底悔悟以保自身與公眾用路人之安全,與被告本次駕駛 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類型,為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及偵查中屢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但終能於緝獲到案後坦承 不諱之態度併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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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