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6年度,87號
TPDM,96,訴緝,87,2008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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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
第18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
第928號、同署94年度偵緝字第935號、同署94年度偵緝字第9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三、五之1、2、3分表、六之1、2、3、4、8分表、七之1、2、3、4、5、6、7分表、八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乙○○因業務上往來而相識,因知悉乙○○之妹妹 甲○○所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均交由乙○○處理,即向乙○○ 聲稱得代為保管股票及辦理股務,並因而自乙○○處取得甲 ○○之身分證影本。詎丁○○因信用不佳,無法申辦信用卡 ,明知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遂基於冒用甲○○名義申 請信用卡,進而開卡、盜刷,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概括犯意,而連續有如下述之犯行:
㈠、於民國92年3月間,為供消費使用,趁機以所持有之甲○ ○身分證影本,冒用甲○○之名義,填寫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 (下稱安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 簽名欄偽簽「甲○○」之署名1枚,持以向安信公司申辦 信用卡,致安信公司誤認係甲○○申辦,而於同年3月28 日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信用卡1張 (卡號: 0000000000000000)予丁○○,足生損害於甲○○及安信 公司對申辦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丁○○取得上開信 用卡後,旋承前開犯意,在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署名 ,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及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消費簽 帳單上,偽簽甲○○之中文或英文署名後,持以向各該特 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甲○○、特約商店 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及安信銀行;又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及特約商店,連續透過在網路輸入信用卡號、及填寫 信用卡線上繳款申請書之方式,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致各該特約商店限於錯誤,並使丁○○獲得不法利益



。嗣93年2月因該信用卡消費款項逾期未繳,尚積欠新臺 幣67537元,安信公司即通知甲○○繳款,甲○○、乙○ ○得知後,寄存證信函告知未曾申辦上開信用卡,安信公 司因而知悉上情。
㈡、丁○○承上述之概括犯意,利用代為保管乙○○、甲○○ 所有股票及辦理股務之機會,取得乙○○、甲○○之身分 證影本:
1、於90年2月間,前往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 司,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申請設立帳戶(00000 000000號),將乙○○委託保管之個人證券,全數匯撥 至上揭帳戶內,並自90年2月6日起至93年1月15日止,連 續以語音下單電子交易方式,出售上揭詐得之股票,賣 出之股款合計175萬5,251元,並陸續將款項提領後花用 殆盡,足生損害乙○○本人及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股票帳戶及金融帳戶管理及交易之正確性。復於 91年11月間,受託甲○○將甲○○所有存放於富邦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匯入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為 管理買賣,竟擅自於92年4月間,前往建華證券公司松山 分公司,偽造「甲○○」之署押,申請設立建華證券公 司帳號551G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並前往建華銀行, 冒用「甲○○」署押,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利用上揭帳戶買賣股票,同時於92年7月25日,出 售甲○○委託保管之臺塑股票1,000股、聯成股票2,000 股、東元股票3, 000股(合計6,000股),同時將存放於 富邦銀行之現金135萬元提領花用殆盡。
2、自91年年12月間起,連續冒用「乙○○」、「甲○○」 之名義,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玉 山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中華商業 銀行等銀行填寫現金卡或信用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 簽名欄偽簽「乙○○」、「甲○○」之署名,持以申辦 現金卡或信用卡,致金融機構誤認係乙○○或甲○○本 人申辦,而分別核發現金卡或信用卡予被告丁○○,足 生損害於乙○○及甲○○本人及金融機構對於申辦信用 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丁○○取得上揭金融機構之現 金卡或信用卡後,在現金卡或信用卡背面偽簽「乙○○ 」及「甲○○」之署名,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91年12月13日起至93年2月7日止,連續於 附表五4、5、6、7分表及附表六5、6、7、9分表所示之



時間在所示之銀行,持上開乙○○及甲○○之現金卡借 用1萬、2萬元不等之現金花用外;並於附表五1、2、3 分表及附表六1、2、3、4、8分表所示時間至所示之特約 商店,持上開乙○○及甲○○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乙○○及甲○○之中文或英 文署名後,持以向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致各該特 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生損害於乙○○及 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安信銀行 ;又丁○○於上揭期間內,又在附表五、六所示特約商 店,連續透過在網路輸入信用卡號及填寫信用卡線上繳 款申請書之方式,支付款項,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 ,獲得免於給付貨款之不法利益。
㈢、被告丁○○於90年間,利用受託辦理告訴人乙○○股票集 保之機會,而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資料及印章後,復自92 年起至93年間,承前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1、冒用乙○○之名義,分別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 行)、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商銀)、大眾商業銀 行(下稱大眾商銀)、富邦商業銀行(現已改制為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灣企銀)、法商佳信銀行(下稱佳信銀)等8家銀 行,在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名據以 申請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供己使用,又於接獲銀行核發 之信用卡後,於附表七之1、2、3、4、5、6、7分表中所 示時間持前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七之1、2、3、4、5、6、7 分表中所列之特約商店,在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 ,而將該簽單交付特約商店以行使之,使特約商店陷於 錯誤,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所刷卡消費,致生損害於乙○ ○,而取得如附表之1、2、3、4、5、6、7分表中所示利 益。
2、於附表七之8、9、10、11、12分表所示時間,持銀行核 發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冒用乙○○名義,持之向銀行預 借如附表七之8、9、10、11、12分表所示金額之現金, 致生損害於乙○○。
3、分別於92年8月27日、93年2月5日,冒用乙○○之名義向 中國信託銀行、萬泰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而取得所 貸金額50萬元、60萬元,致生損害於乙○○。 嗣丁○○未如期繳交卡費及貸款本息,經銀行通知告訴人等始 查悉上情。




二、丁○○承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自89年3月起至91 年3 月止,乘為客戶丙○○處理買賣股票事宜之便,取得丙 ○○之身分證及印章,詎其明知未得丙○○之同意或授權,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㈠、89年9月11日,持丙○○之 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至址設於臺北市○○○路○段165號和信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信電訊公司)臺北分公司,冒用 丙○○名義而偽填「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並在申請書同意欄偽簽「丙○○」之署名1枚,持向和信電 訊公司承辦人員申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致和 信電訊公司誤認係丙○○申辦而核准,足生損害於丙○○及 和信電訊公司。㈡、90年1月16日,以相同手法,至址設於 臺北市○○路13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冒用丙○○名義而偽填「中華電信 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並在申請書內偽簽「丙○○」 之署名1枚,持向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申請「00000000」 之室內電話,致中華電信公司誤認係丙○○申辦而核准,足 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電信公司。㈢、同年4月13日,以相 同手法,至址設臺北市○○路260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特約服務中心,冒用丙○○名義 而偽填「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申請 書申請人欄偽簽「丙○○」之署名1枚,持向臺灣大哥大公 司承辦人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致臺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係丙○○ 申辦而核准,足生損害於丙○○及臺灣大哥大公司。㈣、同 年11月14 日,以相同手法,至上址和信電訊公司臺北分公 司,冒用丙○○名義而偽填「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並在申請書同意欄偽簽「丙○○」之署名1枚,持 向和信電訊公司承辦人員申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 號,致和信電訊公司誤認係丙○○申辦而核准,足生損害於 丙○○及和信電訊公司。㈤、91年3月18日,以相同手法, 在不詳處所,冒用丙○○名義而偽填「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 話易付卡申請書」,並在申請書內偽簽「丙○○」之署名1 枚,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致中華電信公司誤認係丙○○ 申辦而核准,足生損害於丙○○及和信電訊公司。㈥、同年 5月20日,以相同手法,至上址和信電訊公司臺北分公司, 冒用丙○○名義而偽填「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並在申請書同意欄偽簽「丙○○」之署名1枚,持向和 信電訊公司承辦人員申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 致和信電訊公司誤認係丙○○申辦而核准,足生損害於丙○



○及和信電訊公司。嗣丙○○接獲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電信催 討費用之相關文件,始知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及室內電話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㈦、丁○○另於89年間受丙○○委託 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事宜,因而持有丙○○之存摺、提款卡及 印鑑(開戶銀行:臺新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 概括犯意,未經丙○○之同意,即自民國89年4月19日起, 迄至90年8月7日,於附表四所列時間,以語音跨行轉帳、臨 櫃轉帳或偽造取款條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自丙○○之帳戶 內陸續提領如附表四所列金額,共計0000000元,足生損害 於丙○○及臺新銀行對金融帳戶管理、交易之正確性。三、案經安信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 核與告訴人甲○○、乙○○、丙○○、兆豐銀行、永豐信用 卡公司、聯邦銀行、安信公司、萬泰銀行、玉山銀行等公司 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之指訴相符,此外尚有卷附之下列證據足 以證明:
㈠、安信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影 本1份。
㈡、安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紙。
㈢、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2張(附表一編號1、4、6、8、9、11 、12、14、15、17、18、21、22、23、24、27、29、31、 32、33、34、35)。
㈣、和信電訊信用卡線上繳款申請書影本1張。 ㈤、安信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帳務資料影本 1份。
㈥、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紙、中華電信公司市 內電話業務申請書1紙、臺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5紙、臺 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9紙、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3紙、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客戶資料1紙。
㈦、臺灣大哥大公司通話明細單1紙、中華電信公司室內電話 通話明細單16紙、和信電訊公司通話明細單25紙、臺灣大 哥大公司催繳電信費用通知書1紙。
㈧、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盧松永之指訴。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證券交割存摺、富邦綜合證券 存摺、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中信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集保異動明細表、元大晶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交易明細表。
㈩、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大 眾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等銀行現金卡、 信用卡申請書。
、各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EDC帳單調閱明細表、簽帳單。
、玉山商銀TAKEIT現金卡申請書2紙、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1紙、中華商銀東森得易卡申請書1紙、中國信託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萬泰商銀信用卡貸款申請書1紙、中國 信託銀行信貸專案申請書1紙、萬泰商銀白金卡簡易升等 同意書1紙、萬泰商銀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1紙。 、玉山商銀現金卡借貸明細2份、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1紙、 萬泰商銀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授權資料單2紙、簽帳單影本28紙、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ATM預借現金交易資料調閱明細表4份、分期付款訂單3份 、太平洋生活事業會員付款授權書、全鋒道路救援服務申 請書、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參加機構帳單調閱明細表、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調閱簽帳單回復通知單、萬泰 商業銀行調閱簽單回覆函各1紙。
、93年8月7日、93年12月31日提款機前攝影機所拍攝被告領 款之照片3張。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30日(94)安信總字第 851號函及其附件。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8日永豐信風險管制部 (096)字第01392號函及其附件。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事業處96年12 月4 日日銀字第0962100032660號函及其附件、友邦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30日友風字第96113000529號函及 其附件、寶華商業銀行96年11月30日(96)寶華接消乙字 第05459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6年11月28日玉山卡 (風)字第07112008號函、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6年11月 29日(96)卡發字第2880號函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 年11月27日(96)兆銀卡字第0773號函及其附件、聯邦商 業銀行96年11月28日(96)聯銀信卡字第9065號函其及附 件、對於中華商業銀行96年11月29日(96)中銀總卡字第 9606109號函其及附件、中華商銀信用卡部96年11月26日( 96)中銀卡字第0299號函其及附件、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部



96年12月5日信卡字第09693550294號函及其附件、聯邦商業 銀行96年12月6日聯銀信卡字第9066號函及其附件。足見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一般持信用卡交易 時,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傳真式簽 帳單(僅有1聯)、1式2聯(刷卡機刷卡方式)或1式3聯 (手動刷卡方式),經持卡人簽名後,由持卡人提出交付 予特約商店人員,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 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之意,是該等簽帳單係屬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而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單 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 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其性質上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準私文書。
(二)核被告丁○○就前開事實欄一之㈠之附表一、一之㈡之2 之附表五之1、2、3分表及附表六之1、2、3、4、8分表、 一之㈢之1之附表七之1、2、3、4、5、6、7分表之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在附表八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 名欄偽簽告訴人等之中文姓名並行使部分)、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告訴人等之名義,偽 造如附表八所示之申請書、授權同意書、證券戶申辦文件 等之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中英文姓名署押並行使部分)、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前開事實欄一之㈠之附 表二之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被告前開事實欄一之㈡之1 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事實欄一之㈡之2之附表五之4、5、6、7分表及附表六 之5、6、7、9分表、一之㈢之2之附表七之8、9、10、11 、12分表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被告前開事實欄一之 ㈢之3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前開事實 欄二之㈠、㈡、㈢、㈣、㈤、㈥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被告前開事實欄二之㈦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三)被告偽造告訴人等之前揭署押(即分別於申請書、信用卡 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帳單等文書),係偽造私文書(或 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四)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 新法;修正前刑法,則均簡稱舊法),而有關新舊法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行 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如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 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被告所犯之前開各罪之間,依舊法第55條之規定,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本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依新法之規定,已刪除舊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已不能再就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認 定為連續犯,而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 必須就前開所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之規定數罪併 罰,亦無法適用舊法第55條之牽連犯,從一重處斷。 4、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 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 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 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 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 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



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 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 利於被告。
5、綜上,揆諸前開決議,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及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新舊法比較後,因適用舊 法後,乃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至 2分之1,而適用新法則需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侵占罪之數罪 併罰,兩相比較,當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五)公訴人原起訴即併辦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預借現金部分)等犯行, 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牽連 犯(已如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另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併辦 及公訴檢察官擴張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之。
(六)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 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 變更(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 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花費,入不敷出而無法滿足自己及女 兒生活所需。竟侵占告訴人等所託之金錢及股票,又冒用 告訴人等之名義,申請本件之信用卡、現金卡,盜刷該等 信用卡消費購物、預借現金而從自動付款設備詐取金錢、 申辦貸款等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參 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 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 冒名持用告訴人等之信用卡,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 破壞,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本應處以重刑,唯念及被 告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



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 1年6月以下之刑,而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 ,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本條 例施行前,即經緝獲到案,故仍應予以減刑,附此敘明之 。
三、如附表一、三、五之1、2、3分表、六之1、2、3、4、8分表 、七之1、2、3、4、5、6、7分表、八所示之偽造簽名,均 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相關偽造之私文書(即簽帳單,包括銀行 收執聯、顧客存根聯、商店存根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有關銀行存根聯、商店存根聯部分,均已交付各銀行 或特約商店保管而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而有關顧客 存根聯部分,雖為被告保管而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本案安信銀行信用卡盜刷附表
附表一(持安信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消費):┌──┬────┬────┬───────────┬───────┐
│編號│交易日期│消費金額│交易商店名稱/交易項目 │應沒收之偽造署│
│ │ │(元) │ │押 │
├──┼────┼────┼───────────┼───────┤
│ 1 │92.4.9 │ 2980 │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中文簽名│
│ │ │ │信義分公司 │一枚 │
│ │ │ │ │ │
├──┼────┼────┼───────────┼───────┤
│ 2 │92.4.9 │ 999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甲○○中文簽名│
│ │ │ │內湖分公司 │一枚 │
│ │ │ │ │ │
├──┼────┼────┼───────────┼───────┤
│ 3 │92.4.15 │ 4182 │特力和樂(股)公司內湖店│甲○○中文簽名│
│ │ │ │ │一枚 │
├──┼────┼────┼───────────┼───────┤
│ 4 │92.4.18 │ 3242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甲○○中文簽名│
│ │ │ │公司 │一枚 │
│ │ │ │ │ │
├──┼────┼────┼───────────┼───────┤
│ 5 │92.4.23 │ 20000 │建華商業銀行 │無簽名 │
│ │ │ │CD/ATM │ │
├──┼────┼────┼───────────┼───────┤
│ 6 │92.4.24 │ 700 │預借現金手續費 │無簽名 │
├──┼────┼────┼───────────┼───────┤
│ 7 │92.4.25 │ 1143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甲○○中文簽名│
│ │ │ │公司 │一枚 │




│ │ │ │ │ │
├──┼────┼────┼───────────┼───────┤
│ 8 │92.4.29 │ 900 │裁決所違規罰 │無簽名 │
│ │ │ │款單號1A0000000 │ │
│ │ │ │7E-7572 │ │
├──┼────┼────┼───────────┼───────┤
│ 9 │92.4.29 │ 1700 │裁決所違規罰 │無簽名 │
│ │ │ │款單號A00000000 │ │
│ │ │ │7E-7572 │ │
├──┼────┼────┼───────────┼───────┤
│ 10 │92.5.2 │ 1387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甲○○中文簽名│
│ │ │ │公司 │一枚 │
│ │ │ │ │ │
├──┼────┼────┼───────────┼───────┤
│ 11 │92.5.2 │ 20 │交通罰鍰語音 │無簽名 │
│ │ │ │/網路轉帳手續費 │ │
├──┼────┼────┼───────────┼───────┤
│ 12 │92.5.16 │ 9334 │東森寬頻電信(台北旗艦 │無簽名 │
│ │ │ │店) │ │
├──┼────┼────┼───────────┼───────┤
│ 13 │92.5.26 │ 2658 │緯通有限公司 │甲○○英文簽名│
│ │ │ │ │一枚 │
│ │ │ │ │ │
├──┼────┼────┼───────────┼───────┤
│ 14 │92.5.29 │ 3140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甲○○中文簽名│
│ │ │ │公司 │一枚 │
│ │ │ │ │ │
├──┼────┼────┼───────────┼───────┤
│ 15 │92.5.30 │ 2440 │饕客江浙餐館 │甲○○中文簽名│
│ │ │ │ │一枚 │
├──┼────┼────┼───────────┼───────┤
│ 16 │92.5.31 │ 1598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甲○○中文簽名│
│ │ │ │司 │一枚 │
│ │ │ │ │ │
├──┼────┼────┼───────────┼───────┤
│ 17 │92.5.31 │ 2794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甲○○中文簽名│
│ │ │ │司 │一枚 │
│ │ │ │ │ │
├──┼────┼────┼───────────┼───────┤
│ 18 │92.6.1 │ 800 │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無簽名 │




│ │ │ │ │ │
├──┼────┼────┼───────────┼───────┤
│ 19 │92.6.1 │ 900 │裁決所違規罰 │無簽名 │
│ │ │ │款單號1A0000000 │ │
│ │ │ │7E-7572 │ │
├──┼────┼────┼───────────┼───────┤
│ 20 │92.6.2 │ 20 │交通罰鍰語音 │無簽名 │
│ │ │ │/網路轉帳手續費 │ │
├──┼────┼────┼───────────┼───────┤
│ 21 │92.6.2 │ 1074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甲○○中文簽名│
│ │ │ │公司 │一枚 │
│ │ │ │ │ │
├──┼────┼────┼───────────┼───────┤
│ 22 │92.6.4 │ 2960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 │甲○○中文簽名│
│ │ │ │ │一枚 │
│ │ │ │ │ │
├──┼────┼────┼───────────┼───────┤
│ 23 │92.6.7 │ 1430 │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無簽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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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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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大晶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都溫泉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都里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兄弟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錢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耕頂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興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蓮心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驥園餐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雅室食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皓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爭鮮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宏書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儀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法樂琪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杜老爺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