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緝字
第18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
第928號、同署94年度偵緝字第935號、同署94年度偵緝字第93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如附表一、三、五之1、2、3分表、六之1、2、3、4、8分表、七之1、2、3、4、5、6、7分表、八所示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乙○○因業務上往來而相識,因知悉乙○○之妹妹 甲○○所有之上市公司股票均交由乙○○處理,即向乙○○ 聲稱得代為保管股票及辦理股務,並因而自乙○○處取得甲 ○○之身分證影本。詎丁○○因信用不佳,無法申辦信用卡 ,明知未得甲○○之同意或授權,遂基於冒用甲○○名義申 請信用卡,進而開卡、盜刷,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及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概括犯意,而連續有如下述之犯行:
㈠、於民國92年3月間,為供消費使用,趁機以所持有之甲○ ○身分證影本,冒用甲○○之名義,填寫安信信用卡股份 有限公司 (下稱安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 簽名欄偽簽「甲○○」之署名1枚,持以向安信公司申辦 信用卡,致安信公司誤認係甲○○申辦,而於同年3月28 日核發額度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信用卡1張 (卡號: 0000000000000000)予丁○○,足生損害於甲○○及安信 公司對申辦信用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丁○○取得上開信 用卡後,旋承前開犯意,在信用卡背面偽簽甲○○之署名 ,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及特約商店,持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信用卡消費簽 帳單上,偽簽甲○○之中文或英文署名後,持以向各該特 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財物,足生損害於甲○○、特約商店 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及安信銀行;又於附表二所示之 時間及特約商店,連續透過在網路輸入信用卡號、及填寫 信用卡線上繳款申請書之方式,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 項,致各該特約商店限於錯誤,並使丁○○獲得不法利益
。嗣93年2月因該信用卡消費款項逾期未繳,尚積欠新臺 幣67537元,安信公司即通知甲○○繳款,甲○○、乙○ ○得知後,寄存證信函告知未曾申辦上開信用卡,安信公 司因而知悉上情。
㈡、丁○○承上述之概括犯意,利用代為保管乙○○、甲○○ 所有股票及辦理股務之機會,取得乙○○、甲○○之身分 證影本:
1、於90年2月間,前往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 司,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申請設立帳戶(00000 000000號),將乙○○委託保管之個人證券,全數匯撥 至上揭帳戶內,並自90年2月6日起至93年1月15日止,連 續以語音下單電子交易方式,出售上揭詐得之股票,賣 出之股款合計175萬5,251元,並陸續將款項提領後花用 殆盡,足生損害乙○○本人及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 司對於股票帳戶及金融帳戶管理及交易之正確性。復於 91年11月間,受託甲○○將甲○○所有存放於富邦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匯入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為 管理買賣,竟擅自於92年4月間,前往建華證券公司松山 分公司,偽造「甲○○」之署押,申請設立建華證券公 司帳號551G0000000號帳戶證券存摺,並前往建華銀行, 冒用「甲○○」署押,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並利用上揭帳戶買賣股票,同時於92年7月25日,出 售甲○○委託保管之臺塑股票1,000股、聯成股票2,000 股、東元股票3, 000股(合計6,000股),同時將存放於 富邦銀行之現金135萬元提領花用殆盡。
2、自91年年12月間起,連續冒用「乙○○」、「甲○○」 之名義,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玉 山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中華商業 銀行等銀行填寫現金卡或信用卡申請書,並在該申請書 簽名欄偽簽「乙○○」、「甲○○」之署名,持以申辦 現金卡或信用卡,致金融機構誤認係乙○○或甲○○本 人申辦,而分別核發現金卡或信用卡予被告丁○○,足 生損害於乙○○及甲○○本人及金融機構對於申辦信用 卡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丁○○取得上揭金融機構之現 金卡或信用卡後,在現金卡或信用卡背面偽簽「乙○○ 」及「甲○○」之署名,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自91年12月13日起至93年2月7日止,連續於 附表五4、5、6、7分表及附表六5、6、7、9分表所示之
時間在所示之銀行,持上開乙○○及甲○○之現金卡借 用1萬、2萬元不等之現金花用外;並於附表五1、2、3 分表及附表六1、2、3、4、8分表所示時間至所示之特約 商店,持上開乙○○及甲○○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並於 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乙○○及甲○○之中文或英 文署名後,持以向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行使之,致各該特 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生損害於乙○○及 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及安信銀行 ;又丁○○於上揭期間內,又在附表五、六所示特約商 店,連續透過在網路輸入信用卡號及填寫信用卡線上繳 款申請書之方式,支付款項,致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 ,獲得免於給付貨款之不法利益。
㈢、被告丁○○於90年間,利用受託辦理告訴人乙○○股票集 保之機會,而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資料及印章後,復自92 年起至93年間,承前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之行為: 1、冒用乙○○之名義,分別向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 行)、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商銀)、玉山商業銀行 (下稱玉山商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商銀)、大眾商業銀 行(下稱大眾商銀)、富邦商業銀行(現已改制為臺北 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商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下稱臺灣企銀)、法商佳信銀行(下稱佳信銀)等8家銀 行,在信用卡及現金卡申請書上偽簽乙○○之署名據以 申請辦理信用卡及現金卡供己使用,又於接獲銀行核發 之信用卡後,於附表七之1、2、3、4、5、6、7分表中所 示時間持前開信用卡至如附表七之1、2、3、4、5、6、7 分表中所列之特約商店,在簽帳單上偽簽乙○○之署名 ,而將該簽單交付特約商店以行使之,使特約商店陷於 錯誤,誤認係告訴人本人所刷卡消費,致生損害於乙○ ○,而取得如附表之1、2、3、4、5、6、7分表中所示利 益。
2、於附表七之8、9、10、11、12分表所示時間,持銀行核 發之現金卡及信用卡,冒用乙○○名義,持之向銀行預 借如附表七之8、9、10、11、12分表所示金額之現金, 致生損害於乙○○。
3、分別於92年8月27日、93年2月5日,冒用乙○○之名義向 中國信託銀行、萬泰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而取得所 貸金額50萬元、60萬元,致生損害於乙○○。 嗣丁○○未如期繳交卡費及貸款本息,經銀行通知告訴人等始 查悉上情。
二、丁○○承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概括犯意,自89年3月起至91 年3 月止,乘為客戶丙○○處理買賣股票事宜之便,取得丙 ○○之身分證及印章,詎其明知未得丙○○之同意或授權, 竟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㈠、89年9月11日,持丙○○之 身分證影本及印章,至址設於臺北市○○○路○段165號和信 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信電訊公司)臺北分公司,冒用 丙○○名義而偽填「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並在申請書同意欄偽簽「丙○○」之署名1枚,持向和信電 訊公司承辦人員申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致和 信電訊公司誤認係丙○○申辦而核准,足生損害於丙○○及 和信電訊公司。㈡、90年1月16日,以相同手法,至址設於 臺北市○○路13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 公司)臺北東區營運處,冒用丙○○名義而偽填「中華電信 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並在申請書內偽簽「丙○○」 之署名1枚,持向中華電信公司承辦人員申請「00000000」 之室內電話,致中華電信公司誤認係丙○○申辦而核准,足 生損害於丙○○及中華電信公司。㈢、同年4月13日,以相 同手法,至址設臺北市○○路260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特約服務中心,冒用丙○○名義 而偽填「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在申請 書申請人欄偽簽「丙○○」之署名1枚,持向臺灣大哥大公 司承辦人員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致臺灣大哥大公司誤認係丙○○ 申辦而核准,足生損害於丙○○及臺灣大哥大公司。㈣、同 年11月14 日,以相同手法,至上址和信電訊公司臺北分公 司,冒用丙○○名義而偽填「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並在申請書同意欄偽簽「丙○○」之署名1枚,持 向和信電訊公司承辦人員申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 號,致和信電訊公司誤認係丙○○申辦而核准,足生損害於 丙○○及和信電訊公司。㈤、91年3月18日,以相同手法, 在不詳處所,冒用丙○○名義而偽填「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 話易付卡申請書」,並在申請書內偽簽「丙○○」之署名1 枚,持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00000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致中華電信公司誤認係丙○○ 申辦而核准,足生損害於丙○○及和信電訊公司。㈥、同年 5月20日,以相同手法,至上址和信電訊公司臺北分公司, 冒用丙○○名義而偽填「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並在申請書同意欄偽簽「丙○○」之署名1枚,持向和 信電訊公司承辦人員申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 致和信電訊公司誤認係丙○○申辦而核准,足生損害於丙○
○及和信電訊公司。嗣丙○○接獲臺灣大哥大公司之電信催 討費用之相關文件,始知遭人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及室內電話 ,經警循線查知上情。㈦、丁○○另於89年間受丙○○委託 代為操作股票投資事宜,因而持有丙○○之存摺、提款卡及 印鑑(開戶銀行:臺新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詎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 概括犯意,未經丙○○之同意,即自民國89年4月19日起, 迄至90年8月7日,於附表四所列時間,以語音跨行轉帳、臨 櫃轉帳或偽造取款條臨櫃提領現金之方式,自丙○○之帳戶 內陸續提領如附表四所列金額,共計0000000元,足生損害 於丙○○及臺新銀行對金融帳戶管理、交易之正確性。三、案經安信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經 核與告訴人甲○○、乙○○、丙○○、兆豐銀行、永豐信用 卡公司、聯邦銀行、安信公司、萬泰銀行、玉山銀行等公司 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之指訴相符,此外尚有卷附之下列證據足 以證明:
㈠、安信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消費明細表影 本1份。
㈡、安信公司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紙。
㈢、信用卡簽帳單影本22張(附表一編號1、4、6、8、9、11 、12、14、15、17、18、21、22、23、24、27、29、31、 32、33、34、35)。
㈣、和信電訊信用卡線上繳款申請書影本1張。 ㈤、安信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之帳務資料影本 1份。
㈥、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3紙、中華電信公司市 內電話業務申請書1紙、臺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5紙、臺 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9紙、行動電話服務申 請書3紙、中華電信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0 」之行動電話易付卡客戶資料1紙。
㈦、臺灣大哥大公司通話明細單1紙、中華電信公司室內電話 通話明細單16紙、和信電訊公司通話明細單25紙、臺灣大 哥大公司催繳電信費用通知書1紙。
㈧、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代理人盧松永之指訴。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北分行證券交割存摺、富邦綜合證券 存摺、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證券存摺、中信證券股份有
限公司集保異動明細表、元大晶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交易明細表。
㈩、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安信 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寶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大 眾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等銀行現金卡、 信用卡申請書。
、各金融機構之交易明細表、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EDC帳單調閱明細表、簽帳單。
、玉山商銀TAKEIT現金卡申請書2紙、中華商銀麥克現金卡 申請書1紙、中華商銀東森得易卡申請書1紙、中國信託銀 行現金卡申請書、萬泰商銀信用卡貸款申請書1紙、中國 信託銀行信貸專案申請書1紙、萬泰商銀白金卡簡易升等 同意書1紙、萬泰商銀京華城京華卡簡易申請書1紙。 、玉山商銀現金卡借貸明細2份、中國信託銀行對帳單1紙、 萬泰商銀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1份、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授權資料單2紙、簽帳單影本28紙、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 ATM預借現金交易資料調閱明細表4份、分期付款訂單3份 、太平洋生活事業會員付款授權書、全鋒道路救援服務申 請書、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參加機構帳單調閱明細表、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中心調閱簽帳單回復通知單、萬泰 商業銀行調閱簽單回覆函各1紙。
、93年8月7日、93年12月31日提款機前攝影機所拍攝被告領 款之照片3張。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4年11月30日(94)安信總字第 851號函及其附件。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28日永豐信風險管制部 (096)字第01392號函及其附件。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事業處96年12 月4 日日銀字第0962100032660號函及其附件、友邦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30日友風字第96113000529號函及 其附件、寶華商業銀行96年11月30日(96)寶華接消乙字 第05459號函、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處96年11月28日玉山卡 (風)字第07112008號函、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部96年11月 29日(96)卡發字第2880號函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6 年11月27日(96)兆銀卡字第0773號函及其附件、聯邦商 業銀行96年11月28日(96)聯銀信卡字第9065號函其及附 件、對於中華商業銀行96年11月29日(96)中銀總卡字第 9606109號函其及附件、中華商銀信用卡部96年11月26日( 96)中銀卡字第0299號函其及附件、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部
96年12月5日信卡字第09693550294號函及其附件、聯邦商業 銀行96年12月6日聯銀信卡字第9066號函及其附件。足見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文書為表現足以證明法律上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 生法律上權利關係或事實之意思表示;一般持信用卡交易 時,特約商店人員交付予持卡人簽名之簽帳單係傳真式簽 帳單(僅有1聯)、1式2聯(刷卡機刷卡方式)或1式3聯 (手動刷卡方式),經持卡人簽名後,由持卡人提出交付 予特約商店人員,表明持卡人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約定, 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之意,是該等簽帳單係屬刑法第 210條之私文書。而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單 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該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之期 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其性質上自屬刑法 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準私文書。
(二)核被告丁○○就前開事實欄一之㈠之附表一、一之㈡之2 之附表五之1、2、3分表及附表六之1、2、3、4、8分表、 一之㈢之1之附表七之1、2、3、4、5、6、7分表之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準)私文書罪(在附表八所示之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 名欄偽簽告訴人等之中文姓名並行使部分)、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冒用告訴人等之名義,偽 造如附表八所示之申請書、授權同意書、證券戶申辦文件 等之文書上偽造告訴人中英文姓名署押並行使部分)、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前開事實欄一之㈠之附 表二之部分所為,係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被告前開事實欄一之㈡之1 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事實欄一之㈡之2之附表五之4、5、6、7分表及附表六 之5、6、7、9分表、一之㈢之2之附表七之8、9、10、11 、12分表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就被告前開事實欄一之 ㈢之3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被告前開事實 欄二之㈠、㈡、㈢、㈣、㈤、㈥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就被告前開事實欄二之㈦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三)被告偽造告訴人等之前揭署押(即分別於申請書、信用卡 背面持卡人簽名欄、簽帳單等文書),係偽造私文書(或 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 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四)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 新法;修正前刑法,則均簡稱舊法),而有關新舊法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前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行 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 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如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 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2、被告所犯之前開各罪之間,依舊法第55條之規定,有方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本應從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依新法之規定,已刪除舊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 犯之規定,已不能再就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認 定為連續犯,而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2分之1,且 必須就前開所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之規定數罪併 罰,亦無法適用舊法第55條之牽連犯,從一重處斷。 4、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 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 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 之規定為1 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 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 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 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 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
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 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 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 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 利於被告。
5、綜上,揆諸前開決議,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及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新舊法比較後,因適用舊 法後,乃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加重其刑至 2分之1,而適用新法則需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侵占罪之數罪 併罰,兩相比較,當以適用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五)公訴人原起訴即併辦之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以不正方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即預借現金部分)等犯行, 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連續犯、牽連 犯(已如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自在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另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併辦 及公訴檢察官擴張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判之。
(六)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57條 乃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 變更(前開最高法院決議參照),自無毋庸比較新舊法。 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花費,入不敷出而無法滿足自己及女 兒生活所需。竟侵占告訴人等所託之金錢及股票,又冒用 告訴人等之名義,申請本件之信用卡、現金卡,盜刷該等 信用卡消費購物、預借現金而從自動付款設備詐取金錢、 申辦貸款等犯罪手段、目的、動機、犯罪所生之損害,參 酌信用卡乃現代社會普遍而重要之交易工具,並有促進經 濟、市場之功效,其運作之良窳則端賴社會之信任,被告 冒名持用告訴人等之信用卡,已相當程度造成此項信任之 破壞,嚴重妨礙金融交易秩序,本應處以重刑,唯念及被 告犯罪後尚能坦承不諱,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6 月15日通過,並自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查被告之犯罪
行為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且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 1年6月以下之刑,而無同條例第3條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 ,合於減刑之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被告係於96年7月16日本條 例施行前,即經緝獲到案,故仍應予以減刑,附此敘明之 。
三、如附表一、三、五之1、2、3分表、六之1、2、3、4、8分表 、七之1、2、3、4、5、6、7分表、八所示之偽造簽名,均 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於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至於相關偽造之私文書(即簽帳單,包括銀行 收執聯、顧客存根聯、商店存根聯),雖係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有關銀行存根聯、商店存根聯部分,均已交付各銀行 或特約商店保管而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而有關顧客 存根聯部分,雖為被告保管而為其所有,然並未扣案,為免 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第219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宏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文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本案安信銀行信用卡盜刷附表
附表一(持安信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消費):┌──┬────┬────┬───────────┬───────┐
│編號│交易日期│消費金額│交易商店名稱/交易項目 │應沒收之偽造署│
│ │ │(元) │ │押 │
├──┼────┼────┼───────────┼───────┤
│ 1 │92.4.9 │ 2980 │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甲○○中文簽名│
│ │ │ │信義分公司 │一枚 │
│ │ │ │ │ │
├──┼────┼────┼───────────┼───────┤
│ 2 │92.4.9 │ 999 │特力翠豐股份有限公司 │甲○○中文簽名│
│ │ │ │內湖分公司 │一枚 │
│ │ │ │ │ │
├──┼────┼────┼───────────┼───────┤
│ 3 │92.4.15 │ 4182 │特力和樂(股)公司內湖店│甲○○中文簽名│
│ │ │ │ │一枚 │
├──┼────┼────┼───────────┼───────┤
│ 4 │92.4.18 │ 3242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甲○○中文簽名│
│ │ │ │公司 │一枚 │
│ │ │ │ │ │
├──┼────┼────┼───────────┼───────┤
│ 5 │92.4.23 │ 20000 │建華商業銀行 │無簽名 │
│ │ │ │CD/ATM │ │
├──┼────┼────┼───────────┼───────┤
│ 6 │92.4.24 │ 700 │預借現金手續費 │無簽名 │
├──┼────┼────┼───────────┼───────┤
│ 7 │92.4.25 │ 1143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甲○○中文簽名│
│ │ │ │公司 │一枚 │
│ │ │ │ │ │
├──┼────┼────┼───────────┼───────┤
│ 8 │92.4.29 │ 900 │裁決所違規罰 │無簽名 │
│ │ │ │款單號1A0000000 │ │
│ │ │ │7E-7572 │ │
├──┼────┼────┼───────────┼───────┤
│ 9 │92.4.29 │ 1700 │裁決所違規罰 │無簽名 │
│ │ │ │款單號A00000000 │ │
│ │ │ │7E-7572 │ │
├──┼────┼────┼───────────┼───────┤
│ 10 │92.5.2 │ 1387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甲○○中文簽名│
│ │ │ │公司 │一枚 │
│ │ │ │ │ │
├──┼────┼────┼───────────┼───────┤
│ 11 │92.5.2 │ 20 │交通罰鍰語音 │無簽名 │
│ │ │ │/網路轉帳手續費 │ │
├──┼────┼────┼───────────┼───────┤
│ 12 │92.5.16 │ 9334 │東森寬頻電信(台北旗艦 │無簽名 │
│ │ │ │店) │ │
├──┼────┼────┼───────────┼───────┤
│ 13 │92.5.26 │ 2658 │緯通有限公司 │甲○○英文簽名│
│ │ │ │ │一枚 │
│ │ │ │ │ │
├──┼────┼────┼───────────┼───────┤
│ 14 │92.5.29 │ 3140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甲○○中文簽名│
│ │ │ │公司 │一枚 │
│ │ │ │ │ │
├──┼────┼────┼───────────┼───────┤
│ 15 │92.5.30 │ 2440 │饕客江浙餐館 │甲○○中文簽名│
│ │ │ │ │一枚 │
├──┼────┼────┼───────────┼───────┤
│ 16 │92.5.31 │ 1598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甲○○中文簽名│
│ │ │ │司 │一枚 │
│ │ │ │ │ │
├──┼────┼────┼───────────┼───────┤
│ 17 │92.5.31 │ 2794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甲○○中文簽名│
│ │ │ │司 │一枚 │
│ │ │ │ │ │
├──┼────┼────┼───────────┼───────┤
│ 18 │92.6.1 │ 800 │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無簽名 │
│ │ │ │ │ │
├──┼────┼────┼───────────┼───────┤
│ 19 │92.6.1 │ 900 │裁決所違規罰 │無簽名 │
│ │ │ │款單號1A0000000 │ │
│ │ │ │7E-7572 │ │
├──┼────┼────┼───────────┼───────┤
│ 20 │92.6.2 │ 20 │交通罰鍰語音 │無簽名 │
│ │ │ │/網路轉帳手續費 │ │
├──┼────┼────┼───────────┼───────┤
│ 21 │92.6.2 │ 1074 │誠品股份有限公司敦南分│甲○○中文簽名│
│ │ │ │公司 │一枚 │
│ │ │ │ │ │
├──┼────┼────┼───────────┼───────┤
│ 22 │92.6.4 │ 2960 │新光三越股份有限公司 │甲○○中文簽名│
│ │ │ │ │一枚 │
│ │ │ │ │ │
├──┼────┼────┼───────────┼───────┤
│ 23 │92.6.7 │ 1430 │聯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無簽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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