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54號),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
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2項亦規定甚明。本件證人丑○○、庚○○、戊 ○○、甲○○、黃于恩、陳美佑、周鎮堂、吳伯堯、許成德 、呂楊媛、呂光宗、闕淑超於調查局訊問時及於檢察官偵訊 時所為陳述,雖均係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上開證人陳述內容均答 稱「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至78頁),且迄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表示 聲明異議,復未聲請傳喚該等證人,應視為被告及公訴人均 同意作為本件訴訟證據使用,復經本院斟酌上開證人言詞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該等證人並無不能自由陳述或其他影響 其陳述真實性之情況,以該證言作為本件證據,應屬適當, 故證人丑○○、庚○○、戊○○、甲○○、黃于恩、陳美佑 、周鎮堂、吳伯堯、許成德、呂楊媛、呂光宗、闕淑超於審 判外之陳述,於本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者,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 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 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 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若有「死亡」、「身心障礙致記 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而其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 要者,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之規定,亦例外地賦與其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己○○ 、丁○○於調查局訊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雖係本 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己○○、丁○○經 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拘提結果 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己○○、丁○○確係因所在不明而傳 喚不到,本院觀察上開證人筆錄製作原因及過程之信用性, 並斟酌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而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該等證人已無從傳訊,為證明 本件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之存否,實有斟酌其先前陳述之必 要,因認證人己○○、丁○○上開於調查局訊問時及檢察官 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 於本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又證人寅○○、乙○○ 、子○○、壬○○、辛○○,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 ,依法命具結後進行交互詰問,而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 利,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提示渠等於調查局訊問時、檢察官 偵訊時及本院作證之證言予被告使其表示意見,而踐行適法 之調查證據程序,故證人寅○○、乙○○、子○○、壬○○ 、辛○○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無缺瑕,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88年12月間透過南投縣民 沙興華(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寅○○、不詳姓名 年籍之「賴姓男子」等人至南投縣埔里鎮、仁愛鄉等地,假 借申請報稅、震災、醫療補助及購買未上市股票等名義,以 每張新臺幣(下同)3,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陸續向 原住民丑○○、乙○○、子○○、洪嬰花(按應為壬○○) 、庚○○、戊○○、甲○○、癸○○等人(亦均業經不起訴 處分確定)收購國民身分證,且以換貼大陸人士照片之方式 加以偽造,並於偽造完成後,分別持向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及 仁愛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丑○○等人之戶籍謄本,嗣並將上述 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交由不知情之永航旅行社業務員黃于 恩、中山旅行社業務員陳美佑、元和旅行社業務員周鎮堂、 旭茂旅行社業務員吳伯堯、天海旅行社業務員丁○○等人代 填具私文書性質之普通護照入出境許可申請書(下稱護照申 請書)後,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使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人員將丑○○等人申請護照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 所掌之文書而行使之,並據以核發護照,丙○○並於取得上 述護照後,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因認丙○○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4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 同案被告沙興華、丑○○、乙○○、子○○、壬○○、庚○ ○、戊○○、甲○○等人及證人寅○○、黃于恩、陳美佑、 周鎮堂、吳伯堯、丁○○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應訊時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及丑○○、乙○○、子○ ○、壬○○、庚○○、戊○○、甲○○等人之口卡片、丑○ ○、庚○○、戊○○、甲○○、子○○、壬○○等人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影本、丑○○、戊○○、甲○○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以丑○○、庚○○、甲○○、癸○○、戊○○、乙○○ 、壬○○、子○○等人名義申請之戶籍謄本申請書、以上述 人名義填寫之護照申請書及其上所黏貼之變造國民身分證影 本、以丑○○名義提出申請並獲核發之護照等資料,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犯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前 往南投等地向原住民收購國民身分證,亦未換貼大陸人照片 變造身分證後持以申辦護照出售牟利,伊僅認識證人寅○○ ,其餘證人沙興華、丑○○、乙○○、子○○、壬○○、庚 ○○、戊○○、甲○○、黃于恩、陳美佑、周鎮堂、吳伯堯 、辛○○等人均不認識,亦未曾謀面,向他人收購身分證者 實係寅○○,寅○○為轉移焦點,且與伊有糾紛,方前往調 查局誣指伊犯罪等語。
四、經查:
㈠89年間,南投縣仁愛鄉鄉民丑○○、乙○○、子○○、壬○ ○、甲○○,及埔里鎮民庚○○、戊○○等人曾分別以數千 元不等之價格,將渠等國民身分證出售交予他人,嗣因久未 能取回,故事後均向戶政事務所申辦補發國民身分證一節, 業據證人丑○○、乙○○、子○○、壬○○、甲○○、庚○ ○、戊○○證述明確(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他 字第204號卷第73至74頁、第60至61頁、第62至63頁、第64 至65頁、第67至68頁、第69至70頁、第71至72頁、第116頁 反面、第128頁反面、同署89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第34頁)
,並有丑○○、子○○、壬○○、庚○○、戊○○、甲○○ 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同上卷第113頁、第1 14頁反面、第131至134頁),復有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 96年7月30日埔戶字第0960002376號函、南投縣仁愛鄉戶政 事務所96年8月1日仁戶字第0960001377號函暨檢附之補領國 民身分證申請書附卷可證(見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㈠ 第68至96頁)。前述丑○○、乙○○、子○○、壬○○、甲 ○○、庚○○、戊○○等人之身分證交予他人後,未久即遭 他人以換貼大陸人士照片之方式變造(按換貼身分證照片應 屬變造行為,公訴意旨認係偽造,容有誤會)身分證,再持 該變造後之身分證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辦護照,其中子○ ○部分係於89年1月10日委託永航旅行社持子○○83年2月26 日補發之身分證及護照申請書提出申辦,惟經外交部領事事 務局審核為問題件,經通知該旅行社轉知子○○前來說明, 因迄未前來,故未獲核發護照;丑○○之第M00000000號護 照係89年3月1日委託元和旅行社持丑○○88年2月8日補領之 身分證及護照申請書提出申辦,惟因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接獲 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通知疑有不法人士變造丑○○身 分證申辦護照,故未發照;乙○○之第M00000000號護照係8 9年1月12日委託永航旅行社持乙○○82年3月5日補領之身分 證及護照申請書提出申辦而申獲;壬○○之第M00000000號 護照係89年1月10日委託永航旅行社持壬○○75年3月1日核 發之身分證及護照申請書提出申辦而申獲;庚○○之第M000 00000號護照係89年2月21日委託元和旅行社持庚○○82年7 月13日換領之身分證及護照申請書提出申辦而申獲;甲○○ 之第M00000000號護照係89年2月23日委託廣航旅行社持甲○ ○83年8月27日補領之身分證及護照申請書提出申辦而申獲 等情,則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6年8月10日領一字第0965117 918號函檢附之子○○、丑○○、乙○○、壬○○、庚○○ 、甲○○護照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卷㈠第97至105頁)。至於公訴意旨指稱戊○○、癸○○之 身分證亦遭換貼大陸人士照片之方式變造後,持以申辦護照 云云,固舉卷內以戊○○、癸○○名義填寫之護照申請書為 憑(見89年度他字第204號卷第37、38頁),惟經本院向外 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查結果,並無戊○○、癸○○二人申辦護 照之紀錄,此有前揭該局96年8月10日函附卷可考。公訴人 又認被告透過沙興華、寅○○、不詳姓名年籍之「賴姓男子 」向原住民丑○○、乙○○、子○○、壬○○、庚○○、戊 ○○、甲○○、癸○○等人收購國民身分證,以換貼大陸人 士照片之方式加以偽造完成後,曾分別持向埔里鎮戶政事務
所及仁愛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丑○○等人之戶籍謄本,以利向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等語,惟遍查全卷,公訴人就此 僅提出申請名義人為乙○○、壬○○、子○○之戶籍謄本申 請書為證(見89年度他字第204號卷第18至19頁),且該申 請書所申請者分別係戶長辜美女、戶長石明仁、戶長幸雪玉 之現戶全戶戶籍謄本,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佐,且經本院函 請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及仁愛鄉戶政事務所檢送提供丑 ○○、乙○○、子○○、壬○○、庚○○、戊○○、甲○○ 、癸○○等人自88年迄今歷次戶籍謄本申請書資料結果,95 年1月1日前之戶籍謄本申請書因均已逾資料保存年限而經銷 燬在案,有前開南投縣埔里鎮戶政事務所96年7月30日函、 南投縣仁愛鄉戶政事務所96年8月1日函可參,況申請戶籍謄 本,僅需提出申請人及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本人之委託書 即可辦理,何以認定本件犯罪行為人係先偽造身分證再持以 申請戶籍謄本,亦未見公訴人說明。尤有甚者,依我國護照 申辦規定,成年人申辦護照僅需提出國民身分證並填妥護照 申請書後,即可辦理,根本無須提出戶籍謄本,此觀丑○○ 、乙○○、子○○、壬○○、甲○○、庚○○等人遭冒名申 辦護照時僅有提出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亦可印證。則公訴 人指稱本件行為人取得並變造丑○○等人之身分證後,係先 持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以利使用該戶籍謄本向外交 部領事事務局申請護照云云,尚有未合。
㈡關於丑○○、庚○○、甲○○、戊○○、癸○○等人國民身 分證交付之情形,證人丑○○於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 接受詢問時陳稱:我曾於89年2月間將身分證交給我兒子賴 嘉明友人沙興華,因我患有肺結核病,沙興華向我表示將替 我申請醫療補助而將我身分證帶走,並給我三千元,之後於 3 月初我向沙興華要回身分證,但沙興華表示我的身分證已 經遺失,因此我於3月初申請遺失補發身分證(見89年度他 字第204號卷第73至74頁),證人庚○○於調查站證稱:88 年年底我為了買房子的事情,去找我外甥賴國男老婆的朋友 「阿華」(我只知道他姓沙),請他幫我訂購房子(我的房 子在921地震中倒塌),我並將身分證交給他,在89年2月間 我找「阿華」取回身分證,他告訴我身分證已遺失,他叫我 重新申請,洗照片的錢是他出的,他並帶我至戶政事務所申 請補發身分證(見同卷第69至70頁),證人甲○○於偵訊時 證稱:89年2月間我將身分證交給鄰居沙興華,他說有一個 好消息,要幫助我,說身分證拿給他就有五千元,但沒說拿 身分證作何用,當天傍晚他來拿身分證並拿五千元給我,到 了第3天我跟他要回身分證,他說要辦股票,並說有問題找
他就好,後來總統選舉我再跟他要,他說身分證已遺失,要 我去辦補發,故我於89年3月14日去辦理補發(見同卷第116 頁),證人戊○○亦於調查站證稱:我未變造身分證,大約 在89年2月中旬左右,沙興華(綽號阿華)向我表示他將幫 我爭取地震災民之補助款,需要我的身分證辦理,我不疑有 他,將身分證交予他,沙興華在89年3月5日才將身分證還我 ,但他交還予我時,身分證上之照片已不見,沙興華向我表 示該照片是其小孩不慎撕毀,我遂向埔里戶政事務所申請補 發等語(見同卷第64至65頁),而均證稱係沙興華以申請醫 療補助、申購房屋、震災補助等為由,向渠等收購身分證, 查與證人沙興華證稱有分別以辦股票、辦醫療補助、辦組合 屋、訂房子等理由向甲○○、丑○○、戊○○、庚○○收購 身分證等語,互核相符(見同卷第119頁)。依證人丑○○ 、庚○○前揭於調查局所證內容,可知渠等係將國民身分證 交予證人沙興華,而未曾提及與被告丙○○有何關連,證人 甲○○、戊○○更直言證稱:「不認識丙○○」等語(見同 卷第72頁、第65頁反面)。而證人沙興華係因居住於埔里鎮 之寅○○表示欲收集身分證,因而向甲○○、丑○○、戊○ ○、庚○○、癸○○等五人收購身分證,再將取得之身分證 交予寅○○,迭據證人沙興華於偵訊時證稱:「我共向四個 人(指甲○○、丑○○、戊○○、庚○○)拿身分證」、「 當初是羅旭鳳(按應為寅○○),他住埔里慈濟大愛村263 號,他跟我說上市公司來買人頭,一人五千元,我可以從中 賺取一、二千元」、「戊○○我確實有替他辦組合屋,其他 三人均有拿五千元,是羅某拿給我,我未從中賺錢,後來我 找羅旭鳳好幾次都找不到人,第一次他有說要寄回來,但後 來沒寄,也找不到他人」、「我叫他們四人去補辦身分證。 他們要選總統,我又找不到姓羅的人,我才帶他們去照相, 叫他們自己去報遺失補發」、「姓羅之人(身分證)拿去沒 還給我,後來給我,但照片不見了,我問羅某為何不見,他 說被小孩子弄壞了。我原是要幫組合屋的住戶,羅旭鳳夫婦 說他們有辦法替人辦150萬元免利息、300萬元3.5%低利貸款 ,他叫我替他辦事,等房子賣出去後,我可從中一件賺二、 三千元,羅某的意思是他要替組合屋的人申請行政院的補助 款,再找人來找地蓋房子,叫我幫他找受災戶」、「甲○○ 的是要辦未上市股票的,戊○○是辦補助的,庚○○也是辦 未上市股票,丑○○也是買未上市股票。我不認識丙○○及 闕淑超」(以上見89年度他字第204號卷第119至121頁)、 「我確實將身分證交給寅○○,身分證沒回來,羅某也有幫 忙催」(見同卷第129頁)、「認識庚○○、癸○○,他們
的身分證也是我拿去給姓羅的」、「寅○○說要辦理買賣股 票,供作人頭的,二人的情形都是一樣。拿了以後,我就交 給羅某... 後來庚○○、癸○○都有去向羅某要回身分證, 是我帶他們去,羅某一直說臺北的公司尚未登記好,一直拖 ... 羅某說若選舉要用(身分證)就自己去辦補發,他一直 拖,拖到前幾天,羅某現在都完全否認,事實上我不認識丙 ○○,寅○○我也是到組合屋才認識他的」、「我的部分是 交給寅○○,其他的我不知道,我是拿庚○○、癸○○、甲 ○○、戊○○、丑○○。其他子○○、壬○○、乙○○我沒 拿,也不認識他們」、「我是拿戊○○、庚○○、丑○○及 甲○○、癸○○的身分證給寅○○,我原是要拿給寅○○, 並已交給寅○○,羅某再找丙○○過來我家... 」、「... 寅○○當時沒有錢,還叫我先墊款二萬五千元... 當時我只 認識寅○○二、三天,在當時另外丙○○事後寅○○才介紹 給我認識的... 」、「... 我不知道(身分證)有無遺失, 他們(庚○○等人)一直逼我,我沒辦法,寅○○叫我帶他 們去辦理遺失,我帶他們去找寅○○的時候,寅○○都避不 見面... 」(以上見89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第18至19頁、第 53至54頁、第82頁)等語綦詳。依沙興華歷次證述內容,均 直指係因寅○○表示「上市公司來買人頭」、「可辦理低利 貸款」、「買賣股票」,方應邀向丑○○、庚○○、甲○○ 、戊○○、癸○○等人收取身分證後,將身分證交予寅○○ ,而未提及於收集身分證之過程中,與被告丙○○有所接洽 或有何關係,且係收集身分證交予寅○○之後,方經由寅○ ○介紹而認識丙○○,沙興華於檢察官偵訊調查時,更對寅 ○○事後任意否認之情多所抱怨。
㈢另關於壬○○、子○○交付身分證之經過,證人壬○○於調 查站訊問時陳稱:是88年12月初埔里一位姓葉的先生(姓名 不詳)到我家裡向我借用身分證,表示借用一星期後將歸還 ,經我同意後將身分證交給葉先生,他則給我三千元,但他 後來未歸還,我因九二一震災為辦理以工代賑須使用身分證 ,故於88年12月底自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新身分證等語 (見89年度他字第204號卷第66至68頁),於本院則證稱: 有將身分證交予他人,當時人家跟我說可以申請補助,是什 麼補助我現在忘記了,好像交給一個姓羅的人,只知道他姓 羅,我印象中是把身分證將給乙○○,但沒看到乙○○把我 身分證交給誰,有二個男的是和乙○○在一起,我不知道他 們哪一個姓羅哪一個姓葉,我把身分證將給乙○○時,沒有 不是我們村子的人在場,交付身分證的好處三千元是乙○○ 拿給我的,我從頭到尾只有跟乙○○接觸,並無其他人就此
事與我有過接觸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㈠第14 6至148頁),而僅指證將身分證交予羅姓或葉姓男子,或與 乙○○接觸,然全未提及被告之名;證人子○○於調查站訊 問時係稱:同一部落村民乙○○以有人申報減稅為由,向我 蒐購身分證,代價為四千元,乙○○當場交付,我乃將身分 證交由乙○○,我們部落內我知道尚有壬○○也曾將身分證 交給乙○○,我不認識丙○○(見89年度他字第204號卷第6 2至63頁),於本院則證稱:我在89年間曾將身分證拿給乙 ○○以約三千元代價借給人家,隔一段時間才拿回來,沒有 見過借用者,我是去乙○○家將身分證交給他,錢是乙○○ 轉交給我,印象中我是將身分證交給乙○○,我只認識姓羅 的,我記得身分證是交給乙○○,交付身分證時僅我與乙○ ○二個人,並無其他人在場,壬○○也不在,我所述羅姓友 人就是寅○○,他是埔里人,我跟乙○○就是經過寅○○介 紹才認識的,借證件可以領錢的事是乙○○告訴我的,我不 知此事是否與寅○○有關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3號 卷㈠第152至153頁),而亦證稱係將身分證交予乙○○,更 表示不認識本件被告丙○○。訊據證人乙○○並不否認有將 自己及子○○、壬○○之身分證交予他人,其雖於偵訊時證 稱「是姓朱的人跟我拿身分證」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204 號卷第128頁反面),惟於本院則證稱:921地震過後,埔里 一個姓羅的人帶了幾個朋友到我家,說要借身分證,有錢可 以領,所以我就找了子○○、壬○○一起過來借身分證給姓 羅的朋友,跟姓羅的朋友一起來的那幾個人我不認識,也不 知道他們姓什麼等語(見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㈠第15 0頁反面),而坦承其與子○○、壬○○將身分證交予羅姓 友人,依其所描述羅姓友人「住在埔里街上、年紀與伊相仿 、在南投開庭時有見過」等特徵(見同卷第152頁),及寅 ○○坦承自乙○○處收取身分證並自承曾住在埔里慈濟大愛 村263號等情(見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㈡第39頁反面 ),足見其所稱「羅姓友人」確為寅○○無訛;嗣經提示前 揭偵訊筆錄後,證人乙○○雖改稱:我們身分證是交給和羅 姓友人一起來的人(朱姓男子)云云,惟亦證稱現已對該朱 姓男子長相無印象,亦無印象有無見過在庭被告,羅姓男子 有跟我提過丙○○這個名字,但我不知道他是不是去我們家 向我們借身分證的人之一等語(見同卷第151、152頁),足 見其亦難以確認被告丙○○究否為向其與子○○、壬○○收 購身分證之人。
㈣又查關於本案偵辦經過,係化名為A1之寅○○向法務部調查 局南投縣調查站提出檢舉,經該站進行調查後,移請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有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 站刑事案件函送書、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89年3月1日 (89)投法信第890359號書函、A1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89 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第15頁、89年度他字第204號卷第10頁 反面、第27至31頁),並據寅○○於偵訊時供稱:「... 我 知道他們拿那麼多身分證是要做不法用途,但不知道是要偽 造護照用的,愈感覺不對才會去找調查員... 」等語明確( 見89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第45頁反面)。查A1即寅○○於88 年12月31日於南投縣調查站提出檢舉時,係指稱:「(問: 你今日到本站來所為何事?)我是來檢舉丙○○涉嫌收購身 分證變造後,持向境管局申請中華民國護照出售牟利乙事。 、「... 大約在12月22日或23日左右,丙○○到我家向我表 示他有意要收購身分證,每張以新臺幣一萬元的代價購買, 並願意給我仲介費用每人二萬元,我當時因為921震災後財 產受損嚴重,需錢孔急,乃不疑有他,即答應為他尋找收購 身分證對象。」、「我答應為他介紹後,過了二天,大約是 12月25日左右,丙○○又來找我,我即帶他到南投縣仁愛鄉 中正村向乙○○夫妻二人、壬○○及子○○夫妻等五人分別 收購身分證,當時我僅係介紹他們認識,即由丙○○與他們 各別自行商洽。」、「我當時不知道丙○○要我仲介對象收 購身分證係要作何用途,但事後我愈想愈不對,我懷疑他可 能是要利用這些收購來的身分證加以偽變造後,申請中華民 國護照或從事其他不法用途,所以才來貴站舉發。」、「( 問:丙○○以何理由向他們收購身分證?)我只帶丙○○去 介紹他們認識,之後我就在旁飲酒,朱某以何理由向渠等收 購身分證我就不清楚。」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204號卷第2 9至31頁);另於89年2月10日前往南投縣調查站指稱:「我 今日到貴站來是為繼續提供丙○○涉嫌收購身分證偽變造後 持向外交部領事局申請護照出售牟利情事。」、「丙○○於 今(89)年2月初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他有透過他的友人( 姓名年資不詳)又取得幾張身分證,他的友人會在2月10日 與我聯絡並交給我該等身分證,丙○○並要我於當日送上臺 北交給他。本(10)日丙○○友人即帶來三張身分證,分別 為丑○○、徐文榮及葛貴美三人,並請我務必於本(10)日 晚間送至臺北交給朱某,另外他還會在明(11)日再交給我 三、四張身分證,我取得丑○○等三張身分證後,因為懷疑 丙○○可能還是要利用這些身分證偽變造後申請護照,所以 我特地提供丑○○等三人身分證影本交給貴站參考。」等語 (見同卷第26頁反面至27頁),而指稱其曾應丙○○要求, 介紹丙○○向乙○○、壬○○及子○○收購身分證,並提出
丙○○友人要求轉交予丙○○之丑○○等人身分證三張供調 查員參考,事後因懷疑丙○○收購身分證涉及不法用途,方 提出檢舉云云。惟查,證人寅○○除經手介紹收購乙○○、 壬○○、子○○等人身分證之事宜外,尚以「上市公司買人 頭」、「可辦理低利貸款」、「買賣股票」等為由,向沙興 華徵求身分證,沙興華因而向甲○○、丑○○、戊○○、庚 ○○、癸○○等五人收購身分證,再將取得之身分證交予寅 ○○,事後庚○○等人因身分證遲未交還而催討時,寅○○ 更要求沙興華帶庚○○等人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掛失補發, 迭據證人沙興華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89年度他字第204號 卷第119至121頁、第129頁、89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第18至1 9頁、第53至54頁、第82頁),已詳如前述,足見寅○○實 係經手本件全部身分證(乙○○、子○○、壬○○、丑○○ 、庚○○、戊○○、甲○○、癸○○共八人)之人,其參與 程度甚深。證人寅○○雖於本院證稱:我有將乙○○、子○ ○身分證交給被告,因為被告說要申報稅務,所以需要這些 人的證件,所以我拿他們二人的身分證給被告等語(見本院 9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㈡第37頁反面),惟關於乙○○、子 ○○、壬○○部分,證人寅○○除否認有經手壬○○身分證 ,而與證人乙○○所證齟齬外,就乙○○、子○○部分,其 先證稱:「我有將乙○○、子○○身分證交給被告」、「因 為被告說要報稅務,所以需要這些人的證件。所以我拿他們 二人的身分證給被告,收取的時間、地點我忘記了,印象中 是在埔里組合屋那裡,將證件交給被告」,嗣又改稱:「東 西不是我轉交的,而是我帶被告和他一名朋友,一起到仁愛 鄉的山上乙○○的家去,由乙○○、子○○自己將身分證交 給被告」、「(問:你所述陪同被告與你一起去乙○○家的 人,是否姓王或姓賴?)我不知道,我忘記了。而且除了那 次之外,我再也沒有看到被告那位朋友」等語(見同卷第37 頁反面至38頁、第39頁反面),前後已有不一,亦與證人壬 ○○於本院證稱:係將身分證交給姓羅之人(見同卷第146 頁反面),及證人子○○於本院證稱係逕將身分證交予乙○ ○,交付時無其他人在場(見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㈠ 第153頁),並非吻合;另就沙興華、丑○○、庚○○、甲 ○○、戊○○、癸○○部分,寅○○更於本院否認有透過沙 興華取得庚○○等人之身分證(見同卷第37頁反面、第39頁 反面),而顯與證人沙興華偵訊時之證述內容不合。另詢以 先前是否曾前往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檢舉被告丙○○ 涉嫌收購身分證從事不法行為一事,證人寅○○竟證稱:「 當時是調查站為了被告原先承諾要辦張學友演唱會,結果收
了錢沒有辦的事情,通知我去做筆錄」、「... 被告當時沒 有告訴我蒐集身分證的用途,而且那次筆錄也不是我去檢舉 的,是調查站通知我去的,事情也是他們自己問我的」、「 (問:是否於調查站訊問時指稱因懷疑被告蒐集身分證用途 ,涉及不法,所以才檢舉等語?)那是因為調查站的人問我 ,我怕有不法的事情,所以才這樣說... 」等語(見同卷第 37頁反面、第39頁),而否認有前往調查站檢舉被告收集身 分證後加以變造以申辦護照牟利之情,惟經核與卷內其以A1 為化名所製作之調查局訊問筆錄明確指訴係檢舉丙○○收購 身分證用以申辦護照出售牟利之內容,截然不同。 ㈤關於甲○○、丑○○、庚○○、戊○○、癸○○、壬○○、 乙○○、子○○等人護照手續辦理部分:
⒈甲○○之護照辦理過程,依證人即辦理甲○○護照之中山 旅行社業務員陳美佑於調查站訊時證稱:甲○○護照申請 作業係我受己○○之託辦理,該身分證是否遭偽變造我並 不清楚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204號卷第83至84頁),及 證人己○○證稱:甲○○護照係我介紹李世民直接與中山 旅行社接洽辦理,係李世民直接與中山旅行社聯繫,我並 未經手甲○○申辦護照過程,丙○○未透過我拿身分證去 辦理護照或買機票等情(89年度他字第204號卷第140至14 3頁、89年度偵字第2354號卷第53頁反面),均未提及與 被告丙○○有關。
⒉丑○○、庚○○護照辦理過程,受託處理之證人即元和旅 行社人員周鎮堂證稱:丑○○、庚○○二人之護照申辦, 依電腦檔案紀錄,本公司係受臺北市九九旅行社委託代為 申辦,丑○○部分係九九旅行社呂先生委託,庚○○部分 則係九九旅行社呂楊媛所委託,本公司並未與賴、宋二人 直接聯繫,其等身分證由何人所偽變造我並不清楚等語( 見89年度他字第204號卷第90至91頁);證人即九九旅行 社人員呂楊媛證稱:不認識庚○○,其護照申請書亦非我 委託元和旅行社代為申請,整個事情我不知情,我不認識 丙○○、闕淑超二人(見同卷第156至157頁);另原經營 九九旅行社之證人呂光宗則證稱:我自78年開始經營九九 旅行社,至87年12月12日轉讓給劉淑慧,我不認識丑○○ ,其護照申請書並非我委託元和旅行社申請,我不認識丙 ○○、闕淑超,丑○○護照申請書部分我不知情,元和旅 行社卻說係我辦理,應有人冒用我的資料等語(見同卷第 158至159頁)。依上開證人所述,均無從認定係被告丙○ ○委託辦理丑○○與庚○○之護照事宜。
⒊另戊○○、癸○○護照部分,經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並無
該二人申辦護照紀錄,有該局96年8月10日領一字第09651 17918號函可證(本院96年度訴緝字第13號卷㈠第97頁) ,惟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則有該二人之護照申請書在 卷可按(見89年度他字第204號卷第37至38頁)。查該護 照申請書「代申請人」一欄雖記載「旭茂T/S吳」等字樣 ,惟證人即旭茂旅行社副董事長吳伯堯證稱:戊○○、癸 ○○之護照申請書並非本公司所辦理,本公司所申請之護 照均係由正安旅行社許成德先生來收件統一辦理,且本公 司規定公司代辦之護照均需由各承辦人加蓋刻有本公司名 稱的職章才可以送件,戊○○、癸○○之申請書未蓋本公 司章,應非本公司所辦理,我不認識戊○○、癸○○、丙 ○○、闕淑超等語(見同上卷第75至76頁);證人即正安 旅行社業務員許成德亦證稱:戊○○、癸○○護照申請書 並非我委託旭茂旅行社吳伯堯代為申請,此兩件護照申請 非旭茂旅行社送件,亦非我經手辦理,據我經驗判斷,這 兩件係當事人親自送件至外交部,由於外交部在審核上如 有問題會詢問申請人,在代申請人上署名旭茂旅行社應是 為了避免受外交部查驗,另據我了解,旭茂旅行社在代申 請人處係採蓋章之方式,並非採手寫方式,即使是手寫, 亦需寫出承辦人姓名及聯絡電話,這兩件僅寫旭茂T/S, 所以我能確定並非出於旭茂旅行社,我不知道該二人身分 證上照片遭偽變造情形、為何人所變造,我亦不認識丙○ ○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是依證人吳伯堯、許 成德前開所證,亦無從確認戊○○、癸○○護照申請書係 何人委託送件辦理,遑論與被告丙○○有何關係。 ⒋至於辦理乙○○、壬○○及子○○護照之永航旅行社業務 員黃于恩雖於調查站訊問時證稱:該三本護照係受天海旅 行社業務代表丁○○之委託代辦等語(見89年度他字第20 4號卷第77頁反面),另證人即天海旅行社業務員丁○○ 接受調查員訊問時證稱:乙○○、壬○○、子○○護照係 本公司辛○○經理交待我處理,係一位朱先生(姓名不詳 )打電話要我去收申辦護照相關資料,我將資料透過天海 旅行社交由永航旅行社黃于恩代為申辦,我與朱先生係辛 ○○介紹認識,壬○○、乙○○護照辦妥後已交給朱先生 ,子○○部分因證件不全,但當事人迄未補送,故未核發 護照等語(同上卷第152至154頁)。證人辛○○於調查局 訊問時係稱:「有關壬○○護照申請書係丙○○委託代辦 ,我則交由本公司業務員丁○○辦理」等語(見同卷第15 4頁),於本院則證稱:「(問:當時調查員給你看過三 個人的護照申請書,對於壬○○、乙○○、子○○之護照
申請書有無印象?)沒有印象。」、「(問:同次訊問時 ,有提到將丙○○交付的資料拿給業務丁○○去處理等語 ?)有。」、「(問:是否記得丙○○交什麼東西給你? )現在完全不記得了。」、「(問:你是否記得當時一共 經手幾個人的身分資料?)沒有印象。」等語,經詢以先 前是否見過被告,則答稱:「剛入庭時對他並沒有印象, 現在有一點模糊但不確定。」等語(以上見本院96年度訴 緝字第13號卷㈠第148至149頁)。是證人辛○○於調查局 訊問時雖指稱壬○○之護照係丙○○委託辦理云云,惟於 本院則證稱對筆錄內容及被告面孔並無印象等語,而難以 確認其陳述之真實性;證人丁○○於調查局訊問時陳稱係 辛○○介紹之「朱先生」委託辦理護照,惟所述並非明確 ,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證人丁○○均未到庭,則其先前 所述是否可信,亦無法確認,而尚無從遽信為真。五、綜前各節,本件遭換貼照片變造後用以申辦護照之丑○○等 八人之身分證,其中丑○○、庚○○、甲○○、戊○○、癸 ○○身分證,係證人沙興華應證人寅○○之要求而收集,並 交予寅○○;另乙○○、子○○、壬○○部分,則係乙○○ 應寅○○之邀找來子○○、壬○○等人,一同交付身分證予 寅○○,而全數由寅○○經手,寅○○甚而負責交付現金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