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6年度,728號
TPDM,96,交易,728,2008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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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樓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六五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七七四號)而簽移本院交
通法庭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沈登傑,應予更正)為 聯合製冰有限公司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 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上午八時四十九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六五一九-DW號自用小貨車,駛至臺 北市○○區○○街晴光市場前卸貨後,沿農安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至農安街一巷口處迴轉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 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往來車輛 ,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為雨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晴天,業經公訴人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審理時當庭更 正),日間有自然光線,所行經之柏油路面濕潤(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乾燥,應予更正)、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看清「無」往 來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ECS-二六 ○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應予更正)時,因閃避 不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車頭與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 小貨車左側車身下方備胎、左後車輪鐵製擋泥板處發生擦撞 ,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膝及左踝挫傷及撕裂傷、右 上正中門牙局部鬆動及牙冠斷裂、臉部挫傷及撕裂傷、胸部 挫傷、齒骨骨折、疑似股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乙○○在肇事 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臺北 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簽移本院交通法庭改依通常 程序處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即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 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 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 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 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 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 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 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 度臺上字第六六六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卷內之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用以認定被告乙○○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其餘書面證 據資料,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車禍,且該車 禍之發生其有過失等情坦承不諱,然辯稱:當天因車輛很多 ,故其未馬上迴轉,而是將車子停在路邊,等到路口已淨空 且無車輛後,方為迴轉,其迴轉過去以後,告訴人才超車至 其車道且自其後撞上其所駕駛之左側後輪的前緣,其雖有過 失,但告訴人不能什麼都不知道,就把全部的責任都歸屬於 其,本案應該其與告訴人都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在卷(見九十六年 度他字第六二二七號偵查卷宗第二頁、第十五至十七頁、本 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再告訴人確受有如事 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 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四頁)、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乙種 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同上偵查卷宗第十八頁)、大龍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影本、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乙種診斷證 明書影本、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馬偕紀念醫 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七○○○一四五 九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 心九十七年五月七日書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楊錦標神經科



診所病歷影本、大龍牙醫診所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函暨檢附之 病歷影本等在卷可按。
(二)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 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 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 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口迴轉前自 應注意上述規定,而本案事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狀態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 場照片列印資料等在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 第三十二至三十八頁),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看清「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 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參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為相同之認 定而認被告迴車前不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 肇事因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五月 七日北鑑審字第○九七三○一一八四○○號函所檢附之該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考,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見同上 偵查卷宗第五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見同上偵查 卷宗第二十二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十三頁)、談 話紀錄表(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十四、二十五頁)、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見同上偵查卷宗第二十七頁)等在卷 可按。是被告以前開情事置辯,認告訴人對於本案車禍之發 生亦有過失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為聯合製冰有限公司司機,係以從事駕駛貨車載運貨物 為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警員據報前往現 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同上偵查 卷宗第二十九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 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以本案應 該其與告訴人都有過失云云為辯,然此係屬訴訟上防禦權之 行使,不影響承認自己駕駛肇事車輛而發生車禍之自首效力 ,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



、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雙方因對和解金額認知有落 差而無法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之犯罪 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經核並無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五條所定不得減 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其 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依該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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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製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