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天福
選任辯護人 陳峰富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黃文昌律師
被 告 曹曉萍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上開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八○七五號、第九五五六號、第一七○一二號、第一七
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天福、曹曉萍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影響上櫃公司茂迪股份有限公司股價部分:
⑴張天福係以買賣股票為業之投資人;曹曉萍則係台証綜合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証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二人自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間起,基於意圖影響上櫃公司茂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茂迪公司)股價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曹曉萍提供 自身親友曹省一、曹鍾竹英、曹智惠、曹惠芬等人為人頭, 張天福則以胞姊張良貴、姊夫楊三農、友人賴鼎中(原名賴 南光)、陳𥐩亘(賴鼎中配偶)、蔡有利、李松明、張學良 、陳如切、陳軒璽、鄭儀儁、陳宜蕙等人為人頭,在台証證 券公司敦北分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受託人均為張天福, 張員並以其下單數量龐大為由,要求台証證券公司由曹曉萍 及助理營業員范佳惠、張巧雲、鐘心妤、謝佩君等五人專責 配合下單,而曹曉萍等人除領取台証證券公司之薪資外,另 由張天福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以下未註明外國貨幣者即 指新臺幣)二百餘萬元至六百餘萬元不等之服務費及分紅予 曹曉萍後,曹曉萍再從中各支付數萬元不等之津貼予范佳惠 、張巧雲、鐘心妤、謝佩君等四人。又張天福、曹曉萍另以 張天福及曹省一、曹鍾竹英、曹惠芬、張良貴、楊三農、賴 鼎中、陳𥐩亘、蔡有利、李松明、張學良、陳如切、陳軒璽 、陳宜蕙等人頭在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證
券公司)開立證券交易帳戶,因曹曉萍具證券營業員身份, 不得為融資、融券交易,故以曹智惠為該等人頭帳戶之受託 人,惟實際下單者均為曹曉萍,或由曹曉萍委由其夫即統一 證券公司東興分公司營業員吳安祺下單(關於張天福使用帳 戶部分,詳如附件一所示蒞庭檢察官於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所 提資料)。
⑵張天福、曹曉萍二人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開始進場買賣茂 迪公司股票,迨九十四年七月中旬,茂迪公司股價大幅上漲 ,自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股價四百三十九元開始上漲,至九 十四年八月十日除權除息前股價為六百五十九元,漲幅達百 分之五十點一一,而二人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同年八 月十八日止之期間內,有明顯影響股價及相對成交之情形: ①張天福及曹曉萍以前述人頭戶在台証證券公司及統一證券公 司,共買進茂迪公司股票九千六百五十七仟股(占此期間該 股票總成交量百分之十九點三四)、賣出七千九百十七仟股 (占此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百分之十五點八六),計有十四 個營業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 二十日、同年八月一日、同年月二日、同年月三日、同年月 四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一 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十八日)之買進 或賣出數量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有十六個營業日 (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日、 同年八月一日、同年月二日、同年月三日、同年月四日、同 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同年 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 同年月十八日)之自己與自己或人頭帳戶間相對成交三千六 百零七仟股,各占該等人頭帳戶買進及賣出數量百分之三十 七點三五及百分之四十五點五六。
②茂迪公司股票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辦理除權除息,惟除權 除息前二十一個營業日中,張天福及其人頭戶之交易量中, 有八個營業日(含開盤前,即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同年月 十五日、同年八月一日、同年月二日、同年月三日、同年月 八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日),其委託買進或賣出均足 以影響股價之情形,且集中於八月初除權除息日前(除九十 四年八月一日為賣出影響股價外,其他營業日皆為買進影響 股價),有五個營業日(即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八月 二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日)於收盤前十 分鐘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之情形(影響股 價之細節詳如附件二所示)。
③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除權除息日茂迪公司股票成交量達六千
三百二十一仟股,張天福藉機大量出貨以確保獲利,總計買 進九百四十二仟股,買進金額為三億九千八百五十八萬九千 五百元,賣出一千六百九十三仟股,賣出金額為七億二千四 百三十四萬一千元,賣超七百五十一仟股,賣超金額達三億 二千五百七十五萬一千五百元。
④張天福等人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止之持股餘額為三千三百 七十一仟股,為維持其獲利,仍持續影響股價,其於除權除 息後六個營業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八日間 之六個營業日)中,有五個營業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六日至同年月十八日)委託買進 影響股價之情形;有六個營業日(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同 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五日至同年月十八日)於收盤前10分 鐘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進之情形。又其除於 盤中拉升價格後委託賣出外,另發現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 、同年月十二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 八日有於收盤前十分鐘以高於前盤成交價或漲停價格委託買 進而後於盤後定價交易出貨之情形(影響股價之細節詳如附 件二所示)。
⑶嗣茂迪公司股票於除權除息後,仍繼續上漲,九十四年八月 十九日收盤價為四百十六點五元,同年十月五日收盤價為五 百三十五元,漲幅達百分之二十八點四五,而張天福、曹曉 萍於此期間內,仍有影響股價及相對成交之情形: ①利用自身及人頭帳戶買進茂迪公司股票一萬一千三百七十七 仟股(占此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百分之十六點三三),賣出 一萬二千九百八十三仟股(占此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百分之 十八點六四),計有十三個營業日(即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 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二日、同 年月五日、同年月六日、同年月八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 十二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七日)買進或賣出數量 占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
②有三十一個營業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二 日至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 同年九月二日、同年月五日至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二日至 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九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 十七日至同年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三日至同年月五日)由自 身或人頭帳戶間相互買賣,相對成交達五千六百十七仟股, 該集團買進及賣出成交量均達該股市場成交量之百分之四十 九點三七及百分之四十三點二六。
③另有十三個營業日(即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三 日、同年月三十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二日、同年
月五日至同年月八日、同年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同 年月二十八日、同年十月三日)有影響股價向上之情形(影 響股價之細節詳如附件三所示)。
⑷張天福於茂迪公司股票除權除息前大量買超影響股價,且於 除權除息日當日大量出貨確保獲利,待除權除息日後,仍繼 續影響股價,其中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開始進場交易茂 迪公司股票,至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賣出全數持股,期間 共計買進、賣出一萬二千一百七十八仟股,買進金額為四十 四億八千六百九十二萬八千元,賣出金額為四十六億四千八 百零三萬零五百元,獲利金額為一億六千一百一十萬二千五 百元。且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再度進場,迄同年十月五 日止,共計買進二萬零七十一仟股,買進金額為九十二億七 千九百一十三萬七千元,賣出一萬九千九百三十七仟股,賣 出金額為八十六億三千七百一十四萬二千五百元。另於除權 除息前一營業日持股餘額為二千五百八十八仟股,配發現金 股利為六百九十二萬六千七百八十二元,連同股票股利為一 千五百三十四仟股,故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持股餘額為一千六 百六十八仟股,依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收盤價五百三十五元計 算,張天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之 獲利為二億五千七百三十一萬二千二百八十二元。總計張天 福自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起至同年十月五日止,共獲利四億 一千八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二元,而曹曉萍等人於該期 間共獲得張天福所給付之服務費及分紅共計四千五百三十萬 一千九百三十元。
㈡影響上櫃公司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價部分: ⑴張天福、曹曉萍二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間,復基於意圖影響 上櫃公司華宏新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宏公司)股價之概 括犯意聯絡,於台証證券公司敦北分公司及統一證券公司東 興分公司開立張天福本人之股票帳戶,並由張天福指示曹曉 萍下單至台証證券公司,或由曹曉萍直接分單後,再委由其 夫吳安祺向統一證券公司下單,張天福則每月支付三百萬元 至六百萬元不等之服務費及分紅予曹曉萍。
⑵華宏公司股票股價自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一百四十八元 開始緩步上揚,至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收盤價為二百四十 七元,漲幅達百分之六十六點八九,而張天福、曹曉萍二人 於此期間內,有買賣集中且明顯影響股價及相對成交之情形 :
①張天福及曹曉萍於上述期間,在台証證券公司、統一證券公 司共買進華宏公司股票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七仟股(占此期間 該股票總成交量百分之十二點一三)、賣出一萬五千一百七
十六仟股(占此期間該股票總成交量百分之十一點八七), 計有十五個營業日(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九十五年 一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 三日、同年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 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一日、同 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七日)買賣數 量超過該股票當日成交量百分之二十以上,有二十個營業日 (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同年 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 二十四日、同年月二十五日、同年二月三日、同年月六日、 同年月七日、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五日至 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日、同年月二十三日、同年月二 十四日)之相對成交數量占當日總成交量百分之五以上,合 計七千五百七十七仟股,足以影響華宏公司股票之股價。 ②張天福於上述期間內,分別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同年 月、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同年月十八日、同年月二十五日 、同年二月三日、同年月六日、同年月七日、同年月九日、 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七日、同年月二十 日、同年月二十三日,有向上影響該股股價之情形;另於九 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 十三日,有向下影響該股股價之情形;且於九十五年二月三 日、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二十四日,有以漲停鎖住至收盤 之情形(影響股價之細節詳如附件四所示)。
③張天福於上述買賣華宏公司股票期間前後,自九十四年十一 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止,買進一千七百八十仟 股、賣出一千七百五十五仟股,相對成交三百二十七仟股; 自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月十五日止,買進八千二 百三十五仟股、賣出四千九百四十七仟股,相對成交三千零 四十六仟股;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止, 買進五千七百七十七仟股、賣出八千五百二十九仟股,相對 成交四千二百三十五仟股。
⑶華宏公司股價,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 日期間,期初最高價為一百四十七點五元,期末為一百四十 六元,跌幅為一點零二元。嗣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 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期間,華宏公司股價初期為每股一百 四十八元,末期最高價為二百四十七元,漲幅達百分之六十 六點八九,惟該期間同類股漲幅為百分之十八點八三,大盤 漲幅為百分十五點零五,而張天福於上述期間,以集中買賣 、相對成交之手法買賣華宏公司股票,明顯影響華宏公司之 股價,總計張天福於上述期間買賣華宏公司股票,已實現獲
利約為五千一百三十萬八千元,未實現獲利約為八百七十九 萬九千元。
㈢因認張天福、曹曉萍係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涉犯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 款、第二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 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 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 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天福、曹曉萍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張天 福、曹曉萍之陳述、證人謝佩君、張巧雲、鐘心妤、范佳惠 、吳安祺、曹省一、曹鍾竹英、曹智惠、張良貴、賴鼎中、 蔡有利、李松明、陳如切、陳宜蕙、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 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所出具關於茂迪公司股 票分析報告二份、附件資料、張天福及人頭帳戶開戶資料、 曹曉萍自九十四年一月至同年十月領取張天福款項統計表、 張天福使用電話號碼二八七六七八○六號、○九三六二二二 二八三號、曹曉萍使用電話號碼○○○○○○○○○○號之 通訊監察譯文及錄音光碟、櫃檯買賣中心所出具關於華宏公 司股票分析報告及附件資料、張天福開戶、買賣華宏公司股 票委託書及錄音譯文、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搜索台証證券 公司扣押物品(即買賣委託書六十一冊、交易明細表十八冊 、人頭戶存摺三冊、人頭帳十四冊、存摺影本四冊、交易明 細報表一冊、張天福銀行對帳單一冊、受託買賣資料四冊、 人頭戶資料二冊、帳號表四冊、銀行存取匯款傳票一冊、照 片二張、被告張天福背景評估一冊、曹曉萍人事資料一冊) 、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搜索被告張天福住處扣押物品(即 印鑑章二十三枚、對帳單四冊、存摺七十五本、證券存摺三 十七本、記事本一冊、文件資料八冊)、九十五年三月二十 三日搜索被告曹曉萍住處扣押物品(即被告張天福存摺八十 四冊、吳安祺存摺一冊、賴鼎中存摺五冊、張學良存摺七冊 、曹智惠存摺九冊、楊三農存摺二冊、曹省一存摺七冊、陳 如切存摺六冊、李松明存摺七冊、張良貴存摺二冊、蔡有利
存摺七冊、曹曉萍存摺九冊、賴南光存摺七冊、曹惠芬存摺 七冊、曹鍾竹英存摺八冊、曹盛明存摺二冊、陳軒璽存摺一 冊)為論據。
四、被告張天福、曹曉萍坦稱及答辯內容:
訊據被告張天福固坦稱於上開期間,曾使用如附件一編號二 至九、一二至一七、一九至二五、二七至三一、三三至四三 、四五至五三、五四至五六、五八、五九號所示之證券帳戶 ,向任職台証證券公司敦北分公司之營業員即被告曹曉萍或 透過被告曹曉萍轉向統一證券公司東興分公司營業員吳安祺 (即被告曹曉萍之夫)下單委託買賣股票,其中附件一編號 二至九、一二至一七、二○至二五、二七至三一、三三至四 三、四五至五三、五五、五六、五八、五九號所示之證券帳 戶內之資金為其自有資金,且於如附件二至四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件二至四所示之價格、數量下單委託買賣茂迪公司、 華宏公司股票,而分別於如附件二至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件二至四所示之數量及價格成交等情;被告曹曉萍固坦稱其 為台証證券公司敦北分公司之營業員,曾於如附件二至四所 示之時間,接受被告張天福之委託而以如附件二至四所示之 價格、數量下單買賣茂迪公司、華宏公司股票,上開委託則 分別於如附件二至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件二至四所示之數 量及價格成交,其中如附件一所示台証證券公司證券帳戶部 分,係由其及助理營業員一同喊單、下單,如附件一所示統 一證券公司證券帳戶部分則係透過其配偶即在統一證券公司 任職之吳安祺下單等情,惟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行為,被告張 天福辯稱:附件一所示之帳戶,伊並未使用如附件一編號一 、一○、一一、一八、二六、三二、四四、五七號所示之鄭 儀儁、陳宜蕙、曹曉萍、陳𥐩亘、賴鼎中、張學良、李松明 證券帳戶下單,上開帳戶均由上開開戶人自行使用下單;另 如附件一編號一九、五四號之侯姿伶、楊三農帳戶,雖由伊 決定下單買賣,但上開二帳戶內資金均為侯姿伶、楊三農自 有資金,盈虧由侯姿伶、楊三農自己負擔,是上開帳戶應非 伊所使用之人頭戶。另伊係因融資額度上限之原因而使用他 人之帳戶,並無任何非法炒作之意圖,而相對成交係因現金 調度、融資額度之原因所致,且伊於下單委託買賣股票時, 亦無從得知當日成交量占市場總成交量之多少。本案伊係因 看好茂迪公司及華宏公司之產業及獲利前景而購入茂迪公司 、華宏公司股票,伊並無影響茂迪公司、華宏公司股票價格 及引誘他人投資之意圖等語;被告曹曉萍辯稱:伊為營業員 ,伊之證券帳戶不能融資或融券,伊並未將自己之證券帳戶
提供給張天福使用。另就如附件二至四所示之下單,伊均係 依照張天福指示之股票名稱、數量及價格下單,伊並無影響 股價之意圖之行為。另伊本應係向公司領取按每月成交量萬 分之三計算之業績獎金,但因公司將上開部分一起退傭給張 天福,伊才向張天福領取,而業績獎金之數額係按成交量計 算,與張天福買賣股票之盈虧無關等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本案櫃檯買賣中心就本案茂迪公司、華宏公司出具之股票交 易分析意見書,為證人劉弟勇參與製作過程並加以審核,業 據證人劉弟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見本院卷六 第一七六頁至第一八八頁),是上開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之 內容,係屬證人於本院審理庭時所為之證述意見,而被告、 辯護人等,就上開分析意見書上所載之內容,已有充分對證 人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對於其權利保障亦無不足,是上開股 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所載內容,自具備證據能力。 ⑵被告張天福、曹曉萍及其選任辯護人、公訴人對於以下本院 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 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本案被告張天福係以買賣股票為業之投資人,除持有及下單 委託買賣茂迪公司、華宏公司股票外,與茂迪公司、華宏公 司之經營運作並無任何直接、間接之關係,而被告張天福於 上開期間,曾使用如附件一編號二至九、一二至一七、一九 至二五、二七至三一、三三至四三、四五至五三、五四至五 六、五八、五九號所示之證券帳戶,向任職台証證券公司敦 北分公司之營業員即被告曹曉萍或透過被告曹曉萍轉向統一 證券公司東興分公司營業員吳安祺下單委託買賣股票,其中 附件一編號二至九、一二至一七、二○至二五、二七至三一 、三三至四三、四五至五三、五五、五六、五八、五九號所 示之證券帳戶內之資金為被告張天福之自有資金,被告張天 福並於如附件二至四所示之時間,以如附件二至四所示之價 格、數量,使用如附件一編號二至九、一二至一七、一九至 二五、二七至三一、三三至四三、四五至五三、五四至五六 、五八、五九號所示之證券帳戶下單委託買賣茂迪公司、華 宏公司股票,而該等委託分別於如附件二至四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件二至四所示之數量及價格成交等情,為被告張天福 、曹曉萍所坦稱,核與證人謝佩君、張巧雲、鐘心妤、范佳
惠、吳安祺、曹省一、曹鍾竹英、曹智惠、張良貴、賴鼎中 、蔡有利、李松明、陳如切、陳宜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櫃 檯買賣中心就本案茂迪公司、華宏公司股票出具股票交易分 析意見書三份之附件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七○一一號卷二第五五頁至 第三六六頁、本院茂迪公司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至同年十月 一日分析意見書卷第四○頁至第二八三頁)在卷可資佐證, 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⑵本案被告張天福集團帳戶(即應合併視為單一個體加以分析 判斷對於茂迪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有無影響之帳戶)認定: ①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 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 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為證 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二項所明定,而 分析上開規定之內容,係處罰同一行為人對於自己及他人所 開立之證券帳戶有「實際決定」何時以何價格買進或賣出若 干數量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能力,並因而利用自己及他 人所開立之證券帳戶委託下單買賣某種有價證券以達非法炒 作目的之行為,至於證券帳戶內之資金究為何人所有或盈虧 由何人負擔,則非所問。
②本案如附件一編號一九、五四號所示之證人侯姿伶、楊三農 證券帳戶,係由被告張天福使用而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起 至同年月十五日間陸續買賣茂迪公司股票等情,已如前述, 而上開二證券帳戶何時以何價格下單委託買進或賣出若干數 量之茂迪公司股票,均為被告張天福所決定等情,亦為被告 張天福所承認,核與證人侯姿伶、楊三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具結證述情節(見本院卷七第二○八頁至第二一一頁、第二 一五頁、第二一六頁)相符,是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如附 表一編號一九、五四號所示之證人侯姿伶、楊三農證券帳戶 中有關買賣茂迪公司股票之部分,自應與被告張天福所開立 及附件一編號二至九、一二至一七、二○至二五、二七至三 一、三三至四三、四五至五三、五五、五六、五八、五九號 所示之證券帳戶買賣茂迪公司股票部分合併視為單一個體加 以分析判斷對於茂迪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有無影響,被告張天 福前開所辯,於法不合,難以憑採。
③至於如附件一編號一、一○、一一、一八、二六、三二、四 四、五七號所示之證人鄭儀儁、陳宜蕙、曹曉萍、陳𥐩亘、 賴鼎中、張學良、李松明證券帳戶,為上開證人及被告曹曉 萍所個人使用,並未交付被告張天福使用等情,亦分經被告
曹曉萍、證人賴鼎中、李松明、陳𥐩亘、鄭儀儁、張學良、 陳宜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可按(分見本院卷六第二○二 頁背面、本院卷七第二一二頁至第二一四頁、第二一六頁背 面至第二一八頁、本院卷八第三頁至第八頁),並有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證券部以九十七年六月四日以九七部證經字第○ ○一九五號函檢附證人陳宜蕙證券帳戶之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七第二二四頁至第二五○頁)、中信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 九十七年六月十日以(九七)中證字第四一六號函檢附證人 李松明證券帳戶之相關資料(見同上卷第二五一頁至第二六 七頁)、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九日所發( 九七)寶經龍潭字第○六四七○號函附證人陳𥐩亘證券帳戶 之相關資料(見同上卷第二六八頁至第二七五頁)、元大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北寧分公司於九十七年所發(九七)元證北 寧字第九七○六○○一號函附證人張學良證券帳戶之相關資 料(見同上卷第二七六頁至第二八三頁)、金鼎綜合證券股 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所發鼎證經字第○九七○ ○○○三九二號函附陳宜蕙證券帳戶之相關資料(見同上卷 第二八四頁至第二九○頁)、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 七年六月二十六日所發(九六)元證經字第○八五八號函附 證人賴鼎中證券帳戶之相關資料(見同上卷第二九三頁至第 三○八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 所發(九七)元證莊字第○五九七號函附證人鄭儀儁證券帳 戶之相關資料(見同上卷第二九二頁、第三○九頁至第三一 六頁)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上開證券帳戶應各為上開證人鄭 儀儁等人、被告曹曉萍個人使用,均未交付被告張天福使用 等情,足堪認定,被告張天福所辯其未使用如附件一編號一 、一○、一一、一八、二六、三二、四四、五七號所示之證 券帳戶一節,應屬可採。
⑶被告張天福就買賣茂迪公司、華宏公司股票時,並無抬高茂 迪公司、華宏公司股價之意圖認定依據:
①按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 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 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證券交 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二 項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時,準用前條規定 。前述條文之主觀要件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 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亦即不顧該有價證券實際表彰之價值 ,而單純意圖抬高或壓低該有價證券之市場價格,誤導他人 認該有價證券之買賣熱絡進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 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及壓低之情形,客觀要件為「
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該有價證券」,亦即於特定期 間內逐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 格買入,或於特定期間,以低於平均賣價、接近最低賣出之 價格或以最低之價格賣出而言,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 壓抑價格之意圖,就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 賣出,即屬違反該規定,而構成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 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六一號判決意旨、臺 灣高等法院亦著有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九號、九十六年度上 更㈡字第六五二號、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一號裁判要 旨可資參照。另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禁止「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 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 以低價賣出者」之行為;違反該項禁止規定者,應依同法第 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科。其目的係在使有價證券之 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遭受特定人操 控,以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而維護投資大眾之利益。故 必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或操縱股票市場行情之意圖,客觀上 有對於某種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行為,始 克成立。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固指於特定期間內,逐 日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之價格,或以最高之價格 買入而言。惟影響股票市場價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發行 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 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之因素等 ,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格。且我國關於證券交易之法令,除 每日有法定漲、跌停板限制及部分特殊規定外,並未限制每 人每日買賣各類股票之數量及價格,亦無禁止投資人連續買 賣股票之規定。而投資人買賣股票之目的,本在謀取利潤, 是其於交易市場中逢低買進,逢高賣出,應屬正常現象;縱 有連續多日以高價買入或低價賣出之異常交易情形,亦未必 絕對係出於故意炒作所致。況股票價格係受供給與需求平衡 與否之影響,若需求大於供給或需求小於供給,必然造成價 格之變動。若行為人純係基於上開經濟性因素之判斷,自認 有利可圖,而有連續高價買入股票之行為,縱因而獲有利益 ,或造成股票價格上漲之情形,若無積極證據證明行為人主 觀上有故意操縱或炒作股票價格之意圖者,仍不能遽依上述 規定論科,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三號 裁判要旨可參。
②茂迪公司部分:
⒈本案茂迪公司九十四年一月自結營收及稅前純益分別為二億 七千三百八十二萬一千元、七千零九十三萬二千元,較去年
同期分別成長百分之一百六十四點三五及百分之三百三十點 九六;九十四年二月自結營收及稅前純益初估為二億五千二 百七十五萬元、五千五百二十四萬一千元,較去年同期成長 百分之一百零一點六一及百分之一百五十八點六四,累計一 至二月營收及稅前純益分別為五億二千六百五十七萬元及一 億二千七百九十五萬一千元,較去年同期成長百分之一百三 十點九二及百分之二百三十八點三三;九十四年三月自結營 收及稅前純益初估為二億七千二百九十七萬五千元、七千三 百六十七萬元,較去年同期成長百分之一百零一點四七及百 分之二百二十七點七八,累計一至三月營收及稅前純益分別 為七億九千九百五十四萬五千元及二億零一百六十二萬一千 元,較去年同期成長百分之一百零五點五六及百分之二百二 十三點四五,依目前股本四億九千八百零九萬七千元計算, 累計一至三月EPS為四點零五元;九十四年四月自結營收 及稅前純益初估為三億一千一百四十九萬三千元及八千四百 六十三萬五千元,較去年同期成長百分之一百二十九點九及 百分之二百七十六點五七,分別達成已公布第二季財務預測 之百分之三十一點六四及百分之三十三點八,累計一至四月 營收及稅前純益分別為十一億一千一百零三萬八千元及二億 八千六百二十五萬六千元,較去年同期成長百分之一百一十 一點八五及百分二百三十七點五三,依目前股本四億九千八 百零九萬七千元計算,累計一至四月EPS為五點七五元; 九十四年五月自結營收及稅前純益初估為三億三千一百一十 一萬二千元及九千三百四十三萬七千元,較去年同期成長百 分之九十六點六一及百分之二百零五點六七,分別達成已公 布第二季財務預測之百分之六十五點二七及百分之七十一點 一二,累計一至五月營收及稅前純益分別為十四億四千二百 一十五萬一千元及三億七千九百六十九萬四千元,較去年同 期成長百分之一百零八點一四及百分二百二十九點一九,依 目前股本四億九千八百零九萬七千元計算,累計一至五月E PS為七點六二元;九十四年六月自結營收及稅前純益初估 為三億七千八百二十九萬四千元及一億零六百八十四萬四千 元,較去年同期成長百分之九十五點七九及百分之一百六十 二點七二,分別達成已公布第二季財務預測之百分之一百零 三點六九及百分之一百一十三點七九,累計一至六月營收及 稅前純益分別為十八億二千零四十四萬五千元及四億八千六 百五十三萬九千元,較去年同期成長百分之一百零五點四五 及百分二百一十一點八六,依目前股本四億九千八百零九萬 七千元計算,累計一至六月EPS為九點六八元;九十四年 七月自結營收及稅前純益初估為四億零九百五十三萬九千元
及一億一千八百零八萬元,較去年同期成長百分之九十四點 一二及百分之一百五十二點四一,累計一至七月營收及稅前 純益分別為二十二億二千九百九十八萬四千元及六億零四百 六十一萬九千元,較去年同期成長百分之一百零三點二七及 百分一百九十四點四五,依除權後股本八億一千二百二十五 萬六千元計算,累計一至七月EPS為七點四四元;九十四 年八月自結營收及稅前純益初估為四億六千四百四十九萬三 千元及一億三千九百四十六萬二千元,較去年同期成長百分 之七十七點○四及百分之一百二十四點四四,累計一至八月 營收及稅前純益分別為二十六億九千四百四十七萬八千元及 七億四千三百五十萬三千元,較去年同期成長百分之九十八 點二一及百分一百七十七點九七,依目前股本八億一千二百 二十五萬六千元計算,累計一至八月EPS為九點一二元; 九十四年九月自結營收及稅前純益初估為五億二千二百二十 三萬七千元及一億四千六百四十五萬二千元,較去年同期成 長百分之一百三十三點二二及百分之一百三十三點一五,累 計一至九月營收及稅前純益分別為三十二億一千六百七十一 萬六千元及八億八千九百九十五萬六千元,較去年同期成長 百分之一百零三點一六及百分一百六十九點四五,依目前股 本八億一千二百二十五萬六千元計算,累計一至九月EP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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