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5年度,205號
TPDM,95,易,205,200809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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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彩娥



選任辯護人 戴端娜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4年度偵字第1998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彩娥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94年05月 08 日TVBS 記者訪問時,向該記者陳稱郭儒鈞「藉機把她接 回家住後,用盡心計扣住其上千萬元之存款,並盜領255 萬 元之現金」等虛偽不實事項,藉由TVBS之新聞對外散佈,足 以生損害於郭儒鈞之名譽,案經郭儒鈞告訴,因認被告涉有 刑法第310條之毀謗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吳彩娥業於民國97年8 月5 日死亡,此有戶台北 縣土城市政事務所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妙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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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