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4號
TCDV,97,重訴,4,2008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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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三縯實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清輝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翰達國際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於民國97年8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33,335.54元,及自民國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67,324.24元,及自民國97年 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鞋品多批 ,原告均已履約交貨完畢,惟被告僅給付部分訂單 之貨款,尚有下述訂單之貨款迄未給付。另原告曾 為被告代墊下述運費,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代墊款 協議、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 。請求明細如下:
⑴、貨款部分:美金214,027.6元
①、H07017WS-A 貨款美金4,745.9元 ②、H07010TS-A 貨款美金23,512.3元 ③、H07017WS-A 貨款美金1,449元 ④、H07037SS 貨款美金155,714.4元



⑤、H07033BO 貨款美金158,606元 ⑵、代墊款部分:美金53,296.64元
①、H07012BO 空運費用美金17,802.58元 ②、H07012BO 空運費用美金3,950.66元 ③、H07015BO 空運費用美金12,070.8元 ④、H07037SS 空運費用美金17,410.5元 ⑤、H07033BO 空運費用美金2,062.1元 (二)被告雖以原告所交付之鞋品有瑕疵及交貨遲延原告 須負擔空運費用等語而為抗辯。但查:
⑴、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之鞋品計有29款、61種配 色,並未提出特別之標準,原告皆依訂單進行
生產,且被告公司另有派員(訴外人楊曉軍
楊曉兵)在原告公司所屬之國外地區生產工廠
進行百分之百驗貨,原告公司並依被告公司駐
廠驗貨人員所繕打之驗貨紀錄,進行鞋品之瑕
疵修補及整理,經修補及整理完畢後,被告公
司之駐廠驗貨人員始會在驗貨紀錄下方簽章證
明認可出貨。各該鞋品既均經被告公司駐廠驗
貨人員認可後始行出貨,自均已符合契約之預
定效用與標準,被告公司復已受領,自不得於
嗣後再行主張瑕疵扣款。另查,被告所提出之
鞋品瑕疵照片僅有6款,且均屬底部磨損之使
用多時後之鞋品,另所提出之瑕疵數量總計表
,為其自行製作,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至所提
出之國外客訴函,無從證明索賠數據,且其未
經會同原告確認及清點所稱之瑕疵鞋品,即逕
行予以銷燬,自不得對原告主張鞋品瑕疵。
⑵、退步言之,縱認上開鞋品確有被告所稱之瑕疵 存在,惟被告於受領上開各批鞋品後,並未從
速檢查,卻於受領後逾一年以上始聲稱鞋品存
有瑕疵,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承認 其所受領之物。況縱認被告曾為瑕疵之通知,
惟其亦未於6個月內行使其契約解除權並退還
原告其所指稱之瑕疵鞋品,或主張減少價金,
其亦不得再為抵銷之抗辯。
⑶、系爭鞋品買賣係採FOB買賣(起岸價格)所 以運費部分應由買受人即被告負擔,驗貨紀錄
上之訂單出貨日與實際出貨日之所以不同,係
因被告要求修改鞋品面板及楦頭所致,本件並
無可歸責原告之事由,或因原告須行修補鞋品




瑕疵而致交貨遲延,始致鞋品需由原訂之海運
更改為空運之額外費用負擔情事。
⑷、原告僅同意負擔被告所為抗辯中之下列項目: ①、代寄重做確認鞋品美金178元部分,原告 ②、代購材料款美金7,253元部分,原告同意 ③、代購人頭布款美金8,748元部分,原告同 三、證據:提出已付及未付款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訂單、 驗貨紀錄、應付廠商帳款明細表、匯款單據、代付空運費 用明細、電匯單據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公司固有向原告下單訂購鞋品而尚未付清貨款 之情事。惟查,兩造間之訂單第2頁均載明:「1. 若因品質問題導致客戶罰款或空運,由工廠負責。 2.若因延遲交貨則將遭受罰款,罰款如下:…,不 論延遲多久,一但客人要求空運或海空聯運所有費 用由工廠負責」。是倘因原告公司所出售之鞋品有 瑕疵,致被告公司遭客戶扣款或索賠時,被告公司 所遭扣款或索賠之金額,均應由原告公司負責賠償 ,此為特約擔保條款。另第2項則係有關原告公司 遲延交貨之罰則。本件原告公司所交付之鞋品訂單 總額為美金467,465.6元,已付貨款為美金253,438 元,因原告公司所交付之鞋品存在有瑕疵,致被告 :
⑴、受有外國客戶索賠之損害美金139,071.24元, 有被證附件1至6所示之瑕疵品數量總計表、客 訴函、銷燬證明、客戶索賠函等文書可證,被
告於答辯(二)、(三)、(五)狀所提之由
被告公司客戶HAYFIELDS HANSHENG公司所提文 件,均屬瑞典國設立公司之信用文件,各該文
件均須呈報該國稅捐機關憑以申報稅款,不可
不實,否則即遭查稅處罰,是被告所提出之文
件,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為之真正。
⑵、因上述之鞋品瑕疵,致代墊原告應負擔之瑕疵 鞋品重做、空運,代購材料、代寄重做確認鞋
、瑞典公證行於客戶之倉庫驗貨及代購人頭布
等項費用美金89,570.04元(代墊及明細表詳 被證附表三及附件1至13),被告爰為抵銷之



抗辯。
⑶、依訂單所載遲延交貨罰則,其罰則標準為:「 延遲8-14天、扣貨款10%;延遲15-21天、扣貨 款15%;延遲22-30天、扣貨款20%」,且一有 遲延,一旦客戶要求空運或海空聯運,所有費
用應由原告公司負擔。本件依被告答辯(二)
狀附呈附表一訂單及出貨明細表延遲交貨天數
及原告提出之驗貨紀錄,按遲延出貨天數計罰
,被告公司得扣款美金87,556.38元(被證附 表六),被告亦抗辯以之抵銷貨款。
(二)原告雖主張其出貨前均經被告派駐工廠之驗貨人員 查驗,此為被告所不否認,惟原告所提出之驗貨紀 錄,均載明該批鞋品之瑕疵與未改善缺點,並於頁 末記載「因品質問題造成客戶報怨及賠款,工廠要 承擔全部責任」。可知即令被告同意原告出貨,但 原告所製造之鞋品瑕疵,為其所明知,因該品質瑕 疵所造成被告所屬客戶之索賠者,原告公司亦同意 負擔賠償責任。是瑕疵鞋品縱經被告同意出貨,依 法視同受領,然兩造既於驗貨紀錄上為瑕疵擔保之 特約,則原告仍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三)兩造之交易過程,均係被告公司交下訂單,原告公 司自行或另行委由其他OEM廠商代工製造,出貨前 再經兩造會同驗貨,並由被告公司人員書具驗貨紀 錄始報關出口。依訂單第3項約定,原告收到被告 公司交下之訂單,若一星期內未有簽回,即視同原 告公司同意該份訂單所有條款。貨物之受領應以兩 造會同驗貨被告公司出具驗貨紀錄時為受領日,此 由卷附驗貨紀錄之驗貨日期約等同於實際出貨日自 明。被告公司於受領貨物並驗貨時,均已告知原告 有關各該批鞋品之瑕疵,驗貨紀錄上更載明「因品 質問題造成客戶報怨及賠款,工廠要承擔全部責任 」之特約,依民法第354條、第360條,適用同法第 227 條類推第232條規定及兩造間之特約,被告公 司自得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以該損害賠償額 為抵銷之抗辯。
(四)原告公司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內之談話內容,多所涉 及原告公司出貨之鞋類商品因瑕疵遭被告公司之客 戶扣款、索賠一事,其中有關銷燬之一批貨物(即 重作鞋類部分),尚且為原告公司所要求,另原告 公司要求被告公司之客戶須出具銷毀證明及公證行



認證。足證原告公司所出售之鞋品,確有瑕疵,且 應負瑕疵擔保責任。被告客戶之索賠及扣款,目前 僅進行部分客戶廣告費用支出項目,客戶所失利益 及商譽損失部分,尚待與之協商,倘國外客戶確定 請求,則金額恐逾目前被告公司所抗辯抵銷之數額 。
(五)綜上,原告公司出貨有遲延及瑕疵,瑕疵部分被告 公司計遭客戶扣款及索賠美金139071.24元;遲延 部分依附表六之計算結果,應支付美金87556.38元 違約金予被告;另被告公司尚代墊材料及空運、陸 空聯運費用美金89570.04元,此三部分被告以書狀 繕本之送達,為請求原告給付之意思表示,並同時 為與系爭貨款抵銷之抗辯。抵銷金額已超過原告公 司所請求之貨款金額,原告之訴即屬無由。
三、證據:提出訂單明細、索賠明細、代墊及已付貨款明細、 客戶索賠扣款證明、遲延罰款明細表及其附件等為證。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被告自95年10月份起陸續向原告(部分訂單以訴外 人鋒億實業有限公司名義為之)下單訂購鞋品多批,兩造 間就卷附各筆訂單存在有買賣契約,原告已交貨完畢,惟 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有貨款美金214,027.6元未付, 另原告有為部分鞋品支出運費美金53,296.64元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爰就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分述如 下:
(一)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 ,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 ,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 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 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又非對話為要約 者,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 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 成立。前項規定,於要約人要約當時預先聲明承諾 無須通知者,準用之。如將要約擴張、限制或為其 他變更而承諾者,始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 民法第153、157、160及161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之 交易過程,乃係被告公司交下訂單,原告公司自行 或另行委由其他OEM廠商代工製造,出貨前再經兩 造會同驗貨,並由被告公司人員書具驗貨紀錄始行 出口。依原告所提出為兩造所不否認之訂單內容觀 之,被告下單時,均有於訂單上記載「1.若因品質



問題導致客戶罰款或空運,由工廠負責。2.若延遲 交貨則將遭受罰款,罰款如下:延遲8-14天扣貨款 10%;延遲15-21天扣貨款15%;延遲22-30天扣貨款 20%」,不論延遲多久,一旦客人要求空運或海空 聯運所有費用由被工廠負責。3.P/O若一星期內未 有簽回,視同貴司同意此訂單所有條款」。原告對 於被告所為卷附訂單之要約,並未表示反對或限制 之表示,且依卷附訂單進行生產及為後續之驗貨、 交貨事宜,客觀上足認原告對卷附訂單之要約內容 未為任何保留之表示,是卷附訂單之約定內容,在 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下,本於契約自由原則 ,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任何一方自不容於嗣後主 張不受其約定所拘束。本件原告既已承諾接受被告 所為卷附訂單內容之要約,則對其所生產之鞋品如 有訂單所載因品質問題導致客戶罰款、空運或延遲 交貨情事時,對該罰款、空運或延遲所生之空運或 海空聯運所有費用,自應負責。原告所稱上開條款 為被告單方片面所擬,對其不生效力一語,並非有 據。
(二)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訂單及驗貨紀錄內容觀之,原 告交付鞋品予被告,確有被告所提出如被證附表一 及附表六所示之實際出貨日期較原訂出貨日期為晚 之情形。原告雖主張實際出貨日期延遲係因被告要 求修改鞋品生產條件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被告於下單後另行 要求修改鞋品生產內容之證明,加以驗貨紀錄中並 記載有原告工廠就系爭鞋品生產上之缺點。客觀上 足認原告依被告所提交之訂單生產鞋品,確有如被 證附表一及附表六所示之延遲交貨情事,原告所稱 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一節,復非有據。從而,被 告所辯因原告延遲交貨導致必須支出之空運費用應 由原告負擔一節,自屬可採。是原告訴請被告給付 其所支付之空運費用美金53,296.64元,並非有理 。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 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 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是否相當, 法院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是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 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另約定之違 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 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 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 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79年度台上字第161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確有如被證附表一及 附表六所示之延遲交貨情事,是被告所為依訂單約 款應予延遲扣款之抗辯,核其性質乃屬違約金之約 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對該違約金約定性質之延 遲扣款,復未提出其於接受被告上開訂單要約而為 承諾及生產時,有就上述違約金約定為反對之表示 之證明,自應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本院依兩造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 利益,因認被告依原告延遲天數分別予以扣貨款10 %、15%及20%之違約金抵銷抗辯,尚嫌過高,爰 依職權予以酌減其違約金三分之一。從而,被告依 被證附表一及附表六所示延遲天數,抗辯應依約應 扣款美金87,556.38元,僅就其中之58,370.92元範 圍內,為有理由。
(四)被告另抗辯因原告公司所交付之鞋品存有瑕疵,致 其受有外國客戶索賠及額外支付之費用損害139,07 1.24美元。經查:
⑴、訂單號碼H07015HH(品牌Wedins)、H070033B O-A、H07033BO-B、H07033BO-C、H07033BO-D 、H07033BO-E、H07012BO(以上均為品牌Bobb ie Burns)及H07037SS(品牌Sneaky Steve S weden)等鞋品,被告抗辯有鞋底剝離之瑕疵 而遭外國客戶退貨索賠並須另行重製部分鞋品
一節,業據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及外國客戶客訴
函件等為證,核屬相符。
⑵、被告所提出之上述電子郵件及外國客戶客訴函 件,雖屬私文書性質,然原告法定代理人乙○
○於本院97年5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中, 對被告所提出來的第三買受人之索賠相關文件
,已表示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僅以上開文件不
足以證明原告應負瑕疵責任及被告所提出之文
件與原告之生產貨品有無瑕疵無關等語而為鞋
品並無瑕疵之抗辯。是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及外




國客戶客訴函件應認實屬。
⑶、依被告所提出上述形式上為真正之第三買受人 索賠文件內容觀之,原告所出售予被告再由被
告轉售予國外客戶之上開訂單號碼H07015HH( 品牌Wedins)、H070033BO-A、H07033BO-B、H 07033BO-C、H07033BO-D、H07033BO-E、H0701 2BO(以上均為品牌Bobb ie Burns)及H07037 SS(品牌SneakyStev e Sweden)等鞋品,確 有因鞋底剝離之瑕疵而遭外國客戶要求退貨及
索賠,並須另行重製部分鞋品而以空運方式寄
送外國客戶,被告於接獲國外客戶之客訴函後
,亦曾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該情。原告雖以上
開文件不足以證明原告應負瑕疵責任及被告所
提出之文件與原告之生產貨品有無瑕疵無關等
語而為抗辯。然依原告所提出在原告工廠出貨
前之驗貨紀錄內容觀之,系爭鞋品經被告人員
以10%之驗貨比例進行驗貨,其整體品質為「 差」或「一般」,未改善缺點有「大底有開膠
並有脫落及圍條開膠10%以上」、「大底有開 膠並有脫落」、「圍條開膠比例較高」、「大
底有脫落現象」、「大底有開膠並有脫落及圍
條開膠18%以上」、「大底有開膠並有脫落及 圍條開膠16%以上」、「圍條及後跟標有部分 開膠現象」、「包邊PU有脫層現象」... 等記 載,核與上開國外客戶所客訴之大底開膠、脫
落之主要瑕疵相符。上開鞋品在未使用前之瑕
疵比例即已高達一至二成,如經消費者購買使
用,其瑕疵比例將更形提高,此為必然之理。
是兩造雖未會同至國外共同會勘鞋品瑕疵及其
數量,惟依卷附相關電子郵件內容觀之,被告
於接獲國外客戶申訴後,除派人至國外協商外
,亦已將國外客戶之申訴瑕疵資料及圖片轉知
原告,原告並未提出其曾就被告所為瑕疵通知
為任何反對表示之意思通知,本院因認原告所
生產並出售予被告之上開訂單號碼H07015HH( 品牌Wedins)、H070033BO- A、H07033BO-B、 H 07033BO-C、H07033BO-D、H07033BO-E、H07 01 2BO(以上均為品牌Bobb ie Burns)及H07 037 SS(品牌Sneaky Steve Sweden)等鞋品 ,確有鞋底剝離等重大瑕疵存在。




⑷、被告因上開訂單號碼H07015HH(品牌Wedins) 、H070033BO-A、H07033BO-B、H 07033BO-C、 H07033BO-D、H07033BO-E、H0701 2BO(以上 均為品牌Bobb ie Burns)及H07037SS(品牌 Sneaky Steve Sweden)等鞋品瑕疵,致遭國 外客戶退貨賠,原告對其所為之瑕疵給付所致
生被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惟因系爭各
款鞋品出貨前均經被告先行驗貨及同意出貨,
被告對系爭各款鞋品存在有瑕疵,既已知悉在
先,本應拒絕原告所為之給付,惟其仍同意原
告可行出貨,客觀上足認被告對系爭鞋品所致
生國外客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亦有過失。本
院因認被告就其所述遭國外客戶索賠之損害,
亦應負二分之一責任。是被告所為遭國外客戶
扣款及索賠之美金139071.24元,僅於其中之 二分之一範圍即美金69,535.62元部分得為抵 銷之抗辯,其餘部分尚非有據。
(五)被告公司所另抗辯為原告代墊材料及空運、陸空聯 運費用美金89570.04元部分,除其中之①代寄重做 確認鞋品美金178元部分,原告同意負擔二分之一 即美金89元。②代購材料款美金7,253元部分,原 告同意負擔。③代購人頭布款美金8,748元部分, 原告同意負擔外,其餘部分亦均係源於前述鞋品瑕 疵,始致有重製及再次運交國外客戶之費用支出, 揆諸上開與有過失之同一理由,被告亦應負擔二分 之一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含原告所同意給付 之美金89元、7,253元及8,748元)僅於美金52,785 .52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二、基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貨款美金214,027.6元及代 墊款53,296.64元,就其中之代墊款53,296.64元部分,因 係源於原告延遲交貨所致生之空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美金214,027.6元,經以被告所 為抗辯有據之:①遲延違約金美金58,370.92元、②客戶 索賠美金69,535.62元③代墊材料及空運、陸空聯運費用 52,785.52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美金33,335.54 。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美 金267,324.24元,及自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之美金33,335.54元, 及自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



,則非有理,應予駁回。
三、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本案敗訴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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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鋒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達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縯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