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98號
原 告 華村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
複代理人 林雅儒 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6月30日與被告簽訂「臺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 告發包之「台中發電廠第九、十部機廠房基樁及基礎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億3千 8百萬元,依雙方合約施工說明及細則3.0之約定,系爭工程 分為第九部機工程及第十部機工程,共八期工程施作,而系 爭工程業於96年4月16日辦理總驗收完畢,並於96年4月27日 驗收合格發給原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然總驗收完畢後, 被告以原告施作分段工程第一期工程逾期79天,應扣款234 萬元;第二期工程逾期19.5天,應扣款195萬元;第三期工 程逾期161天,應扣款1,364萬元;第七期工程逾期135天, 應扣款1,194萬元,總計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2,987萬元。而 依系爭契約附件投標須知附註頁第14點規定,系爭契約約定 違約金性質,屬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
(二)系爭第九、十部機工程原分為八期工程施作(嗣取消第四期 及第八期工程),而第九、十部機須待各分期工程全數完工 後,方能使用運轉,此可由系爭工程保固期係自全數分期工 程完工後方為起算即明,而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第一、二、三 、七期雖有逾分期工期情事,然查,最後第五期分期工程係 自95年10月方為完工,且並無逾期情事,而第一、二、三、 七期分期工程,原告早於第五期工程完工前即已施作完畢, 故實際上並未影響被告第九、十部機工程後續試運轉之進行 ,且對於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發電計畫亦未有何造成重大不利 之影響,故被告無受有損害,自不能請求違約金,則被告扣
罰原告逾期罰款計2,987萬元,即屬無據,爰依民法第252條 規定酌減違約金至零,原告並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酌減後剩餘之工程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 付原告2,987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月3 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 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前固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公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惟該次調解之紛爭係 針對「核給工期是否有據」及「契約附件投標須知第5條契 約條文解釋」之爭議,原告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據「契約附件 施工說明書第二章施工說明及細則第5.1.1條、第5.1.2條、 第5.1.3條、第5.1.5條及第5.1.6條」,請求被告核給工期 ,進而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之逾期罰款債權不存在,並針 對契約附件第5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不得超過工程契約總價 百分之二十」,其所謂「工程契約總價」究係指全部工程契 約總價之百分之20,亦或指各該分期總價之百分之20之契約 解釋,請求公程會調解,而該次調解進行中,兩造達成協議 僅先請求公程會就逾期罰款上限爭議予以判定,其餘部分待 完工後再為協調,是原告乃於94年5月3日函知公程會上情, 由是可知,兩造前於公程會調解,所欲解決之爭點乃契約附 件投標須知第5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不得超過工程契約總價 百分之二十」,所謂「工程契約總價」究係指全部工程契約 總價之百分之20,亦或指各該分期總價之百分之20之契約解 釋爭議,而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據「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酌 減後剩餘之款項」,是二者請求權基礎並不相同,自難認本 件原告請求已為兩造前案履約爭議調解效力所及。(二)系爭第九部機廠房及第十部機廠房均需俟各分期完工方能使 用,說明如下:
⒈系爭第九部機工程共分為三期工程施作,包含:【第一期】 鍋爐房、煤倉間及相關設施工程;【第二期】汽輪機台及相 關設施工程;【第三期】廠內段循環水進出水暗渠及相關設 備工程。而第九部機工程之使用發電程序係:先於第一期施 作之鍋爐房及煤倉間燃煤引燃動力後,沸騰之水蒸氣進入第 二期施作之汽輪機台區,啟動動力發電嗣再由第三期施作之 循環水進出水暗渠將水冷卻排出,是第九部機廠房之使用需 俟第一、二、三期工程完成後方能使用,被告辯稱係獨立使 用,顯與事實不符。
⒉系爭第十部機工程亦同樣分為三期工程施作,包含:【第五
期】鍋爐房、煤倉間及相關設施工程;【第六期】汽輪機台 及相關設施工程;【第七期】廠內段循環水進出水暗渠及相 關設備工程。而第十部機工程之使用發電程序亦係:先於第 五期施作之鍋爐房及煤倉間燃煤引燃動力後,沸騰之水蒸氣 進入第六期施作之汽輪機台區,啟動動力發電嗣再由第七 期施作之循環水進出水暗渠將水冷卻排出,是第十部機廠房 之使用亦需俟第五、六、七期工程後方能使用,被告辯稱係 獨立使用,亦顯與事實不符。
⒊又如被告所辯各分期工程得獨立使用,則保固期自應於各分 期工程驗收完畢後個別起算,然系爭工程之保固期係自全數 分期工程完工後方為起算,足證被告所辯不實。(三)被告並未因原告第一、二、三、七期遲延而受有損害,說明 如下:
⒈依兩造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3.0竣工期限:第3.1.1.1規定: 「第一期工程:鍋爐房、煤倉間,靜電集塵器、送風機、場 外容槽、輸煤皮帶機基礎廠房測量控制點基礎及其他零星設 備等之基樁製造、打設,基礎施築、地坪鋪設及其附近地下 電纜道之施築,應自甲方通知開工起1000日曆天以內完成。 其中鍋爐房、煤倉間基樁製造打設工作,應自甲方通知開工 日起60天以內完成。」、第3.1. 1.2規定:「第二期工程: 汽機間(包括汽輪機台)、空壓機房、主控制室及維修廠房 (僅基樁打設及鋼筋籠吊放)、變壓器區及其他零星設備等 之基樁製造打設、基礎施築、地坪鋪設及其他附近地下電纜 道之施築,應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800日曆天完成。其中汽 輪機台基樁製造打設工作,應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50日曆天 以內完成。」被告以原告第一期前段「鍋爐房、煤倉間基樁 製造打設工作」逾期79天,扣罰234萬元(逾期每日違約金 以3萬元計),惟原告此部份分段工作雖逾期,然未影響第 一期後續工程之完工,故未逾第一期工程總工期1,000天( 契約變更後為1,019天),是實無影響第一期整體工程之運 作。而被告以原告第二期前段「汽輪機台基樁製造打設工作 」逾期19.5天,扣罰195萬元(逾期每日違約金以10萬元計 ),惟原告此部份分段工作雖逾期,亦未逾第二期工程總工 期800日曆天,是亦無影響第二期整體工程之運作。 ⒉被告另以原告第三期工程逾期161天,扣罰1,364萬元(原以 逾期每日違約金以25萬元計,扣罰4,025萬元,嗣因調解認 以20%為上限),第七期工程逾期135天,1,194萬元(原以 逾期每日違約金以25萬元計,扣罰3,375萬元,嗣因調解認 以20%為上限),惟系爭第九、十部機工程,須嗣各分期工 程全數完工後方能使用,而參諸系爭工程進度表,第三期及
第七期工程皆分別於第一期及第五期工程完工前即已施作完 畢,且第一期及第五期工程原告並無遲延情事,由是可知, 第三期及第七期工程雖有逾期情事,然實未影響被告第九部 機及第十部機後續商業運轉之進行,被告主張其受有遲延商 轉之電費損失云云,即非事實。
(四)被告抗辯因原告第一期基樁工程、第二期基樁工程、第三期 工程及第七期工程遲延影響進廠進度云云,與事實不符,詳 述如下:
⒈被告所提之建廠時程表並非兩造契約之內容,是被告執此主 張原告有遲延情事之依據,已非可採。
⒉被告抗辯原告第一期鍋爐房基樁工程延遲完成致影響第一期 鍋爐房基礎工程開始云云,然參諸被告主張第一期鍋爐房基 樁工程係於90年8月30日完工,而第一期鍋爐房基礎工程係 於89年12月26日即開始施工,是被告主張第一期鍋爐房基樁 工程遲延完工致影響第一期鍋爐房基礎工程開工(早於90年 8月30日前即已開工),顯有矛盾。
⒊被告抗辯第一期基礎工程未能於90年5月15日完成致影響鋼 架安裝云云,惟查,第一期基礎工程依兩造契約附件施工說 明書3.0竣工期限:第3.1.1.1規定應於被告通知開工日起10 00日曆天完成,被告於89年7月3日通知開工,是焉有可能於 90年5月15日完工?是被告執其內部建廠時程表計算原告遲 延,顯不可採。
⒋第二期基樁工程早於89年12月22日即已完工,而第二期汽輪 機台基礎工程之混凝土澆置亦於90年5月9日即已作完畢,是 實無影響被告所稱原排訂於90年11月15日施作之鋼架安裝工 程,是被告稱有影響建廠進度云云,顯非事實。 ⒌第三、七期暗渠工程與鋼架安裝工程無涉,是被告稱第三、 七期遲延有影響鋼架安裝工程,與事實不符。
⒍原告所施作第一期基樁工程早於90年8月30日即已完工、第 二期基樁工程早於89年12月22日即已完工、第三期工程亦早 於92年6月20日即已完工等候,是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第一期 基樁工程、第二期基樁工程、第三期工程有遲延情事致影響 第九部機商轉使用,由原訂93年6月30日延後至94年8月1日 ,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即不足採。
⒎原告所施作之第七期工程早於92年6月21日即已完工等候, 是被告辯稱第七期工程遲延完工致影響第十部機商轉使用 ,由原訂94年6月30日延後至95年6月30日,致其受有損害云 云,亦不足採。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前向公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除於調解程序進行中撤
回第二期工程之請求外,其餘部分經調解成立,逾期違約金 第一期為234萬元、第三期為1,364萬元、第七期為1,194萬 元,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380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工程第一、三、七期逾期違約金 部分,既經調解成立,已具有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再為主張 或請求;而於調解程序進行中,原告從無與被告達成協議先 請求就逾期罰款上限爭議予以調解外,就原告94年5月3日函 稱兩造達成協議並請求另訂期日一事,工程會則於94年6月 29日再次召開調解會議,由雙方陳述意見,而該次會議中雙 方所提爭議調解內容,均包含逾期罰款上限及罰款金額,並 非僅限於逾期罰款上限部分;工程會因而於同年8月3日以工 程訴字第09400280190號函提出書面調解建議,兩造分別於 94年8月19日及94年9月21日函復同意接受調解建議,故該調 解建議內容為經當事人合意所成立,有調解成立書可資證明 ,已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惟該調解效力範圍僅及於第 一、三、七期逾期違約部分,並不包括原告已撤回之第二期 部分。另原告並已領回依調解建議計算退還之逾期違約金4, 143萬8千元
(二)另系爭工程雖分八期(嗣取消第四、八期),但各期則為各 自獨立之工程,其中第一、二、三期分別為第九部機之鍋爐 、汽機、循環水冷卻等系統之基礎及基椿工程,第五、六、 七期則分別為第十部機同上之基礎及基椿工程;乃分屬裝置 不同設備之土木工程;且係各自獨立於不同施工區域,並無 先後依序施工關係,雖形式上分為八期(六期)工程,實則 為分區施工,有契約施工說明書第2章3.0竣工期限:3.1載 明:「……甲方(被告)得依工程需要,隨時通知第九、十 部機各期重疊開工,乙方(原告)不得異議,且每期工作範 圍廣泛複雜,甲方得視裝機順序或需要性機動指定某部份優 先施工,乙方不得拒絕亦不得要求補貼」可佐。系爭工程各 分期(分區)工程各自完工後,被告他項採購契約工程隨即 可依建廠進度,分別進行上部鋼架及各項系統發電設備之組 裝,並非原告所稱第九、十部機須待各該分期工程全數完工 後,方能使用運轉。故系爭工程雖訂有各分期之工期,但並 無訂定總工期,各分期工程亦分別開工及竣工,不屬分段完 工,亦非各期全部完工後始能使用;除無採購契約要項第48 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外,因原告逾期完工,導致被告他項裝 機工程因而延誤,進而影響第九、十部機(發電機)之運轉 營運,已然造成被告受有兩部發電機遲延運轉之損失。(三)系爭第九、十部機發電機組,建廠時程因施工進度落後,原 行政院核定第九、十部機分別於93年6月30日及94年6月30日
開始商業運轉,因而改核延至94年6月30日及95年6月30日開 始商業運轉;其中第九部機於94年8月1日商業運轉,則較原 核定延後397天,第十部機於95年6月30日商業運轉,亦較原 核定延後365天。而第九、十部發電機組,每部機組之發電 量為55萬仟瓦,以94年度台電公司平均電價每度2.0533元計 算,每日每部機組發電量為1,320萬度,每日每部機組發電 營收電費為2,710萬元(計至萬元止),故第九、十部機每 部發電機組,每延誤一日運轉,被告即受有2,710萬元損失 。本件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雖形式上分為八期,但實際上 則係各自獨立無先後施工順序,為在不同施工區域之八區工 程,各期(區)工程遲延日數,分別為第一期79日、第二期 19.5日、第三期161日、第七期135日,自難謂被告因原告工 程逾期而無任何損失。
(四)系爭工程總價為6億3千8百萬元,其工程金額僅約整體第九 、十部機建廠工程規模(約505億元)之1.26%,該基礎結 構上有大規模之各廠房鋼架及各種機器設備之安裝及裝機。 而有關整體第九、十部機建廠計畫,為儘速發電節省建廠成 本考量,相關進度之安排係土木基礎先行施工至一個階段後 ,未待土木工程全部完工,其上部結構建廠他項工程之鋼架 及機器設備隨即接著施工;故建廠工程並非僅單純之土木工 程,亦非原告所述第九部機需俟第一、二、三期、第十部機 需俟第五、六、七期全數完工後,方能交由後續他項工程使 用;系爭契約施工說明書第二章施工說明及細則1.2節中已 有說明。
(五)系爭工程於整體建廠工程既屬規模較小且須先行施工之前置 工程,稍一遲延即影響後續之大規模裝機工程,故第一、二 期前段基樁工程逾期,雖一、二期整期工程並無逾期,亦因 前段基樁基礎工程延後,相對影響其他建廠他項工程之第九 部機鍋爐鋼架及汽機鋼架之安裝。又第三、七期工程與第一 、五期工程,並無在同一施工區域,施工內容不相干,亦無 直接關係;第三、七期工程逾期已影響上部建廠他項工程之 第九、十部機汽機鋼架之安裝。
(六)原告主張系爭第九部機及第十部機須俟各分期工程全部完工 始能使用,並非事實,說明如下:
⒈系爭第九部機工程共分三期工程施作,包含【第一期】鍋爐 房及煤倉間等基樁及筏式鋼柱基礎、各種機器設備基礎及地 坪及其附近地下電纜道工程;【第二期】汽機間(包括汽輪 機台)等基樁及鋼柱基礎 (含筏式基礎)、各種機器設備基 礎及地坪及其附近地下電纜道工程;【第三期】廠內段循環 水進出水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上開各期工程皆為電廠之底
層基樁、基礎工程(屬土木工程部分),並不包括其他廠房 及機器設備之相關設施及設備工程(屬他項機電工程)。而 第九部機工程施工順序為:由土木工程先行施工,至各廠房 鋼柱基礎之土木基樁、基礎(含筏式基礎)施工完成後,未 待其他土木工程全部完工,即交由位於鋼柱基礎上面被告另 行發包之他項機電工程之鋼架安裝施工,其後由土木及鋼架 併行施工,直至土木之機器設備基礎完工後,再交由他項機 電工程安裝機器設備,之後仍併行施工直至機器設備試運轉 乃至最後之商業運轉;而原告之土木工程部分,最後再進行 地坪及裝修等工作。故施工過程並非須俟第一、二、三期全 部完工,才能交由他項機電工程安裝使用,原告主張須俟第 一期最後完工才交由他項工程安裝使用,並非事實。 ⒉第十部機工程亦分三期工程施作,包含【第五期】鍋爐房、 煤倉間等基樁及筏式鋼柱基礎、各種機器設備基礎及地坪及 其附近地下電纜道工程;【第六期】汽機間(包括汽輪機台 )等基樁及鋼柱基礎 (含筏式基礎)、各種機器設備基礎及 地坪及其附近地下電纜道工程;【第七期】廠內段循環水進 出水暗渠及電纜隧道工程,各期工程亦不包括其他廠房及機 器設備之相關設施及設備工程(屬他項機電工程)。而第十 部機工程施工順序,亦係由土木工程先行施工,至各廠房鋼 柱之土木基樁、基礎(含筏式基礎)施工完成後,未待其他 土木工程全部完工,即交由位於鋼柱基礎上面被告另行發包 之他項工程之鋼架安裝施工,其後由土木及鋼架併行施工, 直至土木之機器設備基礎完工後,再交由他項工程安裝機器 設備,之後仍併行施工直至機器設備試運轉乃至最後之商業 運轉;而原告之土木工程部分,最後再進行地坪及裝修等工 作。故施工過程亦非須俟第五、六、七期全部完工,才能交 由他項工程安裝使用;原告主張須俟第五期最後完工才交由 他項工程安裝使用,顯非事實。
⒊系爭工程第一期與第二、三期工程係在第九部機施工區域, 第一期工程施工區域在鍋爐、煤倉間廠房範圍內,第二、三 期工程施工區域在汽機間範圍內,因鍋爐廠房與汽機廠房分 屬不同廠房,除施工不在同一區域外,施工內容亦不相同, 故於施工上並無先後或直接關係。
⒋另系爭工程第五期與第六、七期工程係在第十部機施工區域 ,第五期工程施工區域在鍋爐、煤倉間廠房範圍內,第六、 七期工程施工區域則在汽機間範圍內,亦因鍋爐廠房與汽機 廠房不同,施工上亦無先後或直接關係。
⒌系爭第一期工程及第五期工程與第二、三期及第六、七期工 程,均同屬併行之分項工程,並非原告所主張第一期工程係
第九部機之整體工程及第五期工程係第十部機之整體工程; 換言之,就系爭第一期工程逾期與否與第二、三期工程並無 相關連;第五期工程逾期與否亦與第六、七期工程無相關連 。
(七)系爭工程係屬台中發電廠第九、十部機之底層基礎結構構, 其上部有他項工程之鍋爐房、汽機間廠房等鋼架安裝及各種 機器設備之裝機;而有關整體第九、十部機建廠計畫,為縮 短建廠工期以節省建廠成本考量,施工程序排定為:系爭土 木工程先行施工至鋼柱基礎完成後,即分採土木工程及他項 機電工程同時併行施工;至於第九、十部機建廠施工進度之 控管,則係將建廠工程不分土木或機電之重要工作列為關鍵 工作,並按第九、十部機施工先後次序,以關鍵工作開始進 行之時程列表控管,各關鍵工作所連結之施工時程最短,連 結之最終時程即為商業運轉,構成所謂之關鍵施工要徑。準 此,各關鍵工作每遲延1天,商業運轉將遲延1天;故其他併 行與關鍵工作有關之工作,務必配合在所訂時程前完成,始 屬如期完工,反之則屬逾期完工,逾期完成不僅遲延建廠進 度,亦將因而遲延商轉發電,致造成被告受有短收電費之損 失。
(八)系爭第九、十部機建廠時程表關鍵作業中,屬系爭工程施工 項目部分為基樁及基礎工程;而為配合後續之他項工程汽機 間鋼架及鍋爐間鋼架安裝等關鍵工作,系爭基樁及基礎工程 自須於鋼架開始安裝前如期完成,始不致於逾期。而依建廠 時程表,第九部機鍋爐房基礎應在90年5月15日前完成,並 交由鍋爐房他項工程進行安裝鋼架,惟實際上因原告承作之 第一期鍋爐房基樁工程延遲完成(90年8月30完成),鍋爐 房基礎因而延後開始(原訂89年10月15日開始,延至89年12 月26日開始),導致鍋爐房鋼架安裝於90年10月25日始能開 始進行,建廠進度因而延遲160天。又第九部機之汽機間鋼 架安裝,亦因位於汽機間之第二期汽輪機台基樁工程及第三 期暗渠工程(位於汽機間鋼柱基礎下須先完成)延遲完成, 致第九部機之汽機間鋼架由排訂之90年11月15日安裝,延遲 至91年6月18日始能開始進行,建廠進度因而延遲184天。再 第十部機汽機間鋼架安裝,同因位於汽機間之第七期暗渠工 程(位於汽機間鋼柱基礎下須先完成)延遲完成,致第十部 機之汽機間鋼架由排訂之91年11月15日安裝,延遲至92年2 月10日始能開始進行,建廠進度亦因而延遲68天。至於原告 完成第九、十部機各廠房鋼柱之土木基樁、基礎後,接續與 原告土木工程併行施工之鋼架安裝工程,則係由訴外人春源 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春源鋼鐵公司)承攬,故因
系爭工程之第一、二期以及第三、七期工程均屬建廠之關鍵 工作,其相關之工作因逾期完工,導致第九部機關鍵工作之 鍋爐間及汽機間鋼架安裝以及第十部機關鍵工作之汽機間鋼 架安裝,均受影響而遲延;依第九、十部機建廠時程表所列 ,第九部機最終之商業運轉,因而由原訂93年6月30日延後 至94年8月1日,計延遲397天;另第十部機最終之商業運轉 ,亦由原訂94年6月30日延至95年6月30日,計延遲365天。(九)系爭工程並無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政府採 購法第48條第2款,係指單一工程契約之規定,與本件第九 、十部機建廠工程,為包括土木及機電等多項不同承攬人之 工程交互併行施作情形不同。系爭工程係分區施工,主要在 鍋爐區及汽機區,區與區獨立施工互無關連;第九部機第一 期工程在鍋爐區,第二、三期工程在汽機區,第一期與第二 、三期之工程施工互無關連;第十部機第五期工程在鍋爐區 ,第六、七期工程在汽機區,第五期與第六、七期之工程施 工亦無相關連。系爭工程之每期工程均為分項工程,分別訂 定工期,分別各自開工及各自竣工,並未訂有總工期;而各 期工程均係於基礎完成未待各期工程全部完成,即應交由他 項工程進行上部鋼架安裝,並非屬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2款 所稱之「全部完工後使用或移交者」等語置辯。並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9年6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發包系 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6億3千8百萬元,依雙方合約施工 說明及細則3.0之約定,系爭工程分為第九部機工程及第十 部機工程,共八期工程施作,嗣取消第四、八期工程,即第 一、二、三期,屬系爭第九部機工程,第五、六、七期屬系 爭第十部機工程。
(二)系爭工程於96年4月16日辦理總驗收完畢,並於96年4月27日 驗收合格發給原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關於逾期違約金, 第一期工程逾期79天,被告扣款234萬元;第二期工程逾期 19.5天,被告扣款195萬元;第三期工程逾期161天,被告扣 款1,364萬元;第七期工程逾期135天,被告扣款1,194萬元 ,總計2,987萬元。
(三)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就系爭契約履約爭議向公程會申請調解 ,公程會於94年9月22日成立調解,調解成立書記載:「爭 議經過:緣申請人華村營造有限公司與他造當事人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施工處訂立「台中發電廠第九、十部機廠 房基樁及基礎工程」契約,嗣雙方因逾期罰款爭議,經協調
後仍無法達成共識,申請人遂向本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並 據他造當事人陳述意見到會。」「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 ... 八、關於申請人主張之其他應展延工期事由,綜合考量 系爭工程契約、申請人提出之資料;審酌系爭工程於招標時 他造當事人提供之工程圖說並非確定之施工圖,申請人施工 遲延應非無端拖延;系爭第3期及第7期基礎工程完工雖逾預 定工期,但未影響系爭工程後續試運轉之進行,對他造當事 人就系爭工程之發電計畫未造成重大影響,尚無損公共利益 。基於前述理由,本於調解宗旨,雙方同意本會建議如下: ㈠他造當人計系爭工程課罰申請人逾期違約金,以各期工程 分別計算,並以各期工程結算價款百分之二十為限。㈡本件 申請人請求調解部分,他造當事人應核認逾期違約金,第1 期基樁工程為234萬元(未逾該期價金20%),第3期基礎工 程為1,364萬元(該期價金為6,818萬元),第7期基礎工程 為1,194萬元(該期價金為5,968萬元)。㈢他造當事人就系 爭工程第1期基樁工程、第3期及第7期基礎工程部分,已扣 罰申請人逾期違約金逾前項所述部分計4,845萬元【 (237萬 +4,025萬元+3,375萬元)-(234 萬元+1,364萬元+1,194萬元= 4,845萬元)】,依約核付申請人。㈣)申請人捨棄就系爭工 程因工期展延而得之所有請求。㈤調解費用35萬元,由申請 人負擔。」
(四)系爭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之違約 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工程第一、三、七期工程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 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 關調解之規定;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政府採購法 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38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 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是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之調解成立者,就爭議之法 律關係,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自不得就之 更行起訴,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查 關於系爭工程第一、三、七期工程逾期違約金部分,業經 兩造於94年9月22日在公程會成立調解,原告並同意給付 系爭工程第一、三、七期工程逾期違約金,此有兩造所不
爭執之調解成立書影本1份附卷可稽,則就系爭工程第一 、三、七期工程逾期違約金,應受該調解確定力之拘束, 不得於調解後再為主張,是原告復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 求酌減此部分違約金至零,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 定請求返還工程款,自非所許。
⒉況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規定甚明。本件兩 造既成立調解,兩造自得完全依照調解內容履行,即無違 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之問題,本院就兩造調解內容之違約金 數額,即無依職權介入予以酌減之必要,併予敘明。 ⒊原告雖主張:兩造前於公程會調解,所欲解決之爭點乃契 約附件投標須知第5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不得超過工程契 約總價百分之二十」,所謂「工程契約總價」究係指全部 工程契約總價之百分之20,亦或指各該分期總價之百分之 20之契約解釋爭議云云,然核閱前開調解書內容,有關系 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不僅以各期工程分別計算,並以各期 工程結算價款百分之20為限,且就系爭工程第一、三、七 期工程逾期違約金數額亦調解成立,是原告前開主張,尚 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關於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逾期違約金部分 ⒈按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 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 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 生,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 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此種違約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之違約金 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 ,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 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 ,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 判決)。本件系爭工程第二期基樁工程:工期自被告通知 開工目起50日曆天完成,即自89年9月28日原告報開工起 ,預定於89年11月l6日完工,實際完工日期為89年12月22 日,其間經核准展延工期15.5日,計遲延19.5日,逾期罰 款每日10萬元,計課罰195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
⒉原告主張:依兩造契約附件施工說明書3.0竣工期限第3.1 .1.2 規定:「第二期工程:汽機間(包括汽輪機台)、 空壓機房、主控制室及維修廠房(僅基樁打設及鋼筋籠吊 放)、變壓器區及其他零星設備等之基樁製造打設、基礎
施築、地坪鋪設及其他附近地下電纜道之施築,應自甲方 通知開工日起800日曆天完成。其中汽輪機台基樁製造打 設工作,應自甲方通知開工日起50日曆天以內完成。」是 原告第二期前段「汽輪機台基樁製造打設工作」雖逾期19 .5 天,然未逾第二期工程總工期800日曆天,是亦無影響 第二期整體工程之運作,且對於被告就系爭工程之發電計 畫亦未有何造成重大不利之影響,是被告應無受有損害可 言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工程各分期(分 區)工程各自完工後,被告他項採購契約工程隨即可依建 廠進度,分別進行上部鋼架及各項系統發電設備之組裝, 而系爭工程雖訂有各分期之工期,但並無訂定總工期,各 分期工程亦分別開工及竣工,不屬分段完工,亦非各期全 部完工後始能運連使用;原告之逾期,除無採購契約要項 第48條第2款規定之適用外,並因原告之逾期完工,導致 被告他項裝機工程因而延誤,進而影響第九、十部機(發 電機)之運轉營運,已然造成被告受有第九、十部發電機 遲延運轉之損失等語,並提出台中火力九、十號機重要時 程表、施工說明書第二章施工說明及細則1、2節內容、施 工說明書第9、10、11頁、台灣電力公司(台中施工處)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台中發電廠第九、十部機廠房鋼架 製造安裝工程,廠商名稱:春源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暨工期明細表、工程日報為證,本院審酌系爭工程雖分八 期(嗣取消第四、八期),但各期則為各自獨立之工程, 其中第一、二、三期分別為第九部機之鍋爐房、汽機間、 廠內段循環水進出水暗渠之基礎及基椿工程,而第五、六 、七期則分別為第十部機之鍋爐房、汽機間、廠內段循環 水進出水暗渠之基礎及基椿工程;乃分屬裝置不同設備之 土木工程;且係各自獨立於不同施工區域,並無先後依序 施工關係,雖形式上分為八期(六期)工程,實則為分區 施工,此有契約施工說明書第2章3.0竣工期限:3.1載明 :「……甲方(被告)得依工程需要,隨時通知第九、十 部機各期重疊開工,乙方(原告)不得異議,且每期工作 範圍廣泛複雜,甲方得視裝機順序或需要性機動指定某部 份優先施工,乙方不得拒絕亦不得要求補貼」可佐,故被 告前開所辯,應可採信。則原告前開就系爭工程第二期基 樁工程之逾期,縱對於系爭工程之發電計畫未造成重大不 利之影響,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因而受有損害,被告 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 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數額請求原告支付。 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 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 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 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 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 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 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 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 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 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 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 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 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 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 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 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7 號判決)。本件系爭工程第二期基樁工程計遲延19.5日, 逾期罰款每日10萬元,計課罰195萬元,除原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承該數額確未逾分期總價額百分之20外(見9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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