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83號
原 告 乙○○○
巷6號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巷13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丙○○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參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元,由被告丁○○負擔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丙○○負擔新台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丙○○二人為已故賴志祥( 於民國96年1月22日死亡)之繼承人(原告為賴志祥之配偶 ,被告丁○○、丙○○二人為賴志祥之子,另有訴外人黃雨 萱、黃沛婷、黃仕翔為代位繼承人),賴志祥遺產中之坐落 台中縣東勢鎮○○段444地號土地(面積43.63平方公尺)、 447地號土地(面積6.40平方公尺)二筆,及同段134建號建 物(門牌號:台中縣東勢鎮○○里鄰○街匠寮前巷6號,由 兩造與訴外人黃仕翔、黃雨萱、黃沛婷共同繼承,而該不動 產房屋於民國(下同)88年9月21日地震中毀損,賴志祥再 為重建,而重建費用新台幣(下同)95萬5040元,由原告代 賴志祥給付;且賴志祥生前以該房屋向台中縣東勢鎮農會貸 款68萬元,然自93年3月15日起,即由原告代賴志祥按月清 償本息8095元。被告二人為賴志祥之繼承人就前述原告代賴 志祥墊付之建屋款95萬5040元債務部分,以及原告自93年3 月15日至96年1月22日賴志祥死亡前,由原告代賴志祥墊付 繳之34期貸款本息27萬5230元,合計123萬270元,原告本得 請求賴志祥償還,因賴志祥死亡,被告二人應依繼承法則承 受,並按應繼分四分之一分別負擔給付原告30萬7567元,爰 請求被告二人各別給付;另賴志祥死亡迄今原告為被告所共 同繼承之房屋貸款自96年2月15日起,至97年5月15日止,計
清償15期12萬1425元,被告二人應各按應繼分四分之一,應 分別給付原告3萬356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丁○○應給付 原告33萬7923元及自準備書狀(二)繕本送達翌日(即97 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丙○○應給付原告33萬7923元及自準備書狀(二) 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就其二人與原告均為賴志祥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四分 之一之事實,固不為爭執,惟以:系爭房、地為被告二人依 法繼承,被告二人乃合法取得,而系爭房屋,雖有重建,惟 重建時,係由被繼承人賴志祥名義為之,重建費用由賴志祥 給付,被告否認原告有代墊重建費用95萬5040元之事實;又 賴志祥就其向台中縣東勢鎮農會之貸款,由其自行清償,被 告亦否認原告有代償之事實存在,而賴志祥去世後被告二人 與原告均為賴志之繼承人,應繼分均為各四分之一,就賴志 祥向台中縣東勢鎮農會之貸款債務均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就 原告自96年2月15日起,至97年5月15日止,所為清償15期12 萬1425元部分,被告二人各按應繼分四分之一,應分別給付 原告3萬356元,被告二人同意給付,惟原告其餘請求,被告 不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丁○○、丙○○及訴外人黃雨萱 、黃沛婷、黃仕翔均為已故賴志祥(於96年1月22日死亡) 之繼承人(原告為賴志祥之配偶,被告丁○○、丙○○二人 為賴志祥之子,另有訴外人黃雨萱、黃沛婷、黃仕翔為代位 繼承人),應繼分原告與被告丁○○、丙○○各為四分之一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建 物登記謄本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一份、被告所提出登記完畢 通知書一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於賴志祥生 前為賴志祥墊付台中縣東勢鎮○○里鄰○街匠寮前巷6號房 屋重建費用95萬5040元,且賴志祥生前向台中縣東勢鎮農會 貸款68萬元,自93年3月15日至96年1月22日賴志祥死亡前, 由原告代賴志祥墊付繳之34期貸款本息27萬5230元,原告本 得請求賴志祥償還,因賴志祥死亡,被告二人應依繼承法則 承受,並按應繼分四分之一分別負擔給付原告30萬7567元; 另賴志祥死亡迄今原告為被告所共同繼承之房屋貸款自96年 2 月15日起,至97年5月15日止,計清償15期12萬1425元, 被告二人應各按應繼分四分之一,應分別給付原告3萬356元 等語,原告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一)原告主張:賴志祥生前向台中縣東勢鎮農會貸款68萬元( 89年12月13日借13萬元、於90年2月14日借30萬元、91年1
月30日借25萬元),應按月繳納本息8095元,自賴志祥死 亡迄今,該借款債務自96年2月15日起,至97年5月15日止 ,計清償15期12萬1425元,均為原告清償,被告二人依繼 承法則同為連帶債務人,應各按應繼分四分之一,分別負 擔3萬3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未向原告給付等情, 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貸款授信申請書 一份、借據三份,自堪信為真實。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民法第1153條 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 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 第28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與原告同為賴志 祥之繼承人,就賴志祥生前債務,對外負連帶清償之責, 且應按其應繼分分擔,今原告於賴志祥死亡後,清償上開 繼承債務12萬1425元,其依法可向被告二人各請求給付應 繼分(四分之一)分擔額3萬356元,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 各向原告給付3萬356元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二)又原告亦主張:其於賴志祥生前為賴志祥墊付台中縣東勢 鎮○○里鄰○街匠寮前巷6號房屋重建費用95萬5040元云 云,業為被告所否認,依原告提出台中縣東勢鎮○○里鄰 ○街匠寮前巷6號房屋重建前後之照片二份,固堪證明該 台中縣東勢鎮○○里鄰○街匠寮前巷6號房屋確有重建之 事實,惟依原告提出修建房屋費用契約及支出收據、清單 ,該等契約均為賴志祥與承攬人所簽訂,而收據上亦均記 載「載茲收賴志祥先生粉刷部分工程款新台幣7萬元」、 「茲收到賴志祥先生使用執照規費...合計4萬3740元 」、「茲收賴志祥先生台幣2萬5000元正」、「茲本人林 添安收到賴志祥先生建照中興測量規費、代墊款、共計新 台幣3萬6300元正」,承攬人係向賴志祥收領承攬報酬及 費用,尚難以該等收據之存在,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再 者,依原告提出之前述賴志祥向台中縣東勢鎮農會貸款68 萬元之申請書及借據,賴志祥向台中縣東勢鎮農會貸款68 萬元,本即用來重建系爭房屋,原告何能謂系爭房屋之修 建費用全由原告墊付?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代賴志 祥墊付房屋修建費用95萬5040元,原告請求被告二人各依 應繼分負擔上開重建費用四分之一,並各給付費用予原告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三)另原告復稱:賴志祥生前向台中縣東勢鎮農會貸款68 萬 元,自93年3月15日起,至96年1月22日賴志祥死亡前,由
原告代賴志祥墊付繳之34期貸款本息27萬5230元云云,並 提出賴志祥於東勢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紀 錄一份為證,惟原告前述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依原告 所提出前述賴志祥於東勢鎮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紀錄,賴志祥生前係以上開帳戶按月向東勢鎮農會繳 納貸款,而非由原告代為墊付,原告主張賴志祥生前按月 所繳納之代款本息27萬5230元為其所繳納,未據出積極證 據以資佐證,尚難遽採。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代賴 志祥墊付貸款27萬5230元之事實存在,原告請求被告二人 各依應繼分負擔上開重建貸款本息四分之一,並各給付費 用予原告,於法無據,亦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與原告同為賴志祥之繼承人,就賴 志祥生前債務,對外負連帶清償之責,且應按其應繼分分擔 ,今原告於賴志祥死亡後,清償上開繼承債務12萬1425 元 ,其依法可向被告二人各求償應繼分(四分之一)分擔額3 萬356元,從而,原告基於前述民法第281條、第1153條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各向原告給付3萬356元及準備書(二)狀送 達翌日(被告丁○○部分為97年6月18日;被告賴彥光部分 為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酌 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命被告應對原告給付部分,金額未逾 50萬元,本院依職權諭知得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389條第1項第5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