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3號
原 告 乙○○
5弄2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被 告 甲○○
1弄4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六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30-A004部分面積伍拾肆點零肆平方公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地號630-A003部分面積貳點伍玖平方公尺之廚房、暫編地號630-A002部分面積壹拾點零伍平方公尺之遮雨棚、暫編地號630-A001部分面積貳點貳肆平方公尺之鵝掌藤主幹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拾萬玖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6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原告於民國87年2月2日因分割共有物取得所有權,惟被告 所屬建物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屢經催請拆除返還土地,仍 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拆除或移除地上 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訴外人陳興於48年建造系爭建物時,原630地號土地為陳 興、陳坤旺、陳振生及原告之夫陳塗樹所共有,且陳塗樹 係在金門服役,陳興興建系爭建物並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 。又本件縱經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惟原告於87年2月2日 辦理協議分割登記後,系爭土地已為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 ,系爭建物即屬無權占有,不因該建物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之移轉而受影響。
⒉原告於原630地號土地分割時,未曾取得新台幣(下同) 40萬元之利益,亦不知建商或建築師是否與陳興之繼承人 有何協議,被告因拆除系爭建物固受有損害,惟得利者為 系爭建物原出賣人陳興之繼承人,與原告無關。
⒊系爭建物經921地震及多次颱風之摧殘,屋頂及牆壁早已 殘破不堪使用,惟經被告一再翻修,該建物早已達不堪使 用之狀態。
㈢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之岳父陳坤旺與陳興、陳起為親生兄弟,原告為陳起之 媳婦(系爭土地為原告之夫陳塗樹繼承其父陳起而繼受取得 ),兩造為姻親關係,而系爭土地於60年至65年間為陳坤旺 、陳興、陳起共有,系爭房屋為陳興取得陳起、陳坤旺等全 體共有人同意使用該房屋基地而興建,又該房屋於60年1月4 日由陳興出賣予被告,於60年2月1日完納契稅,並於64年10 月30日為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屋自48 年建築迄今達數十年,原告既係繼受前手,並於86年12月16 日始因分割共有物取得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其於繼受 前已知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基地使用之現狀,被告系爭房屋 使用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依實務見解,即有默許該房屋 於不堪使用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不因嗣後將其房屋 售予他人而受影響。
㈡房屋所有人對土地所有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嗣將土地或 房屋出賣致房地異主時,雖與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 判例之「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就債權物 權化之趨勢、及側重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 ,並基於房屋既得使用權保護原則之考量,認基地使用權不 因基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物之利 用關係,以符社會正義之要求之目的。本件系爭房屋興建時 ,興建人陳興為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之一,雖與「土地及 房屋同屬一人」情形未盡相同,但系爭房屋興建時,房屋興 建人陳興已取得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則原告繼受取得共 有人身分,於協議分割共有物時,並已就系爭建物留存系爭 土地上取得40萬元之利益,自應推斷原告默許被告系爭房屋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系爭建物興建時,原告之夫陳塗樹為系 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縱其未事先同意興建,惟興建期間 ,原告及其夫陳塗樹並無反對表示,應認其有默示同意系爭 建物之基地使用,原告(陳塗樹之配偶)繼受取得系爭土地 ,而被告仍常年居住系爭房屋迄今,該房屋並非達不堪使用 之狀態,原告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㈢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630地號(原為烏日鄉頂朥326
地號)土地為原告於87年2月2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而 取得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30-A004部分面積54.04平 方公尺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地號630-A003部分面積 2.59平方公尺上之廚房、暫編地號630-A002部分面積10.05 平方公尺上之遮雨棚、暫編地號630-A001部分面積2.24平方 公尺上之鵝掌藤主幹,現均為被告所有及占有使用中。 ㈢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陳興於48年所興建,並於60年間出 賣移轉予被告。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請求被告拆除該土地上 之建物返還系爭土地,而被告雖不否認占有使用系爭土地, 惟否認其為無權占有,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 :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30- A004、630-A003、630-A002、630-A001部分之土地?原告得 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經查: ㈠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30-A0 04、630-A0 03、630-A002、630-A001部分之土地? ⒈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7年2月2日以共有物分割為登記原因而 取得所有權,及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廚房、遮雨 棚、鵝掌藤主幹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3 0-A004部分面積54.04平方公尺、暫編地號630-A003部分 面積2.59平方公尺、暫編地號630-A002部分面積10.05平 方公尺、暫編地號630-A001部分面積2.24平方公尺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勘 驗屬實,此有台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7年5月21日里地測 字第0970007046號函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本院現場勘驗 筆錄、現場附圖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 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 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 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 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判例可 資參照。本件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陳興於48年所興建 ,並於60年間出賣移轉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 告雖抗辯:訴外人陳興起造系爭房屋時,已得其他共有人 同意云云。經查,證人陳游金水(即原告婆婆)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興建時,有無經過你的 同意?)沒有,因為系爭土地係共有的土地」、「(系爭
土地上之建物興建時,陳起是否還在世?)當時已經過世 了」、「(陳起過世後,其應有部分土地移轉予何人?) 是移轉給我兒子陳塗樹」、「(陳興興建建物時,你兒子 陳塗樹在何處?)當時是在金門當兵,並於79年間過世」 、「(你兒子陳塗樹是否有同意興建系爭建物?)沒有」 」等語(見本院97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此可知, 陳興興建系爭建物時,該建物所在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為 陳塗樹,而非陳起,且陳塗樹當時係在金門當兵,並未同 意陳興興建系爭建物;而證人陳正友(即陳興兒子)於本 院97年6月18日審理時雖證述:「(為何知道有經過其他 共有人同意?)因我父親不識字,當時我父親有帶我去問 其他的共有人,而其他共有人也同意讓我父親蓋系爭建物 」、「(你確定你父親陳興在蓋系爭建物時有經過陳起同 意嗎?)那時候我二叔陳起已經過世了,但有經過我二嬸 之同意」等語,復於97年7月9日審理時到庭證述:「(陳 塗樹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陳起的關係為何?)陳塗樹是陳 起的長子,陳起過世時,有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給陳塗樹, 所以系爭建物興建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為陳塗樹而 非陳起」、「(你父親陳興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台中縣烏日 鄉○○路便行巷121弄40號建物時,有無經陳起應有部分 之受讓人陳塗樹之同意?)當時有經過陳塗樹同意」、「 (陳塗樹係在何地方同意的?)在其家裡同意的,當時我 與我父親一起去,也有看到他的人」等語,則證人陳正友 就系爭建物之興建先證稱係經過二嬸同意,後又改稱係經 過陳塗樹同意,證詞前後顯有不一,且陳塗樹於系爭房屋 興建當時既係在金門服役,是否得在家中同意,已令人生 疑,況陳塗樹之母即陳游金水已到庭明確證稱系爭土地係 屬共有,當時並未徵得其本人及陳塗樹同意,顯見陳興興 建系爭建物並未取得當時全體共有人同意;雖陳興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對於共有土地之全部均有使用、收益之 權利,惟其對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被告就陳興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已 取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一節,復未能舉證證明,依上開 實務見解,陳興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自無合法占 有權源,而被告受讓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自亦屬無權 占有至明,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⒊次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 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 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 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 同,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 止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另 抗辯稱:系爭建物自48年興建存在迄今,原告均未有何異 議,認有默示同意云云。惟查,被告未舉證證明就興建系 爭建物已取得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默示同意之事實,縱原告 分得系爭土地時已知系爭土地上存有被告系爭建物,揆諸 上開實務見解,土地共有人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未加異議, 僅單純沈默未為制止,亦非默許系爭建物同意繼續使用。 又證人陳正友於審理中證述:「(系爭630地號土地協議 分割時,情形如何?)當初我父親陳興與陳振生、陳坤旺 三兄弟持分一樣多,而分割後陳興這房的子孫較多,可得 到面積無法各自蓋房子,所以就將分得的土地出售建商」 、「(系爭土地分割時,因原告分得的土地有系爭建物存 在,原告有無多取得40萬元之利益?取得的原因為何?) 我不知道,但分割當時,就我們這一房分得部分出售給建 商所得款項,建築師有就出售的價格扣款40萬元作為被告 所有系爭建物將來拆除時補貼之費用」等語(見本院97年 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該證詞亦難證明原告就系爭房 屋有多取得40萬元之事實及默示同意;況系爭房屋起造人 陳興僅係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自與「土地及建物同屬 一人所有」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援引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457號判例之見解。本件系爭房屋之起造人陳興既未取 得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被告繼受取得系爭房屋, 即難認有何合法占有權源,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房 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堪採信。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民 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被告既 不能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 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630-A004部分面 積54.04平方公尺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暫編地號630-A00 3部分面積2.59平方公尺上之廚房、暫編地號630-A002部分 面積10.05平方公尺上之遮雨棚、暫編地號630-A001部分面 積2.24平方公尺上之鵝掌藤主幹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 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予審酌,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