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282號
TCDV,97,訴,282,2008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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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甲○○
            巷20
訴訟代理人 乙○○
      高進棖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顯騰律師
      陳恩瑩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張柏山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煌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僅於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事,始得變更追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迭為聲明陳 述之變更、追加、更正或補充(見起訴狀、原告民國97年5 月2 日變更訴之聲明聲請狀、97年6 月9 日變更訴之聲明聲 請二狀、97年9 月4 日變更訴之聲明聲請三狀),其6 月9 日書狀,係基於本院97年5 月22日整理爭點結果,經本院曉 諭而於97年6 月16日期限前(見97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 )提出,經核不甚礙被告防禦及訴訟終結,應予准許,又原 告於97年9 月4 日提出之書狀所列先位、第一備位、第二備 請求,僅係就前開應准許部分之聲明再予更正補充使之特定 ,本院爰逕依該書狀更正其聲明(其第二備位聲明及所依據 之法律關係,屬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另以裁定 駁回)。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629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7 平方公尺)建物之 鐵皮烤漆浪版浪板拆除,並將上開建物,連同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 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22平方公尺) 之建物遷讓騰空交還原告。⒉被告應於變更聲明二狀送達翌 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 952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629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7 平方公尺)建物之 鐵皮烤漆浪版浪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⒉如先位 聲明第2 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略以:如聲明所示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如聲明所 示建物,原係原告先祖林水枝興建,因分割繼承由原告取得 。上開房屋原有五壠,分產時欲全數拆除,因被告祖父鍾羅 漢(係林水枝長工)要求,留下一壠無償供其居住,屬使用 借貸關係。縱曾有基地租賃,於民國82年亦合意改為使用借 貸,原告於97年4 月25 日 發函終止借貸契約,被告遲未返 還房屋,為此依民法第767 、470 、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 及民法第179 、184 條規定,求予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若 認兩造就土地有租賃關係,然屬民法上之普通租賃,房屋屬 無償借用,土地租賃目的在供使用借貸之房屋之用,被告於 921 地震後擅自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27 平方 公尺)建物之鐵皮烤漆浪版浪板,自應拆除,而系爭房屋於 數十年前已破舊不堪,不適宜居住而未使用,更因921 地震 嚴重毀損隨時有倒塌之虞,房屋使用借貸目的已完成或無法 達到,且無法修復,土地之租賃契約亦因解為同歸消滅或終 止,為此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767 條前段、179 條及第18 4 條規定,求予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房屋為被告祖父鍾羅漢於43年間租用系 爭土地所興建,原告父親林源茂以地基租金名義向鍾羅漢、 鍾石頭收取對價,被告並繼承上開不定期限之租用基地建築 房屋法律關係,原告96年12月12日大里草湖郵局第271 號存 證信函及89年9 月20日委任吳中和律師代撰信函亦承認其事 ,且系爭房屋雖係老舊,經921 地震有部分受損,然結構完 整,被告雖於97年元月初加蓋鐵皮屋,對於結構並沒有修繕 或加強行為,足見無不堪使用情形,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⒈坐落臺中縣霧峰鄉○○段629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占有土地及使用房屋,其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縣霧峰鄉 ○○村○○路1221巷28號建物,位置、面積如附圖所示。 ⒊被告於97年間就系爭建物其中B部份委託工人加蓋鐵皮烤漆 浪板。
⒋系爭建物,曾由被告祖父鍾羅漢、被告之父鍾石頭、被告本 人居住使用。
⒌原告父親林源茂及原告曾向鍾石頭及被告按年收取「地基租 金」。




肆、得心證之理由:
甲、先位聲明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 定,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其因繼承取得其先祖 林水枝興建之系爭建物,且林水枝將建物無償借貸被告祖父 鍾羅漢使用,原告即得依使用借貸關係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返還等情,自應就其所主張系爭建物為林水枝所興建之事實 並由原告取得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上開事項,固聲請傳訊林水枝之女 王丙○○為證據方法,然經本院於97年7 月24日審理期日提 示系爭建物照片,其證述略以:對照片所示建物沒有印象, 伊結婚前林水枝居住於霧峰鄉靠近草湖,地名叫下窯,並未 在居住地點建築房屋,日據時代林水枝未僱請長工,林水枝 日據時代在霧峰國小當老師,所以離開下窯,後來沒再過問 該土地的事情,伊不認識鐘羅漢、鐘石頭丁○○等語,與 原告所主張之上開各情完全不符。雖原告於97年8 月14日言 詞辯論期日再聲請勘驗現場,暨命證人王丙○○到場確認系 爭建物是否為林水枝所興建,然本院審酌王丙○○已當庭閱 覽照片建物,其所為證述亦無不明確情形,本件亦已為必要 之勘驗測量,自無再度勘驗並命證人王丙○○到場而徒增勞 費之必要。
三、原告既未就其主張系爭建物為林水枝所興建之事實及原告取 得所有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其先位聲明依民法第767 條、 第470 條、土地法第100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 建物之鐵皮烤漆浪板及騰空遷讓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 損害金,自屬無憑。
乙、備位聲明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土地存有民法上之一般租賃關係,且因使用 借貸之建物已不堪使用,土地之租賃契約即因期間屆滿或終 止而消滅,而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 求拆除烤漆浪板及返還土地,暨請求前開損害金等語。然原 告未能就其主張系爭建物係其所有而依使用借貸關係交予被 告使用等情負舉證之責,已如前述,則其謂「土地之民法上 一般租賃關係」,因使用借貸建物不堪使用即消滅,已無任 何依據。況原告父親林源茂及原告曾向鍾石頭及被告按年收 取名為「地基租金」之金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5),並有收據26紙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前揭收據詳載: 「地基租金九一號七三坪九合三勺六方每坪一年壹元貳角計 算」、「建物敷地七三坪九合三勺六方之地基租金」等文字 ,顯係作為建築房屋基地之對價,而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



法律關係。原告於89年9 月20日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稱:「 丁○○先生『承租』本人所有霧峰鄉○○路1221巷28號之『 基地』…」,原告於91年2 月22日寄發被告之霧峰郵局第40 號存證信函稱:「台端『承租』所有坐落台中縣霧峰鄉○○ 路1221巷28 號 之『基地』…」,暨原告於96年12月12日寄 發被告之大里草湖郵局第271 號存證信函稱:「寄件人所有 坐落台中縣霧峰鄉○○段62 9地號土地乙筆,因台端『租用 建屋』門牌號碼:霧峰鄉○○路12 21 巷28號建物...... 」等語,亦均明載此情。原告於起訴時始改稱兩造間僅為民 法上一般土地租賃關係,即難以採信。
二、至於原告另謂82年間起兩造已合意僅收「地價稅」,而非租 金,即已合意變更基地租賃關係為使用借貸關係云云,固據 並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多紙為據。然除與前開存證信函 載「承租」、「租用」等情不符,且前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既由原告製作,其記載內容或謂「地基租金」、「地基稅」 、「地價稅」,均係原告片面填載,究不影響其為使用土地 對價之性質,原告復未就兩造間曾有變更原基地租賃為使用 借貸之合意負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三、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法律 關係,原告依民法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前段規定,請求 拆除烤漆浪板及返還土地,暨請求前開損害金,亦屬無憑。丙、綜上所述,原告先位、備位之請求均屬無據,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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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