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五五號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廿九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
一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 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定有明文 ,該條文於民國七十五年五月十三日、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乃規定 於同條第一項第十款,修正前條文分別為「在路邊設有計費停車表之處所停車, 不依規定繳費者」及「在路邊設有計費停車表,或其他計費停車之處所停車,不 依規定繳費者。」,嗣因路邊公設停車處所,有計時與計次方式,公路收費停車 場與市區道路收費停車場之別,為簡稱起見,故於修正後改稱為「道路收費停車 處所」(立法理由參照),由上可知,所謂道路收費停車處所,自包含路邊設置 計時收費器之停車位此種情形在內。至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應如何規劃設置、計 費、收取停車費用,乃各地方政府交通主管單位得依據行政裁量權自行決定之事 項,在裁量權未濫用之情形下,並非法院所得審查介入,此觀停車場法第十二條 至十五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自明,其中第十四條後段更明定:「路邊停車 場::其停車費得以計時或計次方式收取,並得視地區交通狀況,採累進方式收 費或限制停車時間。」,以臺北市而言,對於設有計時收費器之路邊停車位,再 區分為一般(非限時)停車位及限時停車位,在市區醫院、公務機關、郵電、銀 行前面等停車需求殷切路段,則規劃為限時停車位,限制停車時間,一般停車位 不惟停車之時間未予限制,且停車之駕駛人如未投幣或雖經投幣仍逾時停車,則 由路邊收費管理員掣發補繳通知單夾於車前雨刷上,駕駛人於補繳期限內得前往 臺北是停車管理處委託之便利商店、加油站、金融機構補繳,若逾期仍未補繳, 始依前開條例規定舉發違規;限時停車位除限制停車時間(最多僅能停一小時) 外,停車之駕駛人如未投幣或雖經投幣仍逾時停車,不得補繳,並且即屬違反前 開條例之違規行為,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北市停四字第0 九一三五五八八四00號、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北市停四字第0九一三六四三三 六00號函在卷可稽,參照前引停車場法規定,臺北市政府上開區分尚屬行政裁 量權之合理運用,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將所有DJ—七 0九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中山區○○○路廿六號(按為土地銀行民權分行 )前、路邊設有計時收費器之限時停車位,因未依規定投幣繳費,由臺北市停車 管理處交通助理員孫嵐祥拍照採證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 定稽查,並以受處分人有同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在道路收費停車處 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且駕駛人不在場而製單逕行舉發,受處分
人於應報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於九 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裁處受 處分人罰鍰六百元,受處分人於同日收受上開裁決,隨即於當日具狀聲明異議。三、訊據受處分人甲○○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將所有D J—七0九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中山區○○○路廿六號(按為土地銀行民 權分行)前、路邊設有計時收費器之限時停車位,惟矢口否認有未依規定投幣繳 費之情形,辯稱:有依規定投幣繳費,但投幣沒有單據,所以無法證明有繳費一 事云云(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然查:受處分人所停放之上 開限時停車位編號為第三十一號,該第三十一號停車位之計時收費器顯示為逾時 停車,有舉發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況受處分人復自承無何證據可證明確有繳 費等語,空言主張與前開採證照片相左之事實,自無可採,是堪認受處分人確有 未依規定繳費之情;且該限時停車位內繪有「限時停車位」之標線,於繳費計時 器及路旁指示牌上復有「限時停車位,逾時不得補繳費,未依規定繳費者以違規 停車處罰」之記載,有臺北市停車管理處前開函件所附現場照片可稽,核無使駕 駛人誤認為一般停車位之虞,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 鍰六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張永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永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