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83號
TCDV,97,訴,183,2008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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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甲○○○○○○○
      Company L
          Tambo
法定代理人 丙○○○○○○○
      乙○○○○○○ ○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複代理人  張育華律師
被   告 儷苑衛浴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 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拾壹萬伍仟零肆拾玖元三角四分,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貳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捌仟元或同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柒拾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而「未經認許其成立 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 ,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台灣是否設有事 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泰國法設立登記並設有代理 人之外國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9月3日言詞辯 論筆錄),則原告雖非經依我國法認許之外國法人,參照上 開規定與判例之意旨,應認原告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 ,自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 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 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 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



,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亦 無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實際交易方式係由被告於台灣與建 商談妥衛浴產品買賣合約後,由被告下訂單予原告訂購產品 ,而原告為依泰國法設立登記之外國法人,兩造國籍不同, 復無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依行為 地法,即應以被告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本件被告係在台 灣向原告為要約,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且被告之營 業處所址設台中市,本院就本事件自有審判權及管轄權,合 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係依泰國法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原名稱為 American Standard Sanitaryware(Thailand)Public Com pany Limited,嗣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日更名為甲○○○○ ○○○ ○○○○○○○○ ○○○(Thailand)Public Company Limited。 ㈡原告更名之前,被告曾於94年12月間向原告訂購衛浴產品, 並經原告運交被告收受無誤,貨款金額總計美金115,049.34 元。詎被告於收受貨物後,竟多方託辭拒絕給付上開貨款, 原告不僅曾多次與被告聯繫,更委託律師二度函達被告,請 被告商談清償方案,均未獲被告置理。爰依買賣契約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除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否認兩造曾訂有經銷合約並約定由被告在台灣獨家代理銷售 原告之產品,被告所辯均與本件爭執無關。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係向American Standard Sanitaryware(Thailand)Pu blic Company Limited之泰國公司購買衛浴產品,尚有貨款 美金115049.34元未給付,與被告交易者,係American Stan dard Sanitaryware (Thailand) Public Company Limited 而非原告。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無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之依 據。
㈡被告與American Standard Sanitaryware(Thailand)Publ ic Company Limited亞洲區總裁於89年間在上海達成合意由 被告取得該公司之台灣代理權,雖未簽立書面合約,仍應認 兩造之代理經銷關係成立。依被告與American Standard Sa nitaryware(Thailand)Public Company Limited之合作模 式,係以被告於台灣與建商談妥衛浴產品買賣合約後,被告 下訂單予American Standard Sani taryware(Thailand)P ublic Company Limited之工廠,並配合被告與建商約定之



期日出貨至台灣。原告雖否認曾協議由被告獨家代理該公司 產品,惟原告如係American Standard Sanitaryware(Thai land)Public Company Limited,則89年至94年間該公司產 品均由被告負責引進台灣銷售,未見其他代理商為之,可證 確有由被告獨家代理之協議。94年5月間American Standard Sanitaryware(Thailand)Public Company Limited片面取 消被告之台灣代理權,並將被告於94年5月前所下訂單,未 依分批交貨日期而於94年12月全數運交被告,且催款孔急, 影響被告財務運轉,使被告受有損失。嗣因原告之新代理商 銷售不利,故原告於96年6月27日、9月5日以存證信函表達 願接受被告為其代理商,並接受被告退貨,如被告不退貨僅 要求被告給付半數貨款之意思,益證American Standard Sa nitaryware(Thailand)Public Company Limited曾授權被 告代理其產品,嗣後亦有取消代理、傾銷貨品予被告致被告 受有損失之事實,否則原告何必主動表達退讓和解之意。 ㈢被告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於94年12月間向「American Standard Sanitaryware( Thailand) Public Company Limited」購買衛浴設備,所購 設備已送交被告收受,被告尚有貨款美金115049.34元未給 付。
⒉原告係依泰國法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並設有代表人,得以非 法人團體之身分在我國進行民事訴訟。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是否為由為「American Standard Sanitaryware(Th ailand) Public Company Limited」更名而來之同一外國公 司?
⒉被告與「American Standard Sanitaryware(Thailand) Pu blic Company Limited」就系爭衛浴設備是否有獨家代理之 約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原名稱為American Standard Sanitaryware(Th ailand) Public Company Limited,於95年12月1日更名為 現有名稱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公司登記證及中譯本為證, 並經本院呈請台灣高等法院函請行政院外交部囑託我國駐泰 國代表處洽泰國商業部商業發展廳查詢原告在泰國之商業登 記資料後,經該代表處函復台灣高等法院:經該處經濟組函 洽詢泰國商業部商業展廳後,依該廳提供之泰國業登記資料



檢視後,該登記文件中列示:A公司舊名為American Stand ard Sanitaryware(Thailand),執照號碼403/2512,於( 西元)1993年11月30日變更為大眾公司,另並於(西元)20 06年12月1日改名為甲○○○○○○○ ○○○○○○○○ ○○○(Thailand)Publ ic Company Limited等語,有該處97年7月24日泰經字第070 9號函及所附泰國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憑,核與原告主張 之事實相符,足證原告確係由American Standard Sanitar yware (Thailand) Public Company Limited更名而來之同 一外國公司,被告辯稱原告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云云,即無 足採納。
㈡至被告另抗辯與American Standard Sanitaryware (Thaila nd) Public Company Limited有獨家代理權之約定及原告片 面取消被告之代理權,在台灣另覓代理商,造成被告損失等 節,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獨家代 理權之約定,其此部分抗辯已難採信。況被告已表示放棄原 要求退貨之防禦方法(見本院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縱認被告辯稱有獨家代理權乙節屬實,仍無解其應依約給 付貨款之義務,是被告此項項辯解核與本件之爭點無涉,附 此敘明。
㈢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被告既不爭執向更名前之原告購 買衛浴設備,所購設備已送交被告收受,被告尚有貨款美金 115049.34元未給付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兩造之買賣契約 ,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貨款美金115049.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易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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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儷苑衛浴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