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61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1年1月7日騎機車撞傷原 告,經法院判決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8, 445元,及自9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之利息確定。詎原告欲強制執行時,始發現被告乙○○為 脫免對原告所負債務,已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縣沙鹿鎮○ ○段236-16地號建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座落其上未經保存 登記之門牌號碼為臺中縣沙鹿鎮○○路81號之6之建物 (下 稱系爭房地),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予被告甲○。被告 乙○○與甲○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之行為, 已使原告權益受損,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法院 撤銷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行為,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以塗銷等語。
二、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 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 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 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 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又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繼承開始 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 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 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 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民法第6條、第1177條及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者,為被告乙○○及甲○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雙方行為,揆諸上揭判例,自應 以被告乙○○及甲○同列為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查, 被告乙○○已於起訴前即96年12月21日死亡,有被告乙○○
之除戶謄本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乙○○已無當事人能力, 無從將其列為被告,原告欲提起本件訴訟,自應將被告乙○ ○之全體繼承人改列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查被告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經本院准予備查,有 本院家事法庭函文乙紙附卷可稽,則依上揭規定,原告即應 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法院為被告乙○○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以該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以續行訴訟,其訴訟方為適法, 業經法院向原告加以闡明,並酌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惟 迄今已1月有餘,原告仍未據以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 簡答表在卷可憑。
四、末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之 雙方行為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為必要共同訴訟, 原告將已死亡而不具當事人能力之乙○○列為被告起訴,而 未依法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改列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應 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於法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