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7年度,1493號
TCDV,97,訴,1493,2008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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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93號
原   告 德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 律師
      張秀瑜 律師
被   告 金昭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至12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 地質改良劑太空包,累積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44,137 元,被告除於97年4月1日、25日分別償還5萬元、15萬元外 ,餘款544,137元迄未給付,雖履經原告催討,然被告均不 置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 積欠之貨款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544,13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貨款544,137元之事實,不爭執,惟以: 伊亦係受害者,希望能分期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出廠單、應收帳款異動表 、統一發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 爭執,雖辯稱:伊亦係受害者云云,惟其均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被告前開抗辯,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告 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至於被告另辯稱:希望能分期給付云云,惟債務人無為一 部清償之權利,為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被告 請求分期給付,尚無從准許。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再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買受人即被告既已受領上開地質改良劑太 空包,對於出賣人即原告自有依約交付價金之義務。從而 ,被告既遲延給付上開貨款債務,原告本於買賣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544,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7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9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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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泰水泥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昭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