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樓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岳母,原告代被告照顧其長子彭鈞 浩11年、代被告照顧其次子彭啟修5年,每月以新台幣(下 同)1萬5000元計算,每年為18萬元,被告獲有不當得利288 萬元,被告應返還原告照顧小孩費用288萬元;且彭鈞浩、 彭啟修新生時,原告代被告給付新生兒衣服費用13萬6300元 ,被告亦獲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被告並應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給付原告精神賠償100萬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401 萬63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及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 當得利及賠償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萬 6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長子彭鈞浩、次子彭啟修在原告照時期, 被告有按月寄款予原告,以供小孩生活之用,並無不當得利 。反而原告在照僱被告長子過程中,要求被告長子稱呼其母 親,直至小學一年級老師發現糾正,溝通後,經爺爺不斷教 導方改正,且原告照顧期間不讓被告接近小孩,使被告失去 多年親情,約莫於91年8月至10月間,原告欲帶二小孩輕生 ,爺爺方緊急合令被告將小孩帶回。於86年至91年期間,原 告受被告之託代為照顧被告之長子彭鈞浩、次子彭啟修期間 ,被告及配偶殷瑞有匯款至原告帳戶,且有不定時回家交付 原告款項,以供小孩作為生活費,被告並無不當得利,且對 原告亦無給付慰撫金之義務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長子彭鈞浩、次子彭 啟修曾託原告照顧11年及5年之久,然被告僅自承86年至91 年間,有委託原告代為照顧小孩之事,惟不論原告受託代被 告照料彭鈞浩、彭啟修之期間為何,審諸原告為被告之岳母 ,亦為被告子彭鈞浩、彭啟修之外祖母,被告及其妻殷瑞( 即原告之長女)將彭鈞浩、彭啟修委託原告代為照料,原告
與被告間就彭鈞浩、彭啟修之生活照料,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即原告之所以照顧彭鈞浩、彭啟係受被告及其妻殷瑞之 託代為照顧彭鈞浩、彭啟修,被告與原告間本有委託照顧契 約存在,尚難謂原告係無法律上原因代被告照顧彭鈞浩、彭 啟修,原告主張其係無法律上原因代被告照顧彭鈞浩、彭啟 修二人,被告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於法無據。又按原 告為被告之岳母,亦為被告子彭鈞浩、彭啟修之外祖母,原 告之受被告信任而委任照料彭鈞浩、彭啟修,無疑係基於原 告與彭鈞浩、彭啟修間祖孫之至親,原告允諾被告代為照顧 彭鈞浩、彭啟修,實係基於血緣真情,衡諸常情,原告自不 可能向被告要求報酬,此參諸原告照料被告之子期間,除原 告所自認被告與其女殷瑞曾匯款或交付款項予其充當彭鈞浩 、彭啟修生活花費外,原告與被告間就照料彭鈞浩、彭啟修 之情事,未有報酬之約定,亦無向被告要求報酬之行為,更 明原告乃基於親情之驅使,而同意無償代被告照料彭鈞浩、 彭啟修二人無誤。原告係基於受被告之託無償代為照料管教 彭鈞浩、彭啟修二人,其就彭鈞浩、彭啟修之教養行為,本 於親情委任,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其照料彭鈞浩 、彭啟修係無法律上原因,使被告受有288萬元利益,並致 其受有損害,被告應返還原告288萬元不當得利,尚無可採 。
四、又原告復主張其於彭鈞浩、彭啟修出生時,有為彭鈞浩、彭 啟修二欠添購新衣13萬6300元,被告亦獲有不當得利云云, 原告之主張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就其主張提出極積 證據以資證明,況且縱使原告主張其於彭鈞浩、彭啟修出生 時,有為其二人花費添置新衣之事實為真,按原告為彭鈞浩 、彭啟修二人之外祖母,其長期無私照料彭鈞浩、彭啟修二 人,對彭鈞浩、彭啟修二人之喜愛,可見一般,鑑於一般民 間習俗,長輩於孫輩出生時,有為孫輩添置新衣,以作餽贈 與之習俗存在,原告為彭鈞浩、彭啟修二人之祖母,於彭鈞 浩、彭啟修出生時,兩造並無交惡,原告於彭鈞浩、彭啟修 出生時,基於習俗為彭鈞浩、彭啟修二人添置新裝,衡情應 屬長輩對孫輩之餽贈,而非原告為被告所代為購置,彭鈞浩 、彭啟修二人收受原告所主張之新衣,本於贈與而取得,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其於彭鈞浩、彭啟修二人出生 時,為彭鈞浩、彭啟修二人添購衣物所為花費13萬6300,屬 被告不當得利,被告應予返還,亦屬無據。
五、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慰撫金100萬元云云,惟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 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 在此限。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 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 5條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就被告基於何侵權事由,而應 對其負賠償之責任,未為指明,且未舉證以實其說,再者, 原告前述其代為照料彭鈞浩、彭啟修二人及為彭鈞浩、彭啟 修二人添置衣部分,亦非屬被告之侵權行為,自難以原告片 面主張即謂原告對被告有100萬元慰撫金給付請求權存在,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100萬元,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有前述主張之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慰撫金給付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本於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慰撫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401萬6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經審 酌後,核與結論無涉,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有。八、訴訟費用負擔之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