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97年度,71號
TCDV,97,親,71,2008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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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親字第71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複 代理人 惲純良律師
被   告 乙○○男、民國9
兼 上一人 甲○○即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81年7月20日結婚 ,因個性不合迭有爭執,並自88年間分居迄今,期間雙方未 曾共同生活亦未有性行為,嗣原告自訴外人王耀生處受胎, 於97年5月3日生下被告乙○○,惟因被告乙○○之受胎期間 係在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中,致被告乙○○受法 律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但事實上被告甲○○與被 告乙○○並無血緣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甲○○於81年7月20日結婚,原告於97 年 5月3日生下被告乙○○,被告乙○○雖依法受推定為被告甲 ○○之婚生子女,然彼此並無血緣關係等事實,業據原告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影本2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出之血親鑑定報告書1件為證,而觀諸前揭親子鑑定報告 書略以:王耀生與乙○○之親子關係指數(CPI)為 52374.99806 0;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且無 法排除王耀生與乙○○之親子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物



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 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而被告乙○○ 既鑑定為訴外人王耀生之子,自不可能同時為被告甲○○之 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乙○○非原告自被告甲○○受胎所 生,應堪採信。
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 者,得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 之訴;否認子女之訴,由夫起訴者,以妻及子女為共同被告 ,由妻起訴者,以夫及子女為共同被告,96年5月23日修正 公布之民法第1063條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58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063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 589條之1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 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 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 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 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 性質(司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函參照)。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 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告乙○○既係原告與他人所生,與 被告甲○○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被告甲○○與原 告具婚姻關係,乃受推定為被告甲○○之婚生子女,是前開 婚生推定顯與事實不符;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之故,兩 造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存否即 不明確,此等法律關係有無即有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起訴請 求確認。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即97年7月17日(見附於起訴狀之本院收發室收狀章) ,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乙○○非原告自被 告甲○○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長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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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