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補字第1190號
原 告 吉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與被告龍門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854,366元,應徵得第一審裁
判費新台幣19,414元。原告起訴至今未據繳納裁判費,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
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訴訟標的金 (價)額 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對於命補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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