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01號
聲請人 甲○○(即勝義土木包工業)
相 對 人 中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7年度存字第258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拾柒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 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42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執行,而提供新台幣77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 存字第25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業已同意返還,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 提存書、印鑑證明、同意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97年度存字第25 85號提存卷宗內容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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