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一二號
異 議 人 即
受 處 分 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Y
六二六七O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並應另依同條例第六十 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又同條例第三條第八款所稱之汽車, 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騎乘其所有之車號CEX-四七○號重型機車,於 九十一年十月五日十七時四十二分許,在臺北市○○路口,駕車行駛人行道,經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警員蔡育偉以受處分人騎乘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規定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 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 仍認受處分人有於舉發時地駕駛機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處分書贅載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 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於九 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將車停在八德路一段及新生南路一段交叉路口之 光華商場機車專用停車場內,然該停車場並未設置車道供機車出入,故出入時必 須要經過人行道,若因而舉發無疑有引人犯罪之嫌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於右揭 時地駕駛前開車號重型機車行駛人行道之事實,除經受處分人自白不諱外,並有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函附卷可參,是受處分人 確有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之行為,至堪明確。雖依受處分人提出之現場照片所示 ,其主張停車之處並無車道供機車出入,勢必要經過人行道始能進出,然汽車駕 駛人不得駕車行駛人行道之規定,所謂之「駕車行駛」,自屬將車輛處於發動狀 態中且騎乘於車上行駛而言,受處分人若因行車需要欲經過人行道,即可以牽車 方式行走至機車專用道後行駛以符合上開規定,否則上開保護行人之規定豈非形 同虛設,是上開停車處所之設置並無致人於罪之情形,被告為徒一己之便與行人 爭道漠視行人安全,空以上開言詞置辯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 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騎乘機車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機車行駛人行道之事實,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六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蔡 如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鈴 容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