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2118號
TCDV,97,聲,2118,2008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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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丙○
      丁○○
相 對 人 乙○○
            號8F
      甲○○
            7號1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丙○於民國97年3月11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大里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人丁○○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丁○○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承受債權人黃萬茂蔡晉榮對 相對人之債權,前以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 表示通知,惟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退回信 封等為證。
三、聲請人丙○上開主張,核與規定相符,爰准將聲請人丙○於 民國97年3月11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大里郵局第146號 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四、聲請人丁○○並非如附件所示大里郵局第146號存證信函之 寄件人,亦非該存證信函所為意思表示之關係人,聲請人丁 ○○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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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