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68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乙○○
債管部)
相 對 人 總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一二六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登錄債券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 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80年度全14字第13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面額新台幣2,700,000元之有價證券為擔保,上開擔 保物經多次變換(82年度全聲字第630號、87年度裁全聲字 第217號、96年度聲字第24號),現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 126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 確定,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語,聲請人 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