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7年度,1851號
TCDV,97,聲,1851,2008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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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85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陳文華(即銓信汽車材料行)
      甲○○
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六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 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撤銷 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復定二十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供擔保人自得 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20號 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 幣13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663號提存 事件提存在案,而對相對人陳文華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執行程序已經終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 、國庫存款收款書、債權憑證、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民事 執行處函、撤銷假扣押裁定證。
三、經本院調取96年度存字第1663號提存卷宗、96年度裁全字第 2620號聲請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7年度裁全聲字第497號 撤銷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宗、96年度執全字第1378號假扣押執 行卷宗及96年度執字第40977號執行卷宗查閱結果,聲請人 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復 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 金,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故其 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美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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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