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1年度,1414號
TPDM,91,交聲,1414,2002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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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一四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陽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董雅民
  代 理 人 郭勝義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V0000000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陽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美公司)於民國九十 一年七月十三日下午二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C—五三四七號之自用小 客車在臺北市○○路○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成功路四段六一巷口交岔路口時, 明知其行駛車輛應依據之燈光號誌顯示紅燈,不遵守該燈光號誌之管制而闖紅燈 左轉進成功路四段六一巷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警員黃明 祥拍攝照片六張採證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行經有 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規定,開立北市警交大字第AV000000 0號之舉發通知單並指定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前前往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聽候裁決,經受處分人依限前往原處分機關申述,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 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決書贅載第 一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之罰鍰。
三、依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及申述書所載,受處分人固坦承於案發時有駕駛車牌號 碼DC—五三四七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六一巷口之交岔口等情 ,惟否認有何闖紅燈之行為,並辯稱:伊於該路口本欲左轉,在該路口綠燈時, 行駛至接近對向車道之地方,讓同行後面的車輛繼續前行,欲待對向無車時再左 轉,而在等待對向車通行時,燈號轉為紅燈,為避免綠燈向車輛行車,伊遂駕駛 車輛左轉云云,經查:證人黃明祥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當時在號誌燈已轉為 紅燈,在受處分人駕駛車輛行經該路口之前即有一輛富豪牌的車因紅燈而於成功 路四段外側車道停止線前等待,受處分人駕駛車輛係由已停等紅燈的富豪車左後 方之車道直行到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等語,並當庭提出當時採證照片六張附卷, 觀諸上開六張照片右下方顯示之時間及照片內所攝車牌號碼BP—八七九九號富 豪牌汽車之位置,可知各該照片所拍攝之時間順序確與黃明祥警員所提出照片時 所排列之順序相符,其中第一、二張照片,可以看出當時號誌燈已顯示紅燈,上 開富豪牌汽車行駛至成功路四段六一巷口交岔口時因紅燈而減速停於外側車道之 停止線前,該交岔路口並無其他車輛在等待左轉之情形,其中第四張照片,可以 看出號誌燈仍顯示為紅燈,上開富豪牌汽車仍停在停止線前,但受處分人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DC—五三四七號汽車則由富豪牌汽車之左方車道直行駛出並左傳



入成功路四段六一巷口,是受處分人上開辯解,顯與常情事理不符,難以採信。 本件受處分人違反燈光號誌管制而闖紅燈之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之罰鍰,核與上 開規定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唐于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俐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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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