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7年度,700號
TCDV,97,消債更,700,200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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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乙○○
  代 理 人 劉惠利 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97年 9月10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因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不足以清償債務,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 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 件為月付新台幣1萬7811元,因聲請人每月薪資僅4萬元,尚 可支應,惟嗣後遭減薪為每月約 3萬5000元,在扣除自己生 活必要費用及扶養母親、長女之費用共約 2萬5007元後,僅 餘約 1萬元,實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 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 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生活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 逾1200萬元,亦有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在職證明書、財政 部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協議書、還款計劃書及本件債權人 清冊暨債權總金額表等在卷可考,且經本院訊問調查屬實。四、次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固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1萬7 811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約4萬元(95年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清單,薪資為每月 5萬6514元),尚可支應,惟嗣 後遭減薪為每月約 3萬5000元(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 單,薪資為每月 3萬0300元),而其生活必要開支,為每月 房屋租金7500元(原所有不動產均遭法院拍賣)、膳食費43 50元、扶養母親周林玉春、長女周雅筑二人共8700元、交通 費1900元、水電瓦斯1740元、其他必要支出817元,合計2萬 萬5007元,亦有其提出身分證、戶籍謄本、債權人清冊、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人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 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 屬資料清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4年、95年、96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水電 瓦斯費收據、存職證明書、存摺、學費收據附卷可參,且其 所列舉之金額,衡諸現今一般生活水準,尚屬相當,則其收 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顯已不足清償前所為之協商款項, 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 ,堪認真實。
五、末查,聲請人即債務人又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 之情事。從而,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 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庭法 官 顏世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9月10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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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