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拍字第788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己○○
庚○○
戊○○
丙○○
樓之1
丁○○
甲○○○
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蔡永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原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更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79年11月8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 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11月6日起至109年11月6日 止。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蔡永為、盟耕股份有限公司。 嗣被繼承人蔡永為於82年12月7日死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現由相對人己○○、庚○○、戊○○、丙○○、丁○○、甲 ○○○、辛○○繼承。而債務人盟耕股份有限公司於96 年8 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5,000,000元,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 清償日期為97年8月13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 ,即喪失期限利益。詎債務人自97年5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 息,應視同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違約
金等,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變更移轉契 約書、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等影本為證。而本件相 對人己○○、庚○○、戊○○、丙○○、丁○○、甲○○○ 、辛○○雖為抵押人之繼承人,故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簡易庭法 官 林源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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