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263號
TCDV,97,抗,263,2008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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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63號
抗 告 人 彰浩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抗 告 人 丁○○
      乙○○
相 對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97年7 月21日本院
簡易庭97年度司票字第57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因本票執票人依據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之法理,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其並無確定實體 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 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 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法院依據形式審查主義之精神,審酌本 票事件裁定。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 6號分別著有判例。職是,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採形式審 查主義,法院應審查本票之形式要件如後:(一)聲請人應 提出本票正本。(二)繳納裁判費用。(三)本票裁定之強 制執行當事人。(四)有效之本票款式。(五)本票應屆到 期日。(六)追索權未喪失(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 147號裁判)。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系爭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 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本公司 係民國97年7 月24日起無法支付分期金額,而非97年6 月30 日起,且97年7 月21日已將設定抵押之機械交予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指定之保管處,煩請轉告相對人查證云云。三、經本院審核該抗告理由,抗告人均係對於本票債務存否或其 數額之實體上事由有所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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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浩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