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7年度,162號
TCDV,97,家訴,162,2008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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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162號
原   告 辰○○
被   告 卯○○
      巳○○
      寅○○
      丑○○
      丙○○
      辛○○
      乙○○
      壬○○
      子○○
      戊○○
      丁○○
      午○○
      癸○○
      庚○○
兼上 五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邱何鶯所遺財產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由原告辰○○、被告卯○○巳○○寅○○丑○○丙○○辛○○乙○○子○○各取得應有部分十分之一,被告己○○戊○○丁○○午○○癸○○壬○○庚○○各取得應有部分七十分之一。訴訟費用由原告辰○○、被告卯○○巳○○寅○○丑○○丙○○辛○○乙○○子○○各負擔十分之一,被告己○○戊○○丁○○午○○癸○○壬○○庚○○各負擔七十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辛○○己○○戊○○丁○○午○○癸○○庚○○寅○○丑○○乙○○壬○○、子○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何鶯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逝 世,被繼承人之配偶邱屋先於被繼承人死亡,被繼承人原育 有長子邱錦文、次子辰○○、參子卯○○、肆子邱錦源、伍 子邱錦和陸子巳○○、柒子寅○○、捌子邱錦茂、玖子丑



○○、長女邱氏招、次女邱氏緞、參女丙○○、肆女辛○○ 、伍女乙○○,惟長女邱氏招、次女邱氏緞、長子邱錦文、 肆子邱錦源、捌子邱錦茂均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故長子邱錦 文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己○○戊○○丁○○、邱鈺妙、 癸○○五人代位繼承,肆子邱錦源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子○ ○代位繼承(長女邱氏招、次女邱氏緞、捌子邱錦茂絕嗣) ,另伍子邱錦和於三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即已出養於游清泉, 故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即辰○○卯○○巳○○、寅 ○○、丑○○丙○○辛○○乙○○之應繼分各為十分 之一,己○○戊○○丁○○、邱鈺妙(按並無其人,此 部分詳理由欄所述)、癸○○之應繼分各為五十分之一,子 ○○之應繼分為十分之一。被繼承人邱何鶯去世時,遺有存 款總計新臺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分 別存於臺中市農會東區分部之0000-000 -00000-0帳號(於 九十一年九月六日之餘額為九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九元)及 該農會大智分部之0000-000-00000-0帳號(於九十一年九月 十六日之餘額為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為辦理被繼承 人之喪事,共計花費一百一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故被 繼承人之遺產應為一百五十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茲因被繼 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 分割遺產,因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一 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請求按應繼分之比例 予以分割等語。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邱何鶯所遺存款一百 五十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由辰○○卯○○巳○○、寅 ○○、丑○○丙○○辛○○乙○○各分得十分之一, 己○○戊○○丁○○壬○○癸○○各分得五十分之 一,子○○分得十分之一。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卯○○則以:一百一十五萬元係其所提領,全部用於 支付喪葬事宜所需費用;對於被繼承人邱何鶯所遺存款總 額原計二百五十六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扣除喪葬費用後 剩餘一百五十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及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 並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巳○○則以:原告並未提出所支出喪葬費用之明細, 對於此部份之支出有意見;之前為處理被繼承人邱何鶯喪 葬相關事宜墊付八萬九千三百八十元,應從遺產中扣除, 另於九十九年被繼承人邱何鶯要撿骨,將花費七萬元,亦 應從遺產中扣除等語置辯。
(三)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 陳述以:對於扣除喪葬費用後,被繼承人邱何鶯所遺存款



剩餘一百五十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並無意見等語。(四)被告辛○○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之前到庭 陳述以:對於扣除喪葬費用後,被繼承人邱何鶯所遺存款 剩餘一百五十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及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 並無意見等語。
(五)被告己○○戊○○丁○○午○○癸○○庚○○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等之前到庭陳述以: 原告並未提出喪葬費用之明細等語置辯。
(六)被告寅○○丑○○乙○○壬○○子○○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 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第一千一百三 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 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一千 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條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邱何鶯於九十一年九月 二十二日逝世,被繼承人之配偶邱屋先於被繼承人死亡, 被繼承人原育有原告、被告卯○○巳○○寅○○、丑 ○○、丙○○辛○○、吳秋菊及訴外人邱錦文邱錦源邱錦和邱錦茂、邱氏招、邱氏緞十四人,惟訴外人邱 氏招、次女邱氏緞、邱錦文邱錦源邱錦茂均於繼承開 始前死亡,而被告己○○戊○○丁○○午○○、癸 ○○、壬○○庚○○為訴外人邱錦文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被告子○○為訴外人邱錦源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另訴外 人邱錦和於三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即已出養於訴外人游清泉 等事實,有舊式及新式戶籍謄本共二十九件為證,應堪認 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邱何鶯之繼承人原應為 邱錦文辰○○卯○○邱錦源巳○○寅○○、丑 ○○、丙○○辛○○乙○○等十人,依應繼分即各十 分之一平均繼承,惟其中邱錦文邱錦源已於繼承開始前 死亡,是邱錦文部分由其子女己○○戊○○丁○○午○○癸○○壬○○庚○○等七人代位繼承其應繼 分,而邱錦源部分則由其女子○○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綜 上所述,被繼承人邱何鶯之遺產即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 原告及被告卯○○巳○○寅○○丑○○丙○○辛○○乙○○之應繼分各為十分之一,被告己○○、戊 ○○、丁○○午○○癸○○壬○○庚○○之應繼 分各為七十分之一,被告子○○之應繼分為十分之一。(



按原告起訴狀附表二所載「午○○」部分,經查並無其人 ,應係誤載,且亦漏載邱錦文之代位繼承人即被告午○○壬○○庚○○等三人)。
(二)本件被繼承人邱何鶯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去世時,遺 有存款總計二百六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分別存於臺 中市農會東區分部之0000-000-00000-0帳號(於九十一年 九月六日之餘額為九十九萬五千二百八十九元)及該農會 大智分部之0000-000-00000-0帳號(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 日之餘額為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五百元)等情,有被繼承人 邱何臺中市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影本二件為證,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為辦理被繼承人之喪 事,共計花費一百一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故被繼承 人之遺產應為一百五十萬二千二百九十八元,為被告巳○ ○、己○○戊○○丁○○午○○癸○○庚○○ 所否認,辯稱原告未能提出喪葬費用相關明細及憑據等語 。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 ,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 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臺灣高等法院 九十年上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就被繼承人 邱何鶯之喪葬費用共計花費一百一十五萬二千四百九十一 元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惟兩造對於確實有支出 被繼承人邱何鶯之喪葬費用之事實既不爭執,而僅係就實 際支出金額多寡有所爭執,自不能以「零」核計被繼承人 邱何鶯之喪葬費用。本院認為喪葬費用支出之多寡,往往 因被繼承人、繼承人等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採行儀 式之繁簡而異,本件因被繼承人死亡已近六年,原告對於 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參酌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款之規定,得自遺產中扣除而 免徵遺產稅之扣除額,以一百萬元計算(該條係自八十四 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施行迄今),且證人即於被繼承人 邱何鶯之喪葬儀式中,擔任協助喪家之人范燈榮及作風水 之人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 時,亦均認為被繼承人邱何鶯之喪葬費用大約為一百萬元 ,而原告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以一百萬元核算喪葬費 用亦表示無意見,故本院認為本件以一百萬元核算被繼承 人邱何鶯之喪葬費用,應可認係合理而必要之費用。是依 前開說明,於分割遺產前,應先自遺產扣除該筆一百萬元 之喪葬費用。即被繼承人邱何鶯之遺產二百六十五萬四千 七百八十九元,於扣除一百萬元之喪葬費用後,餘一百六



十五萬四千七百八十九元,為被繼承人之實際遺產。(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一千一百 五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所明定。復按共有物分割 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 規定,此觀同法第八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被繼 承人邱何鶯遺有前述遺產,揆諸上開規定,兩造在分割遺 產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上開遺產既不能 協議分割,亦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家調字第二九四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附卷可證,則原告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 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邱何鶯之遺產,自屬 有據。復上開遺產為現金,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 當,故本院認上開遺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之, 爰判決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巳○○固主張其之前為處理被 繼承人邱何鶯喪葬相關事宜墊付八萬九千三百八十元,應 從遺產中扣除,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憑採。 又被告巳○○另主張於九十九年被繼承人邱何鶯要撿骨, 將花費七萬元,亦應從遺產中扣除云云。惟查此部分支出 尚未發生,自無從預為自遺產中扣除,附此敘明。五、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 條第一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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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