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六一號
受處分人 甲○○
即異議人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
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BX六八
九0四一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附載人員,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已有明定。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 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五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一時二十五分許 ,騎乘BAT─九一五號重型機車,行經台北市○○路○段西向東時,因未依規 定戴安全帽,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警員曾玄宏以受處分人騎 乘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攔停 掣單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 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 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百元。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前開時地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規行為,辯 稱:警察因巡邏攔檢找不到依違規實據,遂以安全帽未扣處罰,並告知本人此為 恩惠,僅略施懲戒,若不從則依闖紅燈罪嫌告發云云。然查,受處分人於前揭時 地未載安全帽騎乘機車情事,業據證人即警員曾玄宏到庭結證稱:「當時我與證 人魯和祥分騎二輛警用機車巡邏,在八德路四段九一巷口發現受處分人騎乘重型 機車,受處分人的方向由西向東左轉九十一巷,當時我是東向西方向騎乘,我就 看到售處分人安全帽的扣環沒有扣上,我就將受處分人攔停」、「(你是否確實 看到受處分人的安全帽扣環沒有扣上?)是的,扣環是垂下來的」等語(見本院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且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 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 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 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 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勤務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 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 證據以實其說,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 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 ,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審酌,復查無任何 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再依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及附載 座人戴安全帽實施及宣導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應依正確方式配戴、扣帶應繫 緊,並應適合頭形,穩固戴在頭上;不致上下左右晃動,且不可遮蔽視線」,是 受處分人未扣緊安全帽扣帶而屬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一事,灼然明確。從而,受處 分人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其違規行為,至為明確,所辯不足採 信。
四、綜上所陳,受處分人確有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 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宏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