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50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TR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越南籍人民,兩造於民國85年12月19 日結婚,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自94年7月3日返回 越南探親後,即不再返臺,拒與原告同居,被告顯然違背同 居義務,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0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自94年7月3日 返回越南,迄今未再入境履行同居義務等事實,有原告提 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均影本)及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正本各1份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母親張快吉到 庭陳述:「原告去越南結婚,在臺灣也有宴客,被告有來 臺灣跟我們住在一起,也跟原告生了個小孩,被告嫌我們 家窮、原告不會賺錢,她離家都沒有講,之前亦曾有離家 之紀錄,最後一次看到她大約3、4年前,她離家後就沒有 再看過她」等語(本院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另依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94年7月3日離臺迄今, 未再入境,核與原告及證人所述悉相符合,復徵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 ,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 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 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 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