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7年度,500號
TCDV,97,婚,500,2008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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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50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阮氏映雪即NGU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87年2月2日結婚 ,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台與原 告同居,未料被告於87年4月間無故離家出走,並於89年6月 22日出境,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兩造徒具夫妻之名,而 無夫妻之實,雙方之婚姻關係實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繼續維 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 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87年4月間 無故離家出走,嗣於89年6月22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 ,兩造分居已逾8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 證書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胞 弟葉正忠到庭陳述:「兩造於87年在越南結婚,被告有來 與原告同住,大約10幾天就離家,之後就沒有再回來,也 沒有聯絡」等語(本院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 ,另依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於89年6月22日離臺迄今 ,未再入境,核與原告及證人所述悉相符合,復徵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亦未到庭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越南國人民,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 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民法第1052條 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 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 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 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 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 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 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 ,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 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 分居各自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彷如個自獨立生活之個體, 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 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 能達成。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87年2月2日結婚,被 告並來臺與原告同居,然被告於87年4月間無故離家出走 ,嗣於89年6月22日出境,音訊全無,行方不明,兩造亦 因此分居迄今已逾8年,足見被告在主觀上無意與原告維 持婚姻,而被告上開所為已致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已生破 綻,且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依其情形顯無回復之希望,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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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