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0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在中國大陸 北京市登記結婚,兩造約定被告應在臺灣地區與原告共同 生活,並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之住所,嗣經財團法人海峽 交流基金會認證後,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在臺灣戶 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 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然於同年二月六日返回大陸後,即不 肯返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復不知去向,被告顯然違背同居 義務,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於九十六年五月 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婚字第一三五四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 原告同居,並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 今仍未返家履行同居,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認 被告非但違反婚姻係夫妻共營共同生活之本旨,並且顯係 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婚字第一三五四號民事判決暨確 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均正本)、結婚證、經海基會認證 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被告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均 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傳訊證人即原告母親尹淑華。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三五四號民事全卷 ,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檢送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及申請來台相關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三條定分別有明文。又婚姻無效或撤 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 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兩造間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 ,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 、結婚證及結婚公證書等件在卷足證,揆之首揭說明,本件 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從而,本件應適 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四年十月一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於臺 灣辦理結婚登記手續,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入境來 台與原告共同生活,惟於同年二月六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 不願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以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三五四號履行同居事件判決「被告應 與原告同居」,並於同年八月十七日確定在案,惟被告迄未 履行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九十五年婚字第一三五四號 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均正本)、結婚證、經 海基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被告 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 書(均影本)各一件為證。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履行同 居事件全卷資料核閱無訛。又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出境 後即無入境資料乙情,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九十七年 三月十八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九七一0四二九五二0號函暨 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申請來台相關資料附卷可參。復據 證人即原告母親尹淑華到庭證述屬實,核與原告主張之情節 悉相符合。是衡之以上事證,可證被告確於返回大陸後即未 再來臺與原告同居,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此外,復查無任 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 被告係無故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四、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 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 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 自明。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
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在案,此亦 經調閱本院九十五年度婚字第一三五四號履行同居事件全卷 ,審核無誤。被告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履行同居,足見被 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思,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 實在繼續狀態中,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 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