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6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即H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九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伊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 十一月二十日在土耳其安哥拉羌卡雅市結婚。被告婚後多 次向原告索錢花用,如原告未順其意,被告即對原告拳打 腳踢。又原告曾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至伊朗探視被告,惟被 告竟禁止原告離境,並要求給付五千美元,蓋依伊朗法律 規定,原告如欲自伊朗離境需得被告同意且登錄於護照上 ,被告亦得隨時向主管機關聲請限制原告離境,被告即利 用此規定限制被告離境,嗣經原告家人向駐外單位求助, 原告始得安然返台。此後兩造即未謀面亦未共同生活,兩 造分居至今已逾五年,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 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 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而被告所為已蘄傷婚姻之本質,雙方之婚姻 實已難以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難以繼續維持, 且可歸責於被告,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 定,訴請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經駐外單位認證之結婚證書(原文 及譯文)、外交部函文及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一份為 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原告入出境資料。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係伊朗籍國民,故本件訴 訟有涉外因素,應屬涉外民事訴訟,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十二條之規定,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 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 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中華民 國法律,核先敘明。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 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 、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 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 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 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 千零二條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與被告離婚,被 告為伊朗籍人民,原告雖為外國人妻,但未喪失中華民國國 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有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在卷足證 ,揆之首揭說明,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 ,從而,本件亦應適用我民事訴訟法上開專屬管轄之規定, 併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現存續中,被告婚後多次向原告索錢 花用,如原告未順其意,被告即對原告拳打腳踢,及被告曾 於九十二年間利用伊朗法律之規定,限制原告離開伊朗,直 至原告家人向駐外單位求助,被告始安然返台,兩造此後即 未再共同生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經駐外單位認 證之結婚證書(原文及譯文)、外交部函文及被告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各一份為證。此外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檢送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到院,原告確於九十二 年三月十一日出境,直至同年七月三十日始返台。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認原告所為前 開之主張為真實。
四、第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抽象離婚事由,係以「 有前項(即第一項具體離婚事由)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要件。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 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 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八 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
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 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 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 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 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第一千零五十二條增 列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概括規定,係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 生活需要,當婚姻破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 請求離婚,其目的亦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 。故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 該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
五、揆之上揭說明,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 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 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分居各自獨立生活 多年,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 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 不能達成,而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 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 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許夫妻雙方為離婚 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 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經查,被告以該國法 律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並藉此索錢,顯然違反夫妻之共同生 活、互信互賴之義務,益見兩造於婚姻共同生活中之情愛基 礎喪失,已無和諧之望,可認兩造已無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 諧美滿之家庭之意願,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難期 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 無婚姻之實,不僅無法改善兩造之關係,徒增兩造衝突加遽 ,彼此傷害更深。依上開說明,本件兩造感情已破裂,夫妻 間誠摯相愛之基礎早已動搖而不復存在,是客觀上依兩造目 前狀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且兩造分居逾五 年,與就前揭爭執之責任歸屬,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難認原告可責程度高於被告。從而,原告以其他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是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其與被告離婚,應予准許。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